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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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9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较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较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重要价值。进入六盘水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县(特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七)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五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六条 申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报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含申报项目的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专家论证意见等内容,须逐一认真填报;
  (二)项目委托书:项目所在地或主要继承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申报报告书: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四)申报项目进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包括音像、视频、图片等资料。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县(特区、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三)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县(特区、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参加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
  第九条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有关人员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市文化局将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确定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三条 对列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代表作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入选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30日前,申报主体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要求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七条 市文化局设立专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六盘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特建立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会议职能
  (一)拟订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协调处理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三)审核“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二、会议成员
  主 任:向红琼(市人民政府)
  副主任:张先宇(市人民政府)
  高荣光(市文化局)
  陈官林(市民族事务局)
  成 员:付昭祥(市发展改革委)
  杨京华(市旅游局)
  李幼曦(市文化局)
  杨诗超(市民族事务局)
  彭纪星(市财政局)
  吴学良(市文联)
  朱大权(市教育局)
  周学锋(市建设局)
   王 静(市体育局)
   余漫江(市文化局)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李幼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余漫江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市政府办公室为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文化局局长为会议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三、会议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会议定期召开例会。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上级关于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审议会议办公室提交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
  (二)会议讨论达成的意见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各成员单位。会议所决定的事项,按照各成员单位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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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1月)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光召为中国科学院院长。
免去卢嘉锡的中国科学院院长职务。
二、任命滕藤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三、免去严东生的中国科学院副院长职务。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因此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这样的历史背景决定了1985年继承法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制度构建。自1985年至今,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又进一步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条件的变化要求继承法加以反映并为之服务。但是我们的继承法始终十几年如一,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