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作毒树,把非法收集的证据比作毒果, 那么,毒树应当砍掉,但毒树上的毒果呢?是吃掉它,还是将其与毒树一起埋葬?-------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陈 儒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立法和理论界素有不同主张“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证据种类说”等等。源于英美普通法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就是“否定说”在立法和判例上的体现.它是指将非法证据排除于证据之外,否定其证明效力的一种证据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关基本问题讨的探讨,提出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意见和构想,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一 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基本内容
英美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分为自白排除法则和违法证据排除法则。
自白排除法则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罗门原则”,是指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即被告人口供)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美国独立后,以其最高的法律形式继受了“考罗门原则”。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联邦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最初目的在于排除虚伪的自白,以防止刑事诉讼发生冤错,侵犯公民的权利。因而,被告人的自白能否作为证据,其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被告人自愿供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此项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则应将其自证有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运用。本世纪四十年代,自白证据排除的根据发生了变化,已经由“供述的非自愿性” 发展为“程序的违法性”,即无论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只要证明警察在收集自白证据的时候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即可将此项自白排除不用。自白排除法则的主要目的,也已经不仅仅为了防止自白的虚伪性,而且是为了纠正并预防警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威胁。详言之,下列非法收集的自白证据应予以排除:①刑讯逼供获得的自白;②在将被告人违法拘禁期间或者延长拘禁期间获得的自白,无论该自白是否出自自愿;③在没有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的情况下侦讯获得的自白;④ 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时,继续讯问获得的自白;⑤如果被告人表示要聘请律师协助,在律师到达之前,或者被告人无力选任而指定律师到达之前,进行讯问获得的自白。
英国从十八世纪开始,就把以刑讯、强迫方式获得的自白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关键是看其自白是否出自自愿。对自愿性的检验通常是看自白是否以压迫方式取得的。1984年又以成文法的方式,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被告人自愿自白的自动排除法则。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它对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白排除法则进行了移植。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 以强制、考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的自白,或者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将非法搜杳、扣押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它产生于美国。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个人的财物、文件、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修正案实行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然可以适用,不予排除。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彻底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鲍亚得(Boyad)诉美国一案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性地设立了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开始这一法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和联邦官员,对各州法院和官员没有效力。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麦普(Mapp)诉俄亥俄(Ohio)一案的审判使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在美国各州拥有了效力。
与美国对违法所得证据的明确排除态度相比,英国将违法证据纳入了法官裁量的范围之内,没有相对客观 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对违法证据的取舍全靠法官依据“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这一弹性较大的标准来自由裁量。因此,英国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作用有限。
对于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日本则不象对待自白排除法则那么热情和积极,直到七十年代末才在一定范围承认这一法则。日本学界通说认为以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也可以认为符合排除法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争议及其限制。
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在司法和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各自依据犯罪控制模式理论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围绕着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展开着激烈的争论。
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的高效率,在惩罚犯罪上不具高效率的刑事诉讼,不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个人自由,都是有害无益的。因此,反对者认为,为了有效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不能过分限制侦讯人员的手脚。对于非法证据,只要能与其它证据印证,确属真实材料,即可以运用,证据的取得方法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因手段非法而否定属实的证据,因此证据排除法则并无必要。
正当程序模式对犯罪控制模式所追求的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持消极态度,它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其公正性。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就必需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个人相对国家而言,处于弱势,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在刑事诉讼上限制国家的权力,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表现在证据的收集上,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保证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收集,严禁非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采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抑制侦讯权的滥用。
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因其过于强调一方面诉讼价值,结果往往顾此失彼。鉴于此,各国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修正和完善,在证据制度上也对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两个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前者系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如果最终或者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证据可采用。后者是指警察所依据的搜查证虽有缺陷,但搜查是合法的、善意的,所获的证据也可采用。在英国,1979年以后,对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除非警察的违法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更是规定,在具有适当理由怀疑某人携有盗窃物品、犯罪凶器或作案工具时,警察有权进行拦截搜查。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之构想
产生于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该国历史与民族传统、政治与法律文化、经济与社会发展等诸要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也是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 发展的规律,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历史进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法则。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意义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但对上述三种证据同属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二)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和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用以上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为往往是与非法搜查相伴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了搜查、扣押的程序,但对违反程序的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切实、有力的贯彻。因此,可以说,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有宪法的根据,而且是宪法的要求。
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3、刑事诉讼理论依据。在我国刑诉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虽然也有人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在司法人员收集它之前就已经客观地存在着,无论合法收集或者非法收集都不能改变它的性质。因此,只要证据属实,不论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都具有证据能力。但持这种观点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认为,刑事证据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非法取证,很可能使证据失真。因此,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而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这如同把毒树砍掉,并把毒树上的毒果与之一同埋葬的道理一样,其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构想
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要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 、政治法律发展水平,做到既不偏激,也不保守,更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法则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而应规定下列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A、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B、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口供;
C、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
D、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证言;
E、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取得的证言;
F、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法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的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对非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确认只有重大违法行为所获证据才排除,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应当为:第一、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
3、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对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应予以排除,以示对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对于由非法的实物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效力,而判断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则应由前文所述的违法取证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决定。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2005年10月26日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7家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1家政策性银行,以及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和邮政部门。
二、奖励方式
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和记功、授予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对商业银行的考核
(一)奖励条件
商业银行的贷款增幅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且综合积分排在全市前三名。(二)考核程序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市财政局根据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和新乡银监分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对商业银行的考核奖励意见,向市政府提交报告,由市政府研究后予以奖励。
(三)商业银行的考核积分标准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5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最高得10分。
3.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新增贷款额在全省系统排名第一,得8分;排名第二,得6分;排名第三,得5分;排名第四;得4分。广发行不进行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
4.贷款增速。超过全省贷款平均增速5个百分点,得1分;超过10个百分点,得3分;超过20个百分点,得5分。
5.中长期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3分;40%以上得2分,30%以上得1分。
6.核销呆坏帐。每核销呆坏帐1000万元,得0.2分。
7.余额存贷比。按照上述1-6项得分相加计算出总得分,排出前三名。总得分乘(余额存贷比+25%)计算出最后的综合得分。
四、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存贷款目标。
五、对新乡银监分局的考核
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考核
农发行应通过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保证新乡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在全省农发行系统考评中名列前茅。
七、对邮政部门的考核
争取一定数量的邮政储汇总局资金支持我市经济发展;通过引导邮政储蓄机构与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联系和协商,实现邮政储蓄资金运用本地化;运用协议存款等方式支持我市经济发展。
八、精神奖励和约束
对于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受到市政府奖励的金融机构,市政府给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功嘉奖。
市政府每年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授予新乡市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称号。
考核结果通过市有关媒体予以公布。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金融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
九、物质奖励
对商业银行的奖励金额按照最后综合得分数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政策性银行、邮政部门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商业银行总奖励金额的20%确定。每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十、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新政〔200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