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0:0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鼓励、引导和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25号)要求,我部决定组织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现将该计划要点指南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计划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二○一○年五月四日



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要点指南)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战略部署,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发挥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职能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一系列鼓励、引导和扶持措施,强化创业意识,提升创业能力,改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服务,引导和带领一大批大学生通过创业实现就业。

  二、工作目标

  2010—2012年,三年引领45万名大学生实现创业。其中,2010年不少于10万人,2011年不少于15万人,2012年不少于20万人。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培训,准备创业的大学生都得到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导向的大学生创业机制初步建立。

  三、主要任务

  (一)开展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按规定认定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选评一批创业培训师和讲师。探索建立模拟公司、信息化创业实训平台等,组织有创业愿望的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实训)或演练。进行求职登记的毕业生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积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邀请创业成功人士为在校大学生传授创业经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大学生创业竞赛活动,积极开展在校大学生创业培训(实训)服务。

  (二)对大学生创业给予政策扶持。大学生创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注册资金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将大学生创业见习纳入就业见习总盘子实行统筹管理。鼓励支持大学毕业生开办网店从事创业实践活动,提供创业辅导和便利条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建立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多渠道拓展大学生创业融资渠道。

  (三)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指导服务。建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库,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和推介引导活动;积极会同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创业指导服务,将创业指导与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实训)紧密结合,指导大学生制定创业计划书,为大学生制定创业路线图。建立完善大学生创业导师制度,组织一批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和专业人士成立大学生创业导师团、专家志愿团等;建立创业大学生俱乐部、创业大学生联谊会等多种形式的大学生创业交流平台。发挥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提供形式多样的创业服务。

  (四)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孵化服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整合政府、企业、高校、社会团体等多方资源,发挥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现有园区和孵化基地的优势,建立一批大学生创业园,为创业大学生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企业孵化服务;将创业实训、创业孵化、创业指导相结合,细化、规范服务流程,建立不同阶段大学生创业的全方位、阶梯型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根据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创业场地、创业设施等硬件建设,制定大学生创业园区房租补贴、经营场地补贴政策。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引领大学生创业工作指导小组,统一负责本计划的组织实施。正在开展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的地区,本计划的组织实施由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加强各部门行动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本计划顺利实施。

  (二)制定方案,抓好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将目标任务和各项措施细化分解并落实。开展工作进展调度通报,开展年度工作总结和绩效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就业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加强工作调研和业务指导,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将本计划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推动。建立重点地区和行业(领域)工作推进机制。要指导创业型城市创建城市以及其他高校毕业生数量较多、创业环境较好的地区,将本地区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纳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和创建工作重要内容,重点推进。要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行业(领域)(如信息技术、服装服饰、文化创意、物流、动漫、电子商务等),鼓励指导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根据本计划制订引领大学生在本行业(领域)创业的行动计划,报我部备案后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实施。

  (四)树立典型,宣传引导。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树立一批创业大学生、创业导师、支持创业金融机构、大学生创业基地典型。总结工作经验,推动宣传交流,引导社会舆论,增进全社会对大学生创业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培育崇尚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创业文化环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将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三年总体计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于5月31日之前上报我部。计划实施情况请及时上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5日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

  (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培训能力确定本市教学车辆数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培训能力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妥善安置在训学员,并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到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应当协助培训经营者根据在训学员的意愿安排继续培训事宜。

  第十五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从业资格培训分为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以及教练场经营等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注销及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培训经营者为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费用、时间安排等事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第二十二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为学员选择教练员提供条件。

  培训经营者、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培训或者有其他违反培训管理规定行为的,学员有权拒绝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字,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经营者的管理制度,服从教练员指导,爱护教学车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签培训记录时,应当对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进行查验。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在道路上从事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指定教学车辆可以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场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教练场地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条件,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鼓励教练场经营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以及教练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摄影、摄像等调查取证;

  (四)检查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与教学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经营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或者时间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教练场经营业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许可证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