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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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业经2009年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资金直接拨付制度。资金直接拨付是指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投资人(主要为市财政局、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按规定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具体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直接拨付给县区政府等征迁实施单位;

(二)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

(三)设备材料、前期费用(规划、勘测、设计等)资金直接拨付给设备材料供货商或服务供应商。

第三条 下列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实行直接拨付:

(一)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融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中央和省补助(含国债资金)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按照收支平衡和“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实施。投资人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年度投融资计划、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概算、项目合同、工程进度及审价结果等资料,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核拨付。

建设项目或资金计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并下达调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的项目,上级拨款、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统一由市财政局划拨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其他单位自筹资金等配套资金也应同步划缴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统一实施直接拨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主要为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教育局、水务局等单位)在履行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及核定投资概算等规定程序,向投资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方可进行资金拨付。备案申请主要附下列资料:

(一)立项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文件;

(三)招投标文件;

(四)经招投标中心审定的中标通知书;

(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迁合同、设备材料合同等合同或协议;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程征地拆迁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将征迁方案及费用测算等征迁资料报送投资人;投资人会同市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等单位审核征迁费用后,由建设单位与征迁实施单位(县区政府)签订征迁合同;投资人按征迁合同及征迁进度预拨征迁费用;

(二)特殊情况下,为加快征迁进度,投资人可在征迁合同签订前,按不高于项目征迁概算的30%预拨征迁安置费用,然后根据征迁进度审核拨付;

(三)建设单位向投资人提交完整的征迁资料并完成土地资产过户等相关工作后,投资人按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征迁费用结算征迁费用尾款。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前期费用等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设备材料供货商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并提交经监理公司审签的工程进度表、设备材料验收单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二)建设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审核后的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提交投资人;

(三)投资人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资金落实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金拨付工作。

第九条 根据项目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可向投资人申请预拨一定的备用金。对于数额不大、急需支付的零星支出,建设单位可先从预拨的备用金中直接支付,事后及时向投资人办理报账手续。

项目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3日内,由项目承建单位统一汇缴至投资人账户;工程完工30日内,建设单位核签后,由投资人进行清退。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0日内编报竣工决算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投资人根据决算报告扣留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工程尾款。

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投资人累计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

按规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后清算拨付。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应暂停拨款;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擅自提高设计标准、扩大建设规模、超投资概算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签证增加工程造价的;

(四)弄虚作假、多报多领征迁或工程建设资金的;

(五)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问题提出暂停拨款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人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工作,对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批复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规范高效地予以拨付,并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报送工程资金拨付情况明细报表,并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招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竣工移交、备查账登记等进行严格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征迁实施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设计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如发现弄虚作假、以次冲好,投资人将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通报,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决定是否暂停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投资人资金拨付、资金投向、资金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工程招投标、工程签证、征迁费用及进度款审核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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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农业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农业委员会


(1989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农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大力推广、普及先进农业技术,促进农、林、牧、渔生产的发展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基层第一线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一)积极引进推广动植物优良品种,在生产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农、林、牧、渔单项或综合增产技术措施,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对农、林、牧、渔产品进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值,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农业技术承包,获得大面积增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咨询、在普及农业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农业新技术试验、示范有所改进、创新,并在生产应用上取得显著效果的;
(七)在推广农业技术的组织管理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分为三等,分别发给奖状或荣誉证书和资金。一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为三千元,三等奖奖金为二千元。具体评奖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在农业技术推广和普及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可高于一等奖。
第四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奖励所需经费,每年在省农业发展基金中拨给。
第五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审定、批准和授予工作。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由农林牧渔业专家和有关领导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
农、林牧、渔各厅局分别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组,受理本行业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后报省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程序:
(一)省直所属单位凡符合条件评奖的,可按行业分别向农、林、牧、渔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直属单位符合条件评奖的,可先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省对口厅局申报,并报市农委备案;
(三)县以上单位符合条件评奖的,经县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再向省对口厅局申报,并报县农委备案;
(四)中央驻粤单位和其他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向所在地行业管部门申报。
省农、林、牧、渔主管厅局根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评奖标准,对申报主项目进行评审,签署意见后报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向省申报截止期为当年5月1日,以邮戳为准,过期不再受理。
第八条 凡已获得国家各种奖励以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实质内容相同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九条 自获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此期间无异议的,即行授奖;有异议的,由各厅局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同时又获得其他科技奖励的,可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事迹记入获奖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填报各种表格。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降低标准评。不准以任何藉口私分奖金。如发现与事实不符而获奖的,则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业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