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29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9 号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1―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保证其优先通过。

第五十五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火灾救援。

第五十六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二)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的;

(三)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的;

(四)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重点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五)设置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建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改建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用设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用设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9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生产国家计委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具体管理办法按《“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其中,2002年全年进口总金额为15070万美元。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经贸委,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附件:

“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
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内销远洋船为:经国家计委批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国内订造的远洋船舶。
三、承造内销远洋船的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和设备(见附),按1%计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四、附表所列设备及部件包括税号和设备及部件名称,其中,设备及部件实际用途作为执行政策的主要依据。如上述设备及部件税号遇税则税目调整,以调整后的税号为准。
五、附表所列关键设备及部件清单及进口金额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根据年度生产计划进行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核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进口清单所列设备和部件,需按每条承造船舶经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全部进口设备和部件清单、预计进口时间,以及此次进口设备和部件货品名称、税号、进口合同及进口明细,经国防科工委认定后,直接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
七、进口企业应将实际进口情况(包括报关单复印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按季度将办理情况及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海关总署按年度将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
八、本规定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附:内销远洋船关键部件和设备清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6_caishui0209f12345_20050606.doc


  苏号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消法》的修订应当将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全部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完善有关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消法》中得到具体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已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其中的基础工作。目前,《消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展开研讨,希望能对修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明确《消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的《消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
  现行《消法》第1条开宗名义地阐明了该法的指导思想,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虽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是《消法》的指导思想,但能否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落实下来,则另当别论。自《消法》出台至今,学界与实务界不断指出《消法》存在的不足,如适用范围过窄、对消费者的缔约权利保护不够、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真正发挥惩罚与威慑的功能、消费者协会的功能过于弱化等。[1]因此,虽然名为《消法》,但该法仍然较多地考虑到了经营者的利益。不过,这一现象印证了各国保护消费者的规律,即都经历了以经营者为主逐渐演变为消费者为主,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到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过程。[2]《消法》制订之初,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个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快速发展经济,扶持企业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消法》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影响,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体现。
  时至今日,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国民生产总值跃升世界第二位,但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却难以令人满意。因此,提升消费者保护的水平,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以消费者为中心重新审视《消法》,修改对消费者保护不够充分的内容,与时俱进地加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制度,是《消法》修改的使命。基于这一出发点,有学者提出了“以消费者为本,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的《消法》修改的指导思想,[3]还有的学者认为《消法》的修订应全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全面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1]这些见解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相同的观点,即《消法》的修改要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在全社会建立起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氛围,让中国的消费者更有尊严。
  二、准确界定《消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法》第2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依《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消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同时也暗含对消费者的定义。依此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当说,《消法》的这一规定是比较准确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的理解基本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界定为“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与《消法》相较,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只是未在定义中使用“生活”一词。那种认为《消法》对“消费者”定义不准确或者《消法》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的观点有失偏颇。不过,既然学界与实务界异口同声地认为《消法》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必有其原因所在。问题的根源在于法院在审理消费纠纷案件时,有时候会对“生活消费”作狭义理解,认为它只是用于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购买食品、修理电器等。一旦买卖的标的物为价格较高的物品甚至奢侈品(如豪华汽车或者珠宝),法院有时会不认为此类交易属于“生活消费”。显然,这种对“消费”的理解是不准确的。所谓“消费”,是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或职业需求,而是为了纯粹个人目的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方式如何。可见,对“消费”的理解应当注重其目的性,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种类无关。无论是维持个人基本生活需要的日用品,还是用于提高生活品质、获得精神享受的各种商品和服务,都可以成为消费法律关系的标的。为了避免今后法院对“生活消费”作狭义理解,建议《消法》将“生活消费”改为“消费”。另外,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作法,在《消法》中直接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出定义,并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均认定为消费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均自动适用《消法》。这种处理模式可以避免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以交易价格或者标的物的种类来确定是否属于消费法律关系的作法。
  至于“消费者”的外延,从各国立法及学说观察,多认为仅为自然人,但也有认为可及于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4]《消法》并未就此作出规定,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仅包括自然人,但少数学者认为单位也可适用《消法》。不过,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直坚持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近年来,国内学者对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进行了较多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如日本《金融贩卖法》规定,金融消费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其属于资讯弱势的一方即可。[5]本文认为,《消法》应当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不应将其延及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这是因为,《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类进人消费社会之后,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即消费者。基于消费的强烈目的性,“消费者”仅能为自然人,即商品和服务的最终利用者。之所以要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是由于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与作为其交易对象的自然人之间在经济实力、获取信息的能力及寻求法律救济的便利性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在上述领域,虽然经营者之间也会存在差异,甚至相差悬殊,但基于其共同具备的“经营者”的法律属性,法律会通过在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法律领域设定一些有利于中小经营者的规则加以调整,以校正在它们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如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促进(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三、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与消费者的上述权利相对应,该法第三章就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
  《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缺乏对新的消费类型的规范。随着新的技术手段在消费交易领域的应用,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已经非常普遍,但《消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另外,预付式消费在诸多消费领域普遍存在,如美容、健身、娱乐等行业,但《消法》并未就此作出全面规范,只是在第47条就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2)未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虽然学界存在争议,但就法律应否保护个人信息而言已经达成共识。作为先行者,我国《刑法》第25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消费领域,经营者往往能够获取数量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一现象在金融、电信、交通、房地产、医疗、网络消费领域普遍存在。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后,是否可以随意使用或者将其转售提供给他人,《消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3)未规定消费者的合同撤回权。基于消费者在缔约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强化消费者对合同命运的单方决定权,成为多个国家的立法选择,即赋予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在我国消费实践中,消费者有时会在特定的缔约环境下,在未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充分了解、未对合同条款作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即仓促签约。即使事后想退出交易,但因我国缺乏对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也只能追悔莫及。一些不良经营者正是利用了《消法》的这一缺陷,设计缔约陷阱,诱使甚至逼迫消费者签订合同,一旦消费者不想履行合同,它们即以追究违约责任为要挟,迫使消费者就范。(4)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粗糙。《消法》第24条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就格式条款作出了规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当然,该规定的缺陷亦非常明显,如用语不够严谨,规制不够全面,仅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其后,《合同法》(1999年)第39、40、41条较为全面地建立了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在消费领域,格式条款应用极为广泛,有必要在《消法》修订中完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鉴于《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上述缺陷,本文建议《消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在如下方面完善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许多经营者都采用电子商务的手段开发交易市场,消费者也越来越乐于接受网络购物。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消费具有商品价格低、选择范围广、不受时空限制等优点。但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时间短,经营者自律性差,管理难度高,导致网络消费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商品质量差、送货不及时等,而消费欺诈则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发布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身份、单方拒绝履约欺诈等。[6]鉴于网络消费的广泛性及消费者受损害的严重性,《消法》应当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
  从交易主体的角度观察,电子商务可以在经营者之间(B2B)、经营者与个人之间(B2C)、个人与个人之间(C2C)之间发生。基于《消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经营者之间(B2B)的电子商务不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而经营者与个人之间(B2C)的电子商务当然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列。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C2C)的电子商务是否受《消法》的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个人名义在购物网站上申请开设网店,长期从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并在网店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电子商务关系;二是个人非为营利目的,只是偶尔通过网络出售自己的二手物品,从而与他人建立的电子商务关系。在上述第一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关系中,虽然销售者为个人,但其是出于经营目的而与他人建立交易,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因此应将其认定为经营者,将其与他人建立的电子交易认定消费法律关系,从而受《消法》的调整。为了加强对此类个人经营者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交易平台中的店铺管理权由企业管理转变为政府部门管理,并由政府强制备案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然。[7]至于上述第二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关系只是个人之间偶尔通过网络建立的交易关系,不具有明显的营业和营利目的,不应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相较于传统的消费法律关系,网络消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这是因为,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除了交易双方之外,还有网络服务商、电子支付系统、物流公司等的介入,尤其是如何界定网络服务商在网络消费中的法律地位,是准确、合理地规制网络消费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预付式消费的基本模式是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并向其发放消费凭证,经营者在其后的约定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从交易实践观察,预付式消费主要存在于服务行业,如美容、健身、教育培训、洗车、餐饮等。预付式消费之所以如此盛行,是因为此种交易模式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均有便利之处。就消费者一方而言,预付式消费的优点是价格优惠且使用方便。就经营者一方而言,预付式消费的优点是有助于资金周转且可以迅速获得稳定的客户。但是,预付式消费因缺乏必要的规范,经营者诚信缺失,从而在如下方面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1)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使用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其中多包含不公平条款,如禁止消费者转让消费凭证或者退款等;(2)经营者实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收取预付款时所作承诺不符,存在欺诈行为;(3)经营者在收取预付款后,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4)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时,既不通知消费者,也不退还预收的款项;(5)少数经营者借此实施诈骗,在收取消费者的大量预付款后,卷款逃跑;(6)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后,对其进行不正当利用甚至转售给他人以获利;(7)在预付款消费中,经营者有时既不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也不提供收据或发票,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举证困难,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预付式消费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消法》的修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对于如何规制预付式消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对经营者的此类经营行为采取核准制,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予以批准。[8]本文认为,此种建议虽然可以从源头上强化对预付式消费的管理,但在如此多的行业、如此多的经营者采用此种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必须对此种经营模式进行审查登记,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加重经营者的经济负担外,对改善预付式消费的规制并无益处。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在经营自由的前提下,任何经营者均可采取预付式消费的经营模式,无须事先获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但必须预先交付一笔固定金额的保证金,或者按照收取费用的总额按照一定比例交付保证金。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指定若干商业银行接收经营者缴存的保证金。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经营者要提取预付款,必须证明其合理用途。至于提款数量,建议规定经营者只能提取新收预付款的5000。如无新收预付款,则经营者无权再从专用账户中提取款项。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当然,《消法》无需对此作出单独规定,只需依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即可。第四,赋予消费者自由转让消费凭证、无条件退款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将其消费凭证自由地转让给他人,但依据合同性质不宜转让的除外。另外,如消费者不愿继续维持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款项。第五,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增加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信息。[9]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开始广泛、细致地搜集公民个人信息,自动化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则使得这一行动更有效率。为了打消民众对国家掌握个人信息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的担忧,立法者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立法。因此,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几乎都是以规范国家行为作为立法宗旨的。[10]在当今社会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作法已经非常普遍,个人信息不仅面临来自公权力的威胁,而且还会受到私权主体的不当侵犯。
  虽然学者对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其为人格权[11],有人则认为其为财产权[12],但均认为应当对其单独加以保护,而不是将其纳入现有民事权利之中。在我国立法中,《刑法》已经就侵犯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表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将采取利用各部门法分别立法的方式,而不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法。至于在民法领域,个人信息立法采取何种模式,学者间虽有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应将其归人人格权法之中。[11]本文认为,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即使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亦不妨碍《消法》修订时加入相关制度。至于立法模式,可以考虑总—分结构,即首先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一般条款,可考虑在现行《消法》第14条加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其次,从类型化的角度具体规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即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处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四)增加有关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市场发达国家的立法中陆续加入了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所谓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后,消费者可在法定情形下,在一定期限内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13]我国已有立法对该制度作出规定,如2002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亦明确规定消费者自直销企业购买产品后的无条件退货权利。目前,学界对于《消法》修订应引入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已无异议,因此应重点研讨其制度设计。
  在设计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时,应重点考虑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适用的合同类型;第二,撤回权的行使期间;第三,撤回权的行使方式;第四,撤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本文拟回答如下:(1)消费者行使撤回权仅限于法定的合同类型。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背离,有导致私法基石松动的危险,因此应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适当范围内。[14]就立法技术而言,应当在《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具体可包括如下两类合同:一是消费者在精神上或信息上处于明显弱势的合同,如远程交易合同(包括以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方式订立的合同)、上门销售合同;二是专业性强、内容复杂、消费者理解困难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分时度假合同、消费信贷合同等。(2)关于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14天,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向消费者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如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撤回权的行使期间为6个月,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算。本文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此种模式值得《消法》修订时借鉴,在具体设计时,宜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撤回权告知义务,且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在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10日,自经营者告知之日起算。如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6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3)依《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方式是向经营者作出书面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须说明理由。另外,消费者还可以退货或寄还商品的方式作为替代方式。本文认为这一模式亦可为《消法》修订时借鉴。由于撤回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产生相应效果。出于举证上的需要,消费者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撤回权。此为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方式。不过,基于交易的具体情形,消费者亦可以退货或寄还商品的方式作为行使撤回权的替代方式。(4)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法定解除具有类似性。因此,一旦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则消费者与经营者进入清算关系,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及退回商品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且经营者承担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
  (五)完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我国现行多个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消法》、《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等。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立法模式存在问题。我国目前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但该法并未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业合同,而是将二者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一体规制,这种模式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二,法律术语的不统一,如《消法》使用的术语为“格式合同”,而《合同法》使用的术语为“格式条款”;第三,法律规则的不统一,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对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保险法》第11条则将其法律效果规定为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存在法律漏洞,如我国现行法律就“异常条款”作出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消法》修订时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应当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消法》与《合同法》的协调;二是具体规则的设计。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分别制定格式条款订人消费者合同及商业合同的规定,原因在于:商业合同的主体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和知识,并有足够的交涉能力,立法无须向任何一方倾斜,也无须对任何一方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格式条款订人商业合同时,一般应以适用民法中的缔约理论为基本原则。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交涉能力上相差悬殊,因此应当制定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者的法律规则。[15]因此,在《消法》中规制格式条款具有立法政策上的正当性。至于如何处理《消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本文认为《合同法》宜规定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既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也适用于商业合同,《消法》则集中规定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规则。
  至于具体的法律规则,《消法》应从三个方面加以规定:(1)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则。《合同法》对此虽有规定,但有不完善之处,建议《消法》确立如下法律规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格式条款提示给消费者,并应特别提示涉及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消费者同意,格式条款订人合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2)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本文认为,此规则在设计时宜采取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首先确定判断无效格式条款的一般条款,然后再具体列举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情形。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一般条款可设计为:格式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无效。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则可参考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做法,作具体列举。(3)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此,建议援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即可。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消法》第7章特设“法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该章之外,《消法》其他各章亦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23、35、36、37、38、39等诸条。不过,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16]另外,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如召回制度,亦需《消法》修订时作出回应。本文认为,自《消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责任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领域的法律责任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以上述三部法律为基础,并辅以各单行立法、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已经相当完善。《消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充分吸收上述立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本法对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缺陷包括:第一,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合同关系;第二,适用要件上重客观要件,轻主观要件;第三,赔偿数额依价款确定,无法实现制度价值。[17]因此,应当重新设计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首先,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既适用于合同关系,亦适用于侵权责任。其次,应以经营者的主观恶意作为适用要件,不宜将惩罚性赔偿扩大适用至经营者仅存在过失的情形。不过,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时,宜采客观化标准。再次,对于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建议赔偿额的计算以合同价款为依据,并以倍数表示,建议在二至五倍之间,并规定最低赔偿额。对于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建议赔偿额的计算以消费者的损失为依据,并以倍数表示,建议在二至十倍之间,并规定最低赔偿额。最后,应当允许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用,而不应相互替代。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均须由消费者作为当事人。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经济实力差,对法律知之甚少,再加上消费争议涉及的金额较少,许多消费者往往放弃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针对消费纠纷的特点,各国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利而设计了特殊程序,例如,美国解决消费争议的机制确立了“减少费用”和“增加补偿”两种有效途径。在减少费用方面,主要是以非司法程序和简单司法程序的运用来避免普通司法程序的高额开支。增加补偿即一方面通过有条件地免除消费者的律师费用、尽量减少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开支,同时以法律形式规定消费者的最低补偿,并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债权人和销售者判处较高的罚金。[18]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适逢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本文认为《消法》修订宜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
  公益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19]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消费公益诉讼的具体设计方案,宜在修订后的《消法》中落实下来。本文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应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发展状况相差较大,宜在《消法》中设定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如协会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法律专业人员等。至于除消费者协会之外,还有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注释:
[1]刘俊海.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的构建[J].中国法律,2010(5).
[2]陈红霞.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J].消费导刊,2009(10).
[3]王新红,李清萍.以消费者为本,构建和谐消费关系[J].消费经济,2011(6).
[4]林益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