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0:00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并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听取报告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拉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应当同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处理结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前,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后的第三年,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前,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所涉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结合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书面提出。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重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组,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发现需要调查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调查期间是否暂停职务,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

张纽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摘要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则仅指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神示证据制度因其的不理性和野蛮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而法定证据制度也因其的过分僵化和机械性而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取代。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种形态。传统自由心证由于其的过分强调法官自由裁量,不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而易导致司法的任意性。20世纪30年代后,针对传统自由心证的不足,各国开始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造,引进证据规则,对法官司法裁量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性,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确立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赋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断权。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在本质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认识规律的。
为建立符合我国诉讼实际的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首先我们应该改变原来的诉讼理念,明确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地重现于法庭之上的。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通常都是通过自身的经验和推理而作出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做到100%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的。所以我们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变原来的一元化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以“客观真实”作为我们诉讼的终极目标。其次要改变旧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法律真实”的标准,承认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障法官心证自由。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深入地研究,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比如倡导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完善我国证据规则;提倡法官心证的自由与客观,保持法官中立,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 “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法律真实 法官心证 高度盖然性



ABSTRACT
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stice. People often say, "Going to court is to make evidence ", and it is obvious that the important status of evidence in the contemporary lawsuit. Civil action evidence system of broad sense means the legal norm of stipulating evidence, evidence collecting, evidence checking and judging and how to use evidence to prove the case fact; and the narrow sense only means the evidence system type of civil action. In the history of mankind, the evidence system has been gone through from evidence system of prophesy to system of legal evidence, and then reaches the evidence system of judicial discretion. The evidence system of prophesy is eliminated by history, because it is not rational and barbarous. And the system of legal evidence is replaced by the evidence system of judicial discretion, because it is too rigid and machinery. Judicial discretion has gone through two kinds of shapes of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discretion and modern judicial discretion. Traditional judicial discretion because of their excessive to put emphasis on judge's cutting out amount freely, and without any restriction, and it apt to caus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anton. After 1930s, because of the weak point of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discretion, various countries began to carry on the transformation to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discretion, introduce the evidence rule, give the essential restriction to the right of cutting out amount of judge'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objectivity of judge's heart card, realizes the justice, thu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the modern judicial discretion.
For a long time, our country receives original Soviet Union and socialist state of Eastern Europe’s philosophy thought and political opinion, and implements the evidence system of " 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 It requires taking" 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 as the principle when the judge is checking and judging the evidence, and taking " objective and true "as the standard, emphasizing a judge must take the objective and true of the case as a basis to decide a case, give judge great judging right. The prove requiring of pursuing " objective and true " lawsuit excessively, is not according with the re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and Marxist philosophy of epistemology in essence.
In order to set up the evidence system which accords with the distinct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ith real lawsuit of our country, we should change the original lawsuit idea, define the case fact that a judge investigates and collects evidence is taking place in the past at first, it is impossible to reappear in the court completely. Judging the fact of case that is made by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and reasoning, and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accomplish 100% degree of finding out the fact of case in practice. So we should from pursuing " objective and true " identification require, to pursue identification that " law is true " require, change the original prove standard of one unified, establish civil action of " high probability " prove standard, and regard it as the ultimate goal of our lawsuit with " objective and true ". Second, we should change the old principle and standard of judging and examining evidence,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 the judge examines and judges the evidence independen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 with characteristic of Chinese and standard that " the law is true ", acknowledge the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judge's heart card, ensure judge's heart to be free.
Among judicial reform of new round, that reforming and perfecting civil action evidence system is the key to succes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our country already. To the questions existing in the evidence system of the civil action, we should study deeply, put forward various kinds of feasible solutions. For example, advocate making a unified evidence code, perfect the rule of evidence of our country; recommend judge’s heart to be free and objective, keep judge's neutrality, realize the justice.

KEY WORD
evidence system judicial discretion evidence system of " 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 law is true judge's heart card high probability





目录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一)概念
(二)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及比较
1、神示证据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1)传统自由心证
(2)现代自由心证
(3)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4、证据制度类型的比较
(1)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及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2、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