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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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年度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年度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年度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年度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年度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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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楼杰科(译)


第01章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概述
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行为是过错行为的后果可能仅仅是固有的。但是,有些过错行为似乎比其他过错行为更恶劣。因此,违约或者指责他人可能是过错行为,但是凶杀,强奸,伤害等行为可能是“真正”的过错行为。如果某具体行为被公认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那么就需要法律来惩治这类行为。有些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另外那些被立法机关视为较轻的危害行为,由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部分予以处理。本书只是阐述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用“刑法”处罚。
美国刑法主要有三个渊源:(1)普通法,(2)制定法,以及(3)宪法。其中,从人们现在已经接受除非行为先前为立法者所禁止否则惩罚行为人就是违宪的观点以来,最重要的渊源就是制定法。尽管如此,解释刑法条文的依据还是具有800年历史的普通法原则,这就违反了由合宪性原则所形成的较现代的约束。刑法还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从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以来,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建立了法条解释,有些源于宪法,其他一些则不是。其中,最重要的已经验证,包括避免含糊原则和宽容规则。
最后,本章要简略地探究要求控方超过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被告有罪的程序限制。正象超过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性一样,它的清晰度(articulation)是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该标准为宪法所要求的理由。

刑法的渊源
作为刑法渊源的普通法
早期英国习惯宣称有七大重罪:严重伤害罪,凶杀罪,强奸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以及抢劫罪。其他所有的犯罪都是轻罪。这些分类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因为它们被一般地划分。
“普通法”一词通常仅指法官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领域。但是,立法机关早就注意界定犯罪;因此,在刑法领域,“普通法”一词具体体现了制定法,法官法以及有关制定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19世纪时还有“创制”罪行的权力,并且即使在今天有些地方仍旧存在。
最初,英国法把所有的伤害,凶杀除外,作为对私人的伤害,可以赔偿解决。如果受害方接受赔偿,那么被告也就不受刑事制裁。但在诺曼征服英国后,新的国王不愿意把这样的决定掌握在私人手中,并且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从而对此等行为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力。虽然侵权行为(可赔偿的行为)和犯罪(可惩罚的行为)之间的分歧始于800多年前,并且经过数世纪后最终完成,但即使在今天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因此,仍旧有助于侵权行为的普通法规则与犯罪的普通法规则作比较,前者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后者的唯一问题是惩罚被告。当你通读本书后你应该把这些比较牢记于心。

立法渊源
当侵权行为程序与犯罪程序(以及补救)分开时,立法机关的地位就得到了提升。英国的议会将普通法犯罪法典化——开始时慢慢地,后来就迅速地——将重罪扩展为超过原先的七个。在美国,立法机关仍在通过制定法来主导界定犯罪,理由是保护公民太重要致使不能由普通法的法官逐渐发展。
政治理论上,民主国家的立法机关至少应该是占主导的,即使不是唯一的,刑法渊源。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道德感,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最民主的机构,应该是有优势的。法官,通常是被委任的,应该服从于立法机关;即使在法官由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他们也常常不为公众所评论。
但是,制定法可能是含糊的。它通常不是在一定时期写明的某项规定,而是说明相对较短时间内已经考虑的一些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只是考虑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无论多么审慎地撰写,英国的制定法仍旧已模糊性和晦涩著称。因此,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便不可或缺。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和制定法(由国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美国法官不能再“创制”罪行,因为他们的英国先辈早已创制(见第10章的(盗窃罪)和第13章的(共谋罪))。除非行为被制定法禁止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已是人们公认的原则。还有,法院可以扩张或限制解释制定法,因而可有效地扩大或缩小成文刑法的范围。

作为刑法渊源的《模范刑法典》
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中,各州有权在宪法范围内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州和联邦立法机关颁布不同的制定法,法院也各自解释英国的普通法原则。结果,美国刑法,虽然有共同基础,但也十分不同。1960年以前,就很难说“合众国刑法”。
1962年美国法学会(ALI),这个由杰出的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民间组织,编制了《模范刑法典》,意在作为立法以供各州采纳或不予适用。自从1962年《模范刑法典》公布以来,已有超过35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模范刑法典》。由于已为普遍接受,因此考查当前刑法时就不能忽视《模范刑法典》。本书对模范刑法典的原则与先前的法律原则作了比较。那些早先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的还是普通法的,在此通称为“普通法”。但是,应该注意——我们是用ALI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作比较。没有一个州精确地采纳ALI建议的《模范刑法典》,许多司法区(最主要的是,联邦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旧完全没有采纳《模范刑法典》。因此,虽然《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刑法”可能是一般事实,但一些特殊的规定可能不是特定司法区的“刑法”。还有,即使在那些没有颁布《模范刑法典》的州,法院有时也会参照《模范刑法典》以此作为指导,因为它被认为体现了审慎而中立地解释刑法的原则。

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刑法的限制
宽容的刑法不应让人们猜测刑法是否禁止他们的行为,或者如果禁止,那么法律所指何事。同样地,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无权决定刑法包括哪些行为。最后,审理法院和上诉法院必须知道刑法以便在案件中可以公正一致的适用。
包括合法性原则,“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宽容原则在内的七大原则将来说明这些问题。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之前,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确地禁止。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要求刑法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正常人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义务。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