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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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其中:库容在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Ⅰ型水库,库容在10万—1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实行归口管理。小Ⅰ型水库归口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乡镇管理;小Ⅱ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原由村级管理的小Ⅱ型水库一律上收为乡镇或区(市)管理。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水库主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小型水库管理和养护费用计划,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列入区(市)级财政预算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小型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第十一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在完成除险加固之前,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
  工程保护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库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200米;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办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擅自在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功能和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小型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小型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五)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六)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七)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八)在小型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九)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
  (十一)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小型水库周边兴建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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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充分体现公积金缴存人的公平性,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营,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协议,受托银行必须依据本办法规范办理贷款业务,同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五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贷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九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必须提供合法的并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申请贷款前无骗提、骗贷等不良信用行为。
  已经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在本次贷款结清之前,借款人本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房屋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且不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
  第十五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结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由有关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以有价证券或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与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或公积金账户限定提取手续。借款人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 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转让的;
  (四)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六) 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清偿贷款:
  (一)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 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电力设施和公共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包括地方水电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违反《条例》,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在杆塔或在拉线上攀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对教育不改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的;
  (三)擅自攀登电力线路杆塔的;
  (四)在杆塔或拉线上拴牲畜或悬挂物体的;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实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 对涂改、封盖、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标志物或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以及虽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但保留或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不符合与导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行砍伐或剪除树木。
  第十条 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抛掷物体以及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接用电气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及安装广播喇叭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荒、烧窑,堆放草料、谷物、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用电的物品以及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打桩、钻探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者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活动,在限期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续或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的。
  第十四条 对影响发电厂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或危及发电厂的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以及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或者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或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地方水电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电力主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同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