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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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问题,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1998年我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后又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目前没有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主要是城镇非从业居民。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从今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统筹规划,规范引导,稳步推进。
  一、目标和原则
  (一)试点目标。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份选择2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试点原则。试点工作要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二、参保范围和筹资水平
  (三)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筹资水平。试点城市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五)缴费和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
  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六)费用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探索适合困难城镇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三、加强管理和服务
  (七)组织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要探索建立健全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专业技术标准组织和专家咨询组织,完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专业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八)基金管理。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试点城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九)服务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等的作用。整合、提升、拓宽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的功能,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要适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
  四、深化相关改革
  (十一)继续完善各项医疗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力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大病统筹问题;继续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进一步规范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政策,强化医疗服务管理。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搞好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十二)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的改革和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提高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区域卫生规划,健全医疗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实行参保居民分级医疗的办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建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试点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和建议。
  (十四)选择确定试点城市。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条件选择2至3个试点城市,报部际联席会议审定。试点城市的试点实施方案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十五)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和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试点目标和任务、基本政策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试点工作。试点城市要在充分调研、周密测算、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已经先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城市,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制度,进一步探索更加符合实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体制和机制。
  (十七)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政策性很强。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试点中好的做法和经验的总结推广,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真正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使试点工作成为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实践。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遇有重要情况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国务院
         二○○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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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推进、管理和考核机制,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有效实施,进一步增强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项目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从课题研究到开工建设前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课题调研、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和报批、建设资金的筹措,以及属于项目前期工作范畴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提出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组织对项目前期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各县区、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项目前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业)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并落实专人负责联系省、市有关部门,确保前期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于前期工作阶段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前期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七条 各县区、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本部门(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论证,综合汇编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分类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入库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三)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产业项目;
  (五)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和民生工程项目。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分类。

  重大建设项目分为三大类,包括基础设施类项目、产业发展类项目、社会发展类项目。
  (一)基础设施类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项目;
  1、 交通运输类: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通用航空等项目;
  2、能源类:主要包括水电、新能源、石化类(煤、石油、天然气)等项目;
  3、城乡建设类:水利工程、市政道路、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环境保护、生态治理以及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农业、工业、现代服务业三类项目;
  1、农业类:现代高效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
  2、工业类:装备制造、轻工、化工、钢铁、有色、建筑材料、食品加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项目;
  3、现代服务业类:物流、商贸、服务外包、旅游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扶贫和社会保障等项目。

  第三章 前期计划

  第十一条 各县区、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前期办提出申请列为市下年度的重大前期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1、前期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总体目标(包括项目研究需要调查了解的基本情况、项目分析研究的主要课题、项目研究需要回答的具体问题);
  2、前期工作开展的必要性(包括前期工作项目所处行业发展状况背景,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特定行业的影响等);
  3、前期工作执行计划(何时开展、完成哪项工作,前期工作起止时间、终期时间);
  4、前期工作预期成果或项目产生的效益介绍;
  5、前期工作经费的来源和使用计划;
  6、前期工作经费提出的标准和依据(如编制专项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收费标准等);
  7、前期工作单位(落款盖章)、前期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

  第十三条 市前期办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进行综合平衡,商有关部门并经优选后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经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大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即为市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

  第十五条 根据执行情况,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每年下半年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进行一次微调。

  第四章 前期推进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照相关程序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项目单位在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项目有关前期工作:
  (一)编制上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获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完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获得国土部门审批文件;
  (三)编制环评报告,获得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四)编制水土保持文件,获得水利部门审批文件;
  (五)编制节能评估文件,获得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文件;
  (六)编制建设项目涉及的文物、安全、林地等专项报告,并分别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程序推进:
  (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审批及节能评估审查手续;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与旅游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的项目应办理入园准入审查手续;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五)编制和审批初步设计;
  (六)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七)项目招投标。

  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项目提出单位因前期工作和争取上级补助需要,可以先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提出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和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项目选址和用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以及资金筹集方案和资源配置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推进程序: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审批和节能评估审查等手续,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与旅游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的项目应办理入园准入审查手续;
  (三)编制和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四)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五)编制和审批初步设计;
  (六)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七)项目招投标。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推进程序: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请办理节能评估审查手续;
  (三)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四)规划选址、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审批,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与旅游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的项目应办理入园准入审查手续;
  (五)编制初步设计;
  (六)审查施工图。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项目审批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审批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负责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信委对权限内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1、节能评估审查。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2、项目核准。应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于完成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审批和节能评估审查等审批前置手续的项目,应当在接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服务,需转报省级部门审批的,须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规划部门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和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服务等工作,对于满足审批条件的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许可证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用地的土地预审服务、土地征收报批等相关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报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项目环评审批服务等工作,环保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报告书批复(其中报告表为7个工作日,登记表为3个工作日);
  (五)抚仙湖—星云湖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内对抚仙湖—星云湖生态建设与旅游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内的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六)水利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七)林业等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时限,严格落实限时办结;
  (八)住建、交通、农业、林业、国资、房产、人防、消防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相关推进、管理、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设批复;
  (九)财政部门参与审批概算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当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金承诺事宜。

  第二十一条 已确定业主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推进前期工作,暂时没有确定项目业主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由有关县区、园区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前期工作。

  第五章 前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工作联动机制。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项前期工作按规定程序进行:
  (一)建立并联审批制度,按照“提前介入、同步审查、限时办结”的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尽早开工;
  (二)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及时相互送达,实行无缝对接;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拟建的重大建设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月度报表制度。各县区、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前2日向市前期办报送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季度报表及相关情况,由市前期办汇总审核后,以工作简报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例会制度。市前期办定期召开项目前期工作例会,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的问题,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的沟通、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协调推进会议制度。由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各级各部门及项目单位参加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会议,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下一阶段项目前期工作进行部署。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督查制度。市前期办协同市政府行政效能办和政府督查室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实行季度定期督查或不定期督查,切实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进度。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制度。
  (一)项目前期费的资金来源。
  1、市本级财政预算内专款安排的前期经费;
  2、财政通过借款或承诺还贷借款形式用于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经费;
  3、中央和省补助专项用于项目前期费的资金;
  4、项目投资确定并已收回财政的项目前期费;
  5、项目成果转让收入等其他因使用项目前期费进行前期阶段工作带来的收入。
  (二)各县区、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园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每年应从部门专款中安排不少于10%的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坚持“集中资金,确保重点”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性项目和有其它前期经费来源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前期工作经费。市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安排项目前期费。前期工作费纳入项目总投资,实行滚动管理。在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并落实建设资金后,应及时归还已安排的项目前期费,或在县区安排该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扣还。

  第二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串项、挪用,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前期办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如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纳入年度行政效能考核内容。市前期办根据年初下达的工作任务和年终考核结果,对县区、园区及各部门的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前期项目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争取进入省、市重大前期项目库的情况;
  (三)项目立项批复情况;
  (四)争取到上级前期工作经费的情况;
  (五)前期工作机构、制度、经费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机制,实行奖惩制度。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对在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措施有力、成绩突出的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故造成工作拖延、未能按照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目标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