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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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8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

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竞技体育事业快速发展,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在安徽省运动会(以下简称省运会)和安徽省青少年锦标赛(以下简称省锦标赛)上拼搏进取、创造优异成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突出成绩、突出贡献的原则,对参加省运会及省锦标赛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条 对获得金、银、铜牌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获省运会1枚金牌,由市政府给予运动员嘉奖,记个人二等功1次,并奖励10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3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1500元。对获得金、银、铜牌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同等数额资金的奖励。

(二)获省锦标赛1枚金牌,由市政政府给予嘉奖,并奖励2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1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600元。运动员每多获得1枚奖牌,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获省运会3枚金牌以上的运动员授予“市劳动模范”或“青年岗位能手”、“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四条 获得省运会第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照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分数计算,由市体育局确定奖励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按省运会、省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金、银、铜牌数或得分计算,给予奖励。运动员在省运会上破纪录的,按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加牌、加分标准计算。

第六条 对获得省运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元和300元。获得省锦标赛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200元和100元。

第七条 集体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照省运会、省青少年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奖牌数和分数分别给予奖励。在省运会上获得5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取得8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报请市政府评选为“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对在省运会上带入金牌的,按照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规程,每带入1枚金牌给予运动员10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在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期间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核实,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进行申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体育比赛中,因违反比赛纪律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奖牌的运动员被取消比赛成绩的,不予奖励该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已经奖励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奖励,追回发出的奖金,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二条 市体育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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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1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调整和理顺财源建设工作思路,提高政府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县经济发展,壮大地方财政经济实力,在总结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充分认识财源建设的现状和面临的新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在县级财源建设、发展农林特产重点县、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等财源建设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有力地促进了地县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但应该看到,我省大部分地县财政依然非常困难,后续财源乏力,现有的财源项
目质量和效益较低,一些财源建设项目经受自然灾害和经济风险的能力较差,特困县财源建设基础相当薄弱,财政自给水平十分低下。
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政府职能和企业所有制结构发生深刻的变化。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财政资金要逐步退出应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生产经营性领域和竞争性领域。政府主要通过运用财政经济杠杆,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
、个人增加对财源建设的资金投入。
3.现行财源建设工作的一些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财源建设工作的要求。政府直接参与财源建设的项目决策和资金投入,政企不分,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产权不明晰,国有资本金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难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进行资产重组,存量资产不能实现优
化配置;现有财源建设资金一方面总量不足,投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多头管理、投入分散、形不成整体效益等等,严重制约我省财源质量和效益的进一步提高。
二、进一步明确财源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发展重点
4.财源建设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壮大地方经济实力,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加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效益优先、择优扶持”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贴息、垫息、借款
、社会中介机构担保、以奖代补、税收返还等方式,建立集中使用、滚动发展的财源建设资金运行机制,切实提高财源建设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夯实地县财政经济基础。
5.财源建设的预期目标是: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基本同步;到2002年,大部分地县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财政赤字得到有效控制,困难地县财政状况明显好转。
6.突出扶优扶强,支持企业挖潜改造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扶持有市场、有效益的地方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促进优势企业和小而精、小而专的企业“小巨人”发展。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地县国有中小企业改革,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拍卖、租赁等形式,促进所有制、地区、
行业之间资产、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联合,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实现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水平。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区域经济,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促进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名、优、特、新等高附加值、高商品率、高利税率的产业和产品生产发
展。
三、建立激励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财源建设工作上新台阶
7.建立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目前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统一纳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与财源建设相关的各类专项资金要注意向财源建设项目倾斜,逐步增加财源建设投入总量。为保持财源建设工作的连续性,“九五”期间已签订责任书的各类财源建设
项目可继续执行,但建设项目和资金投入方式要适当进行调整。
(1)现有可用于财源建设的各类资金,要改变按部门和所有制划分、分散管理的传统做法,坚持“统一规划、集中使用、择优选项、提高整体效益”的原则,统筹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2)从今年起3年内,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税率缴纳的所得税中,超过所得税应税所得额15%部分,由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优势企业和优势产品生产。
(3)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各类经济组织的补贴、退税、税收返还等资金,一律转作国家资本金,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单位负责监管,并依法参与参股经济组织的收益分成。从参股经济组织收取的各项经营性收益,全部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4)地方各级财政周转金和目前由各部门管理预算内各类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后,除部分用于建立预算周转金、弥补财政赤字和经费不足外,其余部分由同级政府集中用于财源建设。
(5)各级政府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我省地方财源建设工作的支持,争取的各类可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统一由各级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增加政府对财源建设的支持力度。
8.财源建设项目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各级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信贷资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地县财源建设工作。地县财源建设项目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和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应聘请专家参与评估。经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准
予贷款并出具贷款承诺书的,由地县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编制财源建设计划,上报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对口限期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提交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审定的财源建设计划由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各地,并按规定给予部分
资金借款、贴息、垫息。借款、垫息资金由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承借承还。
9.借款、垫息、贴息资金应坚持专款专用。需改变用途的,应按第8条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否则,由省财政予以收回。借款使用情况、投入项目情况由各地每半年向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省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借款、贴息、垫息到位、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10.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积极落实好中央和省上出台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族地区企业发展,推动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等有关财源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11.对连续3年税收增长在10%以上的不同所有制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考核确认后,按照税收增长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用于补充企业资本金和奖励有功人员。
12.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州市范围的财源建设项目(除特困县项目外)主要通过借款方式帮助其解决临时性的财源建设资金困难,资金具体投入方式由地州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确定,项目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上报审查备案制。
13.加大对特困县财源建设的扶持力度。按照财政经济发展综合指标,在全省范围内选择20多个特困县,筹集资金,重点予以扶持。对特困县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按第8条规定审核确认后,给予部分资金借款;对投入较大、建设工期较长,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影响较大的特困
县财源建设项目,按第8条规定申报确认后,给予银行贷款部分1-3年贴息、垫息或部分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暂定3年。对项目按期完成,连续二年实现地方税收增幅超过10%的,由县财政给予增加额10%的奖励。省级给予借款扶持的特困县,以借款之年为基期年计算,第四年县级
地方税收收入与基期年相比,年均递增10%以上的,按借款额的20%给予财力奖励;在此基础上,地方税收收入增幅每增加5个百分点,相应按借款额增加10%的财力奖励。
14.对完成当年“三保一挂”责任目标的地州市和经考核确认的财政综合实力“十强县”,按照当年激励机制规定,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应重点用于当地财源建设。
15.加强领导,确保财源建设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对全省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省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确定全省财源建设的方向和重点,制定全省财源建设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政策措施,审定地县财源建设计划,统一调度重大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财源建设日常工作。各地要按照新形势的要求,调整财源建设思路和规划,完善管理措施,充实和加强对财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