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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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1日通过,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批准,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修正,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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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建服务型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8项,其中取消16项,调整2项(见目录),现予以公布。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置方式
实施部门

1
消防水池顶部修建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审批
取消
市公安局

2
消火栓、消防水池拆迁许可
取消

3
船民证
取消

4
殡仪服务上岗证
取消
市民政局

5
企业招工审批
取消
市劳动保障局

6
水路客运远程联网售票点申领定点销售标牌及许可
取消
市交委

7
船舶修造企业资质许可
取消

8
市外来渝放映审批
取消
市文化局

9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检测及许可
取消市爱卫办的审批,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市爱卫办

10
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取消
市审计局

11
机动车达标车型名录申报及许可
取消
市环保局

12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资质认证
取消

13
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达标审查
取消

14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许可
调整,改为由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
市气象局

15
市外安全性评价机构来渝开展业务资质验证和登记
取消
市地震局

16
种畜禽场建场审批
取消
市农业局

17
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批准
调整,改为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

18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
取消
市卫生局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并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核定的历史成本、合理成本预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项。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定价目录》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八条 成本监审以制定价格前监审、定期监审方式开展。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限实施定期监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市场范围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二)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审计报告; (三)监审期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分摊方法是否科学; (四)国家实行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价成本水平当中的实际体现情况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国家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价格需要进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价格听证规定向听证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调查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调查制度。 成本调查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成本调查点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成本调查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调查报表,并按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件。 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