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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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自律、公平竞争,促进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二)尊重从业人员的职业选择意愿,支持人才的有序流动;

(三)维护银行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银行业协会推荐;

(三)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四)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五)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的程序;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会员单位间流动,其他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银行业从业资格的;

(四)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五)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六)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七)在劳动纠纷中,为逃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提供过虚假材料或伪证的;

(八)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九)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十)组织或参与重点科研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尚末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约束。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或竞业协议中对辞职提前通知有明确约定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在从业人员履行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为从业人员此后在业内的流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从业人员不得在行业间流动。从业人员单方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会员单位应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或以不正当手段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短期内连续多次流动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四)有受到监管机关和银行内部处分、处罚记录的;

(五)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之间从业人员流动;

(二)接受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请求或委托,对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流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调查、调解;

(三)汇总、发布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

(四)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会员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如需要调阅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会员单位的信用档案,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会将给予必要的协助;

(五)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会员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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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他们的作法是有参考价值的,现摘要转发给你们。建议你们考虑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一个办法,以利解决这个问题。安置被征用耕地后的劳动力,仍应坚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安置主要途径的规定精神,即:一、发展农业生产;二、发展社队(乡镇)工副业生产;三、迁队或并队。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全民所有制的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为合同制工人。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二日

规定
一、安置招工范围。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1)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2)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在以上情况之外的征地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安置劳动力,增加计划外用工。
二、招工安置去向。征用耕地需要招工安置的劳动力,应主要安排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征地单位可以按《办法》规定,付给接收安置单位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单位定员不足,又有增人指标的,也可招收为全民单位职工
(试行合同制的地方和行业,为合同制职工)。劳动力的安置工作,重点工程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筹办理,其余工程主要由征地单位负责,当地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办理。
三、招工条件。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农民,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凡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按《办法》规定,采取经济补助的办法,付给安置补助费,不能作招工处理。
四、审批手续。凡需办理招工的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征地凭证(重点项目需持有关批文),并提出安排劳动力的申请,由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国家统计年报上被征地生产队的耕地面积和劳动力,计算土劳比例,再按批准的征用耕地面积核定招工人
数。安置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五、户粮关系迁移问题。凡符合《办法》规定的,经市、县以上劳动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六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劳动人事(劳动)部门签发的《招工录用通知书》,给予落户,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六、审批人数的统计填报。各县、市劳动人事(劳动)部门在审批时,应将批复同时抄报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市、地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在次年一月上旬前,将本地区征地招收农村劳动力的人数汇总报我厅备案。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征地,符合《办法》规定的招工安置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后,其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1984年5月9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已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将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行政和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纳入仲裁受理范围的请示》(京劳企文字〔1991〕7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