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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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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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翻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望认真组织实施。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思想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的实施情况和经验,请报告省教育厅、财政厅。

附: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在国家逐年增加对教育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现按照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普通教育是地方的事业,必须实行分级办学。农村的小学和初中由乡(镇)办;县城的小学和初中由县镇办;完中、农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由县办。在经济条件较好和教育事业比较发达的乡(镇),完中和农职业中学也可以由乡(镇)办或几个乡(镇)联办
。乡(镇)办的教育事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可以由乡长、分管文教的副乡长、乡文教助理、乡经联会、乡财政管理所负责人和中、小学校长代表组成。
第二条 国家拨发给乡(镇)的教育事业费,按照一九八四年实拨的经常事业费的数额(不包括一次性的专项补助),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实行包干使用,不能减少,不得截留。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计划,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
对办学的要求,以及经费定额、教职工待遇等规定,提出本乡(镇)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除国家拨的教育事业费外,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照本《办法》拟定本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取之于本乡(镇),用之于本乡(镇),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业、乡(镇)村企业都要征收(包括从事非农业经营户)。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但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征收多少,附加率的高低,由乡(镇)按照本乡教育事业的实际需要,乡(镇)经济状况
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决定。
第四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管理所负责征收,存入乡(镇)财政其他暂存款户。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应抄送乡(镇)税务部门。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国家拨的包干教育事业费以及学杂费收入等,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
筹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中小学公、民办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退休离休人员经费、人民助学金和学校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教学设备购置、校舍修建、扩建和新建等经费。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教育事业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受
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逐步改变中小学教职工生活待遇偏低的状况。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应全部实行工资制,他们的工资一般应相当于本地同类公办教师的水平。
农村学校公、民办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允许经济富袷的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工资待遇放开到什么程度,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凡应交纳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单位及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乡(镇)确定的应交数额、时间,及时交纳。需要给予减征、免征照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市、县增加的教育经费,除用于发展本级分管的教育事业外,应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应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办学,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办学经费。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1985年4月21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1999号法律

就职宣誓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所规定的宣誓事宜。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所称的宣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宣誓。
二、本法所称的宣誓人,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检察官。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四条
宣誓的语言
宣誓人得选择以中文或葡文宣誓。
第五条
拒绝宣誓
应依本法宣誓而拒绝宣誓者,丧失就任资格。
第六条
誓词内容
宣誓人应按其所任职务,分别以本法附件所列的誓词宣誓。
第七条
身兼多项职务者的宣誓
身兼本法所指的职务一项以上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九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的就职宣誓誓词
一、行政长官的誓词
本人 (姓名) ,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二、主要官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三、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四、行政会委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五、立法会议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六、法官、检察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