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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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发(95)79号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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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二、第三十、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
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
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
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5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2005年是落实国务院提出“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要求的第二年,也是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关键一年,对完成三年清欠总目标的关系重大。今年要继续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合理控制投资规模。要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舆论监督,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经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力争全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75-80%)政府投资项目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要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制度,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

  二、工作原则

  各级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建设工作,决不允许用拖欠工程款的方式搞政绩,要自觉树立“清欠也是政绩”的思想,逐级狠抓落实。

  (一)以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为重点,带动清欠工作全面开展。突出解决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市政、教育、交通等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和项目的资金渠道,分别负责中央政府本级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积极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地方承诺资金。

  (二)省级政府对地方清欠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地方各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要加强对地市一级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推动清欠工作。对提前和按时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鼓励;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同时,对一些困难地方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对房地产项目清欠,要注意兼顾已支付商品房预付款的购房者等方面的利益,并逐步建立房地产拖欠追偿制度。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同时,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从根本上防止新的拖欠。

  三、解决现有拖欠的主要工作措施

  (一)地方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1.属于使用中央政府投资的地方政府配套投资项目,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政策性收费等,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并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拖欠工程款。

  2.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并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偿还拖欠工程款。对于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纠纷的项目,可参照《通知》中提出的解决中央本级预算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有关办法处理。

  3.属于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的拖欠由出资人分别偿还。使用中央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所承诺的资金;使用地方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拖欠的部分,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督促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

  4.各级地方政府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从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清欠。同时将上级财政增加的对本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地区本级财政超收收入优先用于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财政困难地区解决政府拖欠确实有困难的,省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加强调研,分类指导,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对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项目由发改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部门牵头,教育工程项目由教育部门牵头,交通工程项目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措施,并落实解决。对于已成为呆账、死账的拖欠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三)运用经济、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清理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

  1.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通知》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针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和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深入研究有关清欠的政策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和措施。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企业已经变更、解散的,无法追索项目直接债务人拖欠的,要研究并明确和落实企业出资人等相关方的责任,同时,也要分析施工企业的责任,并提出指导意见。

  2.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每季度向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及其清欠状况,对继续拖欠、未按《通知》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禁止其以自己的名义或投资入股单位的名义参与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新开房地产项目;禁止其投资方、股东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投资建设活动,限制其参与政府特许行业的经营活动。对通报不及时或把关不到位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对象资格、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严格审查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法定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管理,并督促开发企业将开发过程中项目资本金变动情况如实反映在项目手册中。对不按规定定期如实报备项目手册、抽逃项目资本金、拖欠工程款的,要记入其信用档案,通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加大工程结算协调处理力度,加快清欠工作进度

  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力度,积极做好拖欠双方的协调,及时解决因工程结算引发合同纠纷拖延还款案件;要促进质量检测、造价咨询和合同调解仲裁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解决争议和纠纷等提供条件;督促拖欠双方加快核准拖欠数额,限期办理结算手续,制定还款合同,对到期不结的,要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积极支持、配合法院清理拖欠工程款,加快判决案件的执行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落实对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中央本级预算拨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尽快执结。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有关地方政府要协助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对建筑物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变价处理的,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予以配合。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欠计划落实

  1.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两次清欠工作大检查,督促地方抓好还款计划,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落实。第一次检查(4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确保每一个拖欠项目都制订清欠计划,落实资金来源;第二次检查(9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完成情况,确保清欠目标的实现。两次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汇报后向全国通报。

  2.按不同工程类别继续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社会影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作为重点案例,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专项督办,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并制定解决相应类型项目拖欠的办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选择一些拖欠情况较复杂的典型项目按行业进行督办,并及时上报督办结果,带动清欠工作的深入开展。

  3.加强对拖欠数额较大和还款滞后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新开项目的专项督察和监管。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和行业,加强检查、抽查,严格审查其新开工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对资金不落实的新上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并采取暂停安排或减少国家补助资金等限制性措施。对在建项目要加强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在切实提出并实施资金落实方案前,坚决予以停建或缓建。对违规审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4.定期通报,加快清欠工作的进度。建设部要改进和完善网上申报办法,建立拖欠工程款进展情况月报制度。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将重点做好报告和通报工作,每季度向各地通报一次清欠进度。同时向社会公布清欠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和部门,以鼓励先进,督促进展较慢的地区和部门加快清欠步伐。各省(区、市)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对地市一级还款计划的监督执行。

  5.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贻误清欠工作,以及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快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一)抓好已出台管理办法和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1.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开展的要总结经验并逐步完善,切实发挥工程担保制度的作用;其他地区要积极试点,创造条件,全面推行,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预防新的拖欠。

  2.建设部要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市场监控体系,抓紧诚信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市场行为,防止新的拖欠。

  3.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审计署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4.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要以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契机,强化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制定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积极培育和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的协助配合工作,防止新的拖欠发生。对举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做到有诉必查,逐一落实。

  5.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推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6.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和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文件与监管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管理。

  7.要积极引导施工企业运用《合同法》第286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挥工程结算等私权凭证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已结算工程的支付,必要时可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解决拖欠。

  (二)进一步加强长效机制建设,重点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1.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府投资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审批、规划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切实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并切实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和试点,积极推进“代建制”试点工作,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从源头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2.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管理办法,财政部要进一步加大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的力度,减少政府投资项目支付环节,加强付款监管,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单位。

  3.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组织修订工作,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研究制定带资施工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违规带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中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4.审计署要抓紧研究制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