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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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教育、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科学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结合当地实际,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时调整的原则;既要体现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07年按照不低于693元/年/人的国家绝对贫困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保障标准确定后,各县市要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实施保障。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在起步阶段我州按两档两类进行保障,即: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补差40元(为了确保这部分对象救助水平不低于已实施五保供养的对象,在月人均补差40元的基础上,各县市必须在临时救济中将其列入重点救济范围进行救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全州52361人),每人每月补差30元。正常运转后,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档分类施保。(已按每人每月60元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2929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进入农村低保)

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实时进行调整。

要立足于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把家庭收入的核实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根据当地保障标准和评议审核情况,尽量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实事求是地确定实际救助水平,确保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居)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①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②户主身份证、户口簿。③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④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⑤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家庭收入情况或保障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收回《领取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增强低保工作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相关情况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6月份把1至6月的保障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2007年暂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起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发放方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纳入“一折通”进行发放。

县市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其余所需资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机构,优先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相关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出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九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察程序,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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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产发[2009]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信部门、财政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汽车产品出口已成为我国汽车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载体。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促进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汽车产品出口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中国汽车工业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汽车工业生产体系,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在强大的国内市场激励下,经过汽车业界的共同努力,获得了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汽车第二大生产国。近年来,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也呈现快速发展态势,2001-2007年年均增长近50%,2008年汽车产品出口已达302亿美元。但从总体看,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出口经营粗放、品牌和营销网络缺失、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出口产品附加值不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制约了汽车产品出口的发展。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存在的问题更为凸显,出口大幅下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

  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汽车产品国际比较优势依然存在,国际市场需求潜力巨大。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根据《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汽车产品出口战略,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汽车产品出口,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加快转变外贸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效益和质量,推动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从2009年到2011年力争实现年均增长10%;到2015年,汽车和零部件出口达到850亿美元,年均增长约20%;到2020年实现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额占世界汽车产品贸易总额10%的战略目标。

  “十一五”后期和“十二五”期间,继续巩固传统发展中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拓展汽车零部件国外配套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中高端市场,稳步进入发达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着力培育我国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自主核心技术的跨国汽车和零部件企业集团。 大力支持自主品牌汽车产品出口。

  为此,要着力推进汽车产品出口结构实现五个转变:

  ——出口产品结构。推动汽车整车出口从载货汽车及底盘等商用车为主向以经济型轿车、大中小型客车等乘用车、商用车并重转变。推动零部件出口从以机械类为主向机电类、电子类产品为主转变。积极支持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
  ——出口市场结构。整车出口市场由发展中国家中低端市场逐步向中高端市场转变;零部件出口市场由以售后和维修市场为主向进入跨国公司全球供应配套链(ODM,即定牌设计生产/OEM,即定牌生产)市场转变。
  ——出口贸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单一的产品出口向产品、技术和资本输出相结合转变。
  ——出口企业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企业从单纯的进出口型企业向营销型企业转变。
  ——售后服务主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依赖进口商销售网络向自主营销体系转变。

  三、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增强汽车产品出口的技术基础

  (一)做好出口基地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结合出口基地发展状况,研究提出加快出口基地建设的长远规划。力争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成为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创新、规范出口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基地,世界汽车产业转移、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承接载体。

  (二)鼓励出口基地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支持基地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发展。

  (三)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快出口基地建设。支持出口基地搭建技术研发、信息服务、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人员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

  四、鼓励企业利用金融工具,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一)积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开拓市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简化承保和理赔程序,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扩大对汽车整车出口的产品责任险承保。

  (三)加强汽车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的合作,搭建汽车产品出口新型融资平台。充分利用进出口买卖方信贷等措施。

  (四)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国外分支机构功能,向出口企业提供客户及买方银行信用咨询服务,对海外分销商及终端用户提供融资贷款支持。

  五、鼓励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一)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强研究开发体系建设,鼓励企业建立海外研究开发中心,在消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新技术。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人才、营销网络,通过海内外兼并等方式掌握关键零部件等相关技术,提高研发能力。

  (二)积极引导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支持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新型车辆动力蓄电池和新型混合动力汽车产品。支持推广纯电动汽车,引导推广混合动力汽车。

  (三)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主动接轨国际标准体系,推动产品的国际安全、质量和标准认证工作,支持企业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四)整合研究开发资源和科研力量,建立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共同进步的机制,鼓励科研院所和产业集聚群加强产学联合,积极吸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采购中心和地区总部。

  (五)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重点发展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产品和企业,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知识产权的国外注册保护等。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应对和化解贸易摩擦

  (一)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名录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企业,以一定方式向国际采购商、国外行业协会公示和推荐。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诚实守信企业。

  (二)积极应对和化解国际贸易摩擦。加快建立我国汽车产品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贸易摩擦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组织企业早准备、早应对,最大限度维护我汽车出口企业的权益。

  (三)加快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完善通报协调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相关认证及技术法规信息,引导企业按照国际规则和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四)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实现产品检验结果的双边互认,有步骤地推动与中东、东欧、非洲、中南美洲等我国汽车整车出口具有较大增长潜力地区签订汽车产品政府间互认协议的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规范汽车整车出口秩序的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委完善相关办法,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规范汽车出口秩序。

  七、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

  (一)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间联盟体对外投资,在境外建厂设点,扩大海外生产规模,贴近销售市场,带动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

  (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海外营销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营销中心和营销网络,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体系。积极引导企业在国际市场加大品牌建设投入。

  (三)加大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组织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览会,展示我国汽车零部件技术发展水平。按照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的原则,继续办好“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

  (四)充分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推动汽车零部件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选择若干个与我国机电产品贸易互补性较强的市场,组织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分行业、分项目进行对口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加大合作研究开发、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人才的力度。

  八、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一)按照互利双赢的原则,积极探索产业、贸易和物流有机结合的运作模式,大力推动国内汽车整车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内航运企业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联盟,创建我国远洋汽车运输船队。

  (二)大力实施贸易便利化。综合运用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分类通关、预约通关、担保验放等多项便利措施,提高货物通关效率。在对汽车出口企业商品检验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出口汽车产品的监管,帮助企业提高质量和安全水平,积极推行汽车产品免验工作。

  (三)加强培训服务。选择我主要出口目标市场及潜在市场,就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认证、投资环境以及市场情况等内容组织专家对出口企业进行培训,指导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

  (四)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各驻外经商机构要积极推进多双边经贸合作,帮助出口企业应对贸易摩擦和开拓国际市场。




商    务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第一项、第六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六项“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修改为“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