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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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2号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九)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数和具体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与听证事项的关系、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日报告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行政决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黔西南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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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行为的分析
傅孙满

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必然要涉及对犯罪的解释,即人为什么会犯罪。每个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都力图构思一种合理的犯罪解释,据白建军教授的统计,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已达130多种。这一庞大的理论体系虽则丰富了对犯罪学的研究,却也意味着在犯罪原因研究上的困境,即没有一种理论能更合理有效地解释犯罪现象,这在现实中可以得到验证。一直以来,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地增长。即便如此,任何一个要研究犯罪原因的人仍无法回避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解释犯罪原因,必然涉及对犯罪的定义。对犯罪的定义,关系到犯罪观的确立,以及据此所提出的犯罪调控对策,必须对此进行讨论。很多学科都对犯罪进行了定义,但由于各学科视角的不同,对犯罪的定义就各具特色。马克思主义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及对统治阶级的行为”。波兰学者布鲁伦、霍维斯特认为是:“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为法律所禁止并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切现象的总和”。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一种对社会的损害,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反映。边沁认为:犯罪是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受处罚的行为。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不法中的一种,是故意进行的、丢掉了法的名义或假象的不法,是公然对法的根本否定。 萨瑟兰和克雷西提出:“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而刑事法律则是由官方机构所发布有关于人类行为的一套集体规范。它应毫无判别地引用至社会各阶层,而由国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以上种种定义,或因把握上的没有信心而用相对性的词语进行表达,或是以“犯罪-刑罚”构架来解释而囿于该构架,或是纯粹的政治学角度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都是一些传统的认识,更新的犯罪学观把犯罪原因直接归之于社会。比利时统计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提出: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他把犯罪学的研究扩展到法定犯罪以外的领域,开阔了犯罪学研究的视野,也给了我们极大的启示。在我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从来不应认为是法定犯罪,而应是一切具有社会违害性的行为,因为这正是犯罪行为的本质。从法律的角度而不是从犯罪行为本质性的事物去认识犯罪,是很难靠近真理的。每个社会、每个时期对犯罪的法律定义是不同的,但它们都有共同的一点,就是确认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因此,我认为,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对犯罪进行定义,以达到探寻犯罪原因的努力。
先辈们从人的生物性、社会性等许多角度深入细致地探讨了犯罪本源的问题。我认为,问题就出现在这里。因为这样的探讨过于微观,使我们陷入了“瞎子摸象”的境地,大家都从人的某一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自是走不出自己设定的圈子。对此的反思,要求我们退一步从更广泛更全面意义上的“人”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我国刑法认为,犯罪行为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基本要素构成。从犯罪学角度认识犯罪行为,也要从这四方面来加以阐述。人是社会性的动物,犯罪是人的行为表现方式,它体现了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因此,把犯罪问题放在社会学的层面上加以探讨应该是合理的。本文侧重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要素对犯罪行为加以分析研究,以图取得对犯罪原因的新的认识。
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
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问题是:犯罪意识从哪里来?是什么使人形成了犯罪意识?本文认为,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
(一)犯罪意识的初次形成:先天性差异的结果。犯罪应该是有犯罪意识的行为,我们要惩罚的应是行为人具有恶性的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没有犯罪意识就没有犯罪。把犯罪放在社会中加以考察,我们发现,正常的行为总是与伦理道德、社会规范相一致的,他把思想和行为放在正常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中思考、进行。而犯罪则是违反伦理道德,冲破社会规范的行为,在现有的伦理道德、社会规范框架内行为人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但是他又想达到目的,因此采取了犯罪的方式来实现。这表明,犯罪是行为人思想与现实条件框架不一致或冲突的结果,是行为人欲求的期望值与现实满足度之间的差异造成的,正是这种差异催生了犯罪意识的形成。但是,犯罪毕竟是占少数的,更多的人是在遵循着现有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为什么一些人会出现差异?
一个社会中,由于社会或个人的原因,每个人所具有的社会地位、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是各不相同的,有的人有文化,有的人没文化,有的人收入高,有的人收入低,有的人身体壮,有的人身体弱,有的人爱艺术,有的人爱体育等等,由此构成社会的多姿多彩。人的欲求是无止境的,这一多姿多彩现象背后的实质是个人需求广泛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一个人这方面的需求满足了,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需求尚未满足,越多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意味着越多的冲突概率和冲突思想的形成。
那么广泛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又是从哪里来?我认为,一方面是先天的,另一方面是学习来的。所谓先天的是指人的未经教化的原始情感、原始需求和遗传因素,比如出生时家庭经济条件的不同、身体条件的不同、智力发展的不同,等等,是人的自然属性范畴。一个未经教化的人,其所出发的思想和行为,是基于天然的欲望而形成的,是本能对社会的反应,这是一个人在他未成熟未融入社会时所无法左右的状况。而本能对社会的反应就体现在基本需要的满足上,包括物质上、生理的、心理的,而尤以物质方面为基础和首要。先天性的差异使人们思想和行动具有先天倾向性的差距。那么,就一个人而言,有哪些方面可以产生认知差距呢?
1、物质方面。这是最普遍最大量的。需要是一种不满足感或对某种对象的必要感,它是推动人们以一定方式向前运动的直接力量,通常也是一个人犯罪的直接原因。作为生物,人首先要谋求生存,生存是人的第一要义,如果不能生存下去,那么人就不能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物质因素对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环境、知身条件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差异,人在求生存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同一个社会中因生活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不同阶层,使社会因财富的差距而发生分裂,即有钱人阶层和无产或贫民阶层。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财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掌握生产生活资料多的人将进一步增加优势,他们甚至可以过上不劳而获的富裕生活,而缺乏生产生活资料的人的生活状况将进一步恶化,他们将不断地论为穷人和无产者,进而将危及他们的生存。因此,物质方面的差距是根本的、基础性的。它所引起的认识差距对一个社会来说也是致命的,因为当人不能再作为一种生物存在时,任何的社会约束将不复存在,人就将沦为简单的生物而不是社会意义的人共同相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将变成调整生物的自然规则。所以,任何一个社会都应该高度重视保障人的生存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说法,在实现了共产主义后,人们的物质需求高度满足时,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下降到很低的水平,犯罪已经不存在,作为定义犯罪的法律也已经不存在了,那时的冲突,都是程度显著轻微并且可以通过冲突双方在平等协商中解决。因此,作为犯罪学研究意义上的物质这因素,是指在物质条件不能充分满足劳动仍为人们谋生手段的条件下而言,一个人在犯罪时,他会考虑满足自己物质要求的标准,同时会选择适应自己物质水平的方式去实施犯罪。
2、生理方面。生理的满足包括对正常生理的满足和对疾病的治疗,上面所讲的物质是一方面,这里的生理也是一方面。生理的满足是指在人保证生存的前提下,身体器官健康和需求的满足,在人类之初,本能即只存在的,这种满足,包括自存和存他两方面,都是围绕快乐原则进行的,因此,这种满足,体现的人是人的动物性,比如性的满足、力量或美丽的展示,是人性自然的一种宣示,一个符合人性化要求的社会在生理的满足方面会是合理的,在合理的社会下,人的动物性得到适当的宣泄又受到了社会属性的制约,现实社会中,对人的生理要求的过度自由或过度严格化导致了生理满足上的两极化,最极端的表现就是性压抑和性自由,性自由按照人的自然属性要求,认为顺其自然的事物是最美好的,高度重视对人的个性化的确认和保护,固然的,他体现了人作为人的特殊意义,但有失对人的引导,特别是对先天性缺乏教育或接受这种教育的人而言,更是如此,性自由的价值体现是“我就是我,不是别的”。而性压抑按照人的社会属性要求,认为规范有序的事物才是美好的,生理的满足是要在社会大局中加以解决,为了社会的规范有序,生理的满足可能要受到抑制,因此,性压抑的价值体现是“人是在社会中的”。这种事实,不是人的认识造成的,而是政治造成的,因此是可以也应该加以解决的,那就是在社会中实现人的自我,使每个人成其为个性化的人,问题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进程的过快或过慢,造成了生理满足的异化。一方面,或者是自然属性冲破了社会属性的要求,尽显其原始、野蛮的一面,即人性向兽性的复归,这是人自身的去社会化,这时人会做出种种践踏社会基本准则的行为,性自由、嬉皮士等一系列的运动和思潮正是这种去社会化的体现。在这种条件下,人的自然属性被过分的强调和发挥,并最终超越了人作为社会意义的人的范畴,因此是应受否定的。另一方面,或者是社会属性压抑了自然属性的正常满足,使作为生理意义上的人陷入无法正常生活的困境,进而出现压抑的、变态的生理和心理反应。因此,作为力量显示的社会,有责任为生理的满足创造必要的、正常的社会条件,以消除在生理方面引起的犯意。作为生理方面的优势选择,行为人会选择与自己趣向相同的对象或者选择远远比自己弱小的对象交往,以确保生理得到满足。
3、心理方面。人的需要是多样性的,美国犯罪学家马洛斯认为人的各种需要不是并列和并重的,而是按阶梯排列。一般来说,首先满足生物性需要,包括吃、住、穿、用、繁衍后代等物质和生理的需要。生物性需要被逐个满足后,才开始追求社会性需要,包括在社会群体交往中被人承认。
人作为生物上的人,有着与生俱来的原始本能和遗传因素所构成的本质。这种本质,在没有融入社会中是不具有倾向性的,只到了他加入一个社会,成为这个社会的主体后才具有社会性,从而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形成有个人特色的观念、意识、行为方式等,人也就成其为他本人。由于每个人在经历、体质、生活条件等各方面的差异,就形成了社会的多样性、复杂性。同样的,也意味着矛盾和冲突发生的机会的增多。因为,出于角度、动机或其他因素的不同,每个人在审视自己与社会的关系时,都有不同的认识,这种不同的认识就构成了不同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之间的隔阂,在许多人看来,他要与他人、与一个社会融合在一起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需要克服的因素,才能达到与他愿望一致的现实。对这种情况,我引入一个词语来表达:交往成本。也就是说,由于认知上的不同,每个人进行社会交往的成本的各不相同。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必须考虑他的交往成本,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自己的社交位置,逐渐地形成他的交往圈,所谓“物以类聚、人以群合”,这样子,就首先在社会中形成一个个不同人群的社交圈。在这个交往圈子里,他的交往成本是最低的、可预见的、相对稳定的,也必然是他的交往首选。由于交往圈所形成的生活、行为、思维习惯进一步强化了在这一交往圈中的人的习惯定向,从而一方面在圈内形成同化机制,另一方面的在交往圈外形成异化机制。这时,圈内人在交往中冲突机会降低,而圈内外的人在交往中的冲突机会增加,从而引起社会对之进行调整解决的必要。这就要求社会就这些冲突给出一种普遍的、中性的标准,以供人们衡量自己的言行表现。于是,人们之间的各种冲突,实质上就演变为人们的习惯与基本的社会准则的冲突,即与法律法规的冲突。
(二)犯罪意识的第二次形成:教育异化的结果。第二种差异则是人们通过接受教育所形成的差异和不平衡。萨瑟兰称之为学习或模仿范式。这种学习的差异和不平衡,一部分由先天性因素造成的,如因经济困难无法获得高等教育甚至是基本教育的机会,这将他与别人在认识上的差距拉大。其他的则与先天性因素无关。这部分差异,更多表现出个体化的特征。教育状况在这里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对因学习而来的犯罪意识应该负责任的是社会而不是行为人本身。社会在确定它的秩序规范时,是以绝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模式作为标准,然而个体间的差异意味着,必然有一些人与这些秩序规范存在不一致或冲突。因此,社会在确定它的秩序规范时就已经预先知道这种不一致或冲突的存在,并且把这部分人排除在秩序规范之外。因此,社会就有责任防范和减少这种不一致或冲突,使尽可能多的人处在规范秩序中,享受规范所带来的好处。
前面讲到,这学习来的犯罪意识主要通过教育而来,因此,深入分析教育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1、学校教育。长期以来,广大教师献身于人民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辛勤工作,为我国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来做出了重大贡献,然则当前我国学校教育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是教师素质问题。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导师,教师的一言一行无不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的甚至影响学生一辈子。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思想政治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全面以身作则,自觉率先垂范,教好书,育好人,真正为人师表。但是,当前教师队伍中也有相当一些人素质较低,无论在师德或是教学水平上都不符合要求。有的教师公然在课堂上宣扬违背四项基本、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言论,造成了学生思想认识上的困惑;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讽刺、挖苦学生,歧视学习困难的学生,有的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这在中小学校当中较多存在。诸多的新闻报道也印证了这一点,其中有些行为简直到变态的地步。这些行为,把教师自己的定格从导师的地位推向与学生平等的对立面,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成为引发师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有的对学生出现的一些问题不善于教育引导,而是在家长会上责怪或训斥学生家长,借家长的力量向学生施加压力,没有把教育的责任承担过来,把家长对教育孩子的期望推回给家长,未能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天职作用;一些教师在课堂上不认真讲课,却热衷于有偿补课和家教,不务正业,功利主义太重(当然,这里包含着他们的待遇低,要求改善生活状况的信息)。学生通过学习和模仿,就自然而然地带有教师所表现出的劣性。因此,教师本身存在的问题就是我们教育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是,问题更大的是出在教育机制上。由于生活的压力和我国教育中不合理不科学的评价体系,教师根本无法在思想政治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作出表率。相反的,为了教会学生适应这个社会,他们是以自己对社会的认识和体会来教导学生的,这就使理想的教育模式转变为现实的教育模式。
其次是教育内容和方式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教学内容陈旧,方式僵硬,年年的教学内容都一样,教师可以凭借他们那或许已经模糊发黄的教学笔记就完全可以胜任这种样板式教育,这一状况,不仅降低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也降低了教师做好教育的热情。因为中国实行的是应试教育,对学生负责任最好的表现方式不是教师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拓展学生的视野,而是教会学生认识这种教育目的,适应这种教育模式。最近几年提出了素质教育的口号并付诸实施,在教材方面也作了多次的调整,然而在我与众多教师的交流中知道,素质教育尽管喊得响,它在实践中只能也只是一个口号,很多教师认为实践中与以前的教育模式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首先是根本没有人知道什么是素质教育。为什么这样说,因为这是由国家提出的一个教育规划,理应由国家级机关给予它统一的内涵,统一的要求和统一的实施规则,但事实上这些都不存在,大家根据各自的理解来开展素质教育,最终的,它必然异化了素质教育而使它形同虚设,比如讲,法制教育算不算素质教育的内容?我也不知道。但作为依法治国环境下的公民,是有权利也有义务懂法的,但在学生们学习活动的必要项目中,是看不到法制教育的影子的。其次是教师还是那些教师,他们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素质教育知识的培训,这就使素质教育成了无米之炊,执行者缺乏执行需要的知识。仍以法制教育为例,其未能赢得学校教育的一席之地,关键就在于执行素质教育的老师们头脑中没法制教育这根弦,他们自身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并非清晰,自然不会对孩子们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情形是不堪设想的。而可悲的是,他们中的不少人还是社会上知名的教育专家。最后是在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学习后,绝大多数的学生仍然接着读高中,争取考大学。这一阶段的模式仍是应试的,因此,从长远的讲,从教师、家长到学生,没有一方会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因为这是一种断层的教育概念,它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是不衔接的。因此,在素质教育或整个教育理念中事实上存在着自我矛盾自我否定的东西。
还有就是教育方式问题。迄今为止,我们的教育方式仍是以僵硬化、形式主义为显著特点,所谓僵硬化是指形式的呆板,无法激起人的兴趣,这不仅体现在课本教育上,也体现在课外教育上,课本教育的僵硬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填鸭式”教学,整个课堂完全没有生机,教师在上面上课,学生在下面听,整个过程体现老师的思想认识水平,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没能被充分挖掘,其拓展思路和视野的可能受到了限制。而形式主义就是表现为实质的虚无,我们建设了大量的青少年宫、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等,这些设施本应成为群众性的活动场所,然而由于场所作用被置换使用或实行收费,它们的大门等于是只开了一道缝隙,把绝大多数的人拒之于门外。又如我们经常举行、经常看见的缅怀先烈或学习先进的活动,我尚没有对这种活动的效果进行过测验评估,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就是这些来学习的人对被缅怀或学习的对象一无所知或毫无热情,他们并不清楚这些对象有哪些地方值得他们学习,因此根本无法引起他们的共鸣和反响,这可以从大量组织这种参观学习后所写出来的观后感之类的文章所透露出来的信息中体现。事实证明,只有足够量的信息刺激才能引起人的共鸣,虚化的、僵硬化的教育方式本身是教育事业的一个桎锢,是难以实现我们的教育目标的。在美国,有大量的青年志愿者和社区志愿者组织,在志愿者服务管理局的管理下,这些组织每年组织了大量的活动,为社会贡献数以千万小时的义工,特别是当他们把这些活动与青少年联系在一起时,对青少年的正面影响是显著的,而志愿者对此也有极大的兴趣。与此相反,我们的共青团组织也在做着类似的努力,但事实证明他们的思路是存在问题,他们热衷于搞诸如“青年文明号”、“青少年维权岗”之类的很花哨但实践起来是形式主义的东西,其运行机制是以行政机关为模式的,体现不出志愿的意味。据一份调查,现在美国青少年被捕率下降了、吸毒率下降了、辍学率下降了、十几岁少女怀孕率也下降了,而他们接触消极文化的机会远大于前几代的青少年。这说明,绝大多数的孩子在行之有效的教育引导下,能够成功地对付这些困难。有人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青少年生活中对他们引导有方的成年人。
2、家庭教育。另一个与学校教育息息相关的教育是家庭教育。中国人历来是重视家庭教育,古云:“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母之过”,又告诉我们一个孟母三迁的故事。在这种重视教育、家风和伦理的风气下,中国古代社会也确实走过了一段令人羡慕的民风纯朴时代。每个时代,都成就了很高的艺术文化成就,从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到唐诗、宋词、元曲、明清小说,极大展示了中华文化艺术的成就。清末以来,随着我国的衰落和外国的不断入侵,“师夷长技以制夷”之风渐盛,又兴起了一股重视学习之风,这次是向外学习,然而这并不影响中国家庭对教育的重视,重教的传统得到了继承,直至今天,重视教育乃是中国人很强的观念之一。问题是,我们进行教育的条件和环境变了,就家庭教育而言,一是家庭结构的转变问题,二是生活条件的改变问题,三是教育方式方法的问题。
首先是生活条件的改变。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女权的兴起以及民主的进步使得人们受到巨大的压力,人们都必须努力从事工作以谋求生活的稳定和改善,妇女也在民主与女权的发展中解放出来,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她们的经济状况也大大改善。在这种新条件下的家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代替了以家族为单位的模式。家庭结构的嬗变改变了维系传统农业社会的基本观念,包括男主外女主内模式、重视子女纲常教育、重视家庭伦理教育等等,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威逐渐没落。这种模式发掘了人们更多的潜能,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良性的循环,在这一互动过程中,劳动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之必需,也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之必需。为了保障生活和确保个人的独立性,人们被更多的卷入到社会活动当中而减少了以家庭为基础的活动。还有无业、待业、下岗等问题都给每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这种生活方式和生活条件的改变显然极大地影响到家庭教育。
其次是家庭结构的转变。与传统的大家族、大家庭相比,现在的家庭日趋小型化。在城市,三代合居的家庭已属少见,甚至有些夫妻都已不要孩子,只想过两人世界。在农村,三代同居的现象也逐渐减少,特别是青壮年父母的外出劳务,也使农村实际上处于祖孙两代同居的情形,这是当前中国家庭所存在的普遍现象。与此相适应的是,家庭的稳定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由于经济差距的缩小,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正趋于平等。这使得双方在追求独立性方面有了经济基础作保障,离婚不再成为已婚男女引以为惧的东西,而事实也证明,现在的离婚率正处于居高不下的境况,或者由于人们外出流动的增加,使得原有的夫妻关系处在脆弱的维系之中,外出后视野的开阔以及孤独和生理的需要使这些外出的青壮的男女变得大胆和放肆,婚前性关系和同居以及婚外恋,婚外性关系大量地发生,原有的家庭关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家庭暴力和“问题家庭”不断增多,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孤僻、无助和缺乏归属感,增强了他们的反社会性,削弱了他们的责任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而更为糟糕的是,人们对这些现象正因其具有普遍性而变得麻木和宽容,因此,家庭结构转变极大影响着家庭教育的状况。
最后是家庭教育方式方法问题。在工业化的条件下,社会新生事物的更新频率大大高于以前,人们真正生活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整个社会没有一成不变的规矩可循,学习成了这一时代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家庭,对这一形势的适应力极差,传统的并不合理科学的教育观念占据了大多数家庭,人们发现,不分年龄、性别、信仰、教育程度的人都不大懂得如何处理家庭事务、家庭问题,人们生活在各自熟悉的领域里,很多夫妻感到交流困难,很多父母子女感到交流困难,于是他们以过分溺爱或过于严厉两个极端来回避自己的不适应状态,这很容易地使家庭成员生活于一种脱离现实的、虚置的环境。这种状况,影响了家庭权威系统的确立,虚化了家庭负责成员初级社会化的职能,造成了家庭教育的空洞化。
(三)犯罪意识的第三个来源:社会化偏向的结果。接触社会是形成犯罪意识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在犯罪学意义上,我所说的人与社会的接触是指人对社会上消极性文化的接触、认识和吸收情况。由接触社会所形成的知识,是指在融入社会过程中对社会各种事物的接触、认识和吸收,这事实上指的是人的社会化。这与学习教育的区别在于,这种知识是自学而来的,是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学识、兴趣等自身素质因素得来,而学习教育是外加式的,是不管你要不要、会不会都要教给你的。这种内在式的学习充分体现了人的自主性。每个人先天素质和先期接受学习教育程度的不同,就影响到以后的社会化。这时候,我们看到了先期学习教育的重要性,它构成了人内在自在自为的调节器,成为人的思维言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们进行社会化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每个人形成了自己的思想观念、分析判断的方式,使每个人突显出各自的特点而成其为有个性的人,从而完成自己的社会化。因此,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是犯罪原因分析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显然的,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社会环境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在享受更多物质文化的同时,也在享受着不断提高的精神文明,人类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在不断地提高,社会给予人们的自由度也不断增加,政治文明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正是在这种更为宽松和条件更为优越的环境里,出于满足人的没有进化的生活的、生理的、心理的需求,社会环境也发展了它消极的一面,并且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交流的日益广泛,社会环境的消极性具有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而社会的开放性加剧了这一状况。下面只就新兴的一些事物作点分析。
1、电脑。现在电脑成了很普及的东西了,从工作到娱乐,只要追求高效率,都离不开电脑。电脑正以无可替代的作用不断渗透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在生产领域,它成了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机器。随着电脑性能的日益提高,它在生产领域已构成了对人类劳动的威胁,电脑太高的工作效率已是庞大人口群解决就业的重要难题,而在生活领域,电脑正在它独特的方式形成一种全方位的电脑文化、从目前电脑开发水平看,电脑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着作用。
一是办公领域。现在凡是办公领域的事几乎都可以由电脑完成,所在人们提出了办公自动化、无纸化的口号和实践。电脑越来越广泛地应用正深刻地改变着办公的方式,通过电脑,人们可以更准确、更便利、更迅速地编辑各种资料,通过预先设定程序,电脑可以实现超前工作安排。通过因特网,人们可以实现跨时空的作业、办公、电脑这些先进性能使人们更多地选择使用电脑而放弃了对传统办公方式的坚持。
二是资讯领域。有人形容,因特网技术的开发应用使整个地球缩小成一个村——地球村,这话虽然夸张但道理是显而易懂的,因特网有大丰富了人们的资讯需求,因特网每天提供着上千万条的更新信息,这一数字,是无法用过去那种书面资料来比较的,而且因特网是无国界的,一个信息上了因特网后就会迅速传递到世界各个角落,因此极大方便了人们查阅和发布信息。但是,由于因特网是一个没有警察、没有法律、没有国界的虚假网络空间,网络上所提供的信息资源是难以控制的,这就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埋下了祸根,当前在因特网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危害信息安全问题。电脑和因特网技术的应用的优越性使越来越多的部门和单位普及使用电脑,包括政府、军事、金融、交通、科教文卫等诸多领域,由于电脑本身的极限和安全防范存在的缺陷,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一些不想为人所知道的机密或重要信息会受到主动或被动的攻击,可能出现信息被泄漏、窃取、篡改、删除,甚至被运用计算机病毒进行无法恢复的破坏,大量的、严重的通过计算机的违法犯罪随之而来,因为对于掌握这些破坏技能的人来讲,你的一切对他都是开放的、没有保留地开放。
垃圾信息问题。因特网上的信息,是数以百亿计的天文数字,在这当中,有着大量的政治方面、经济方面或是一些无聊、恶作剧的垃圾虚假信息,通过发布这些信息,一些人达到了某种目的,一些人情绪得到了发泄。
网络色情问题。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据英国牛津大学1995年的一项调查表明:牛津大学的学生使用因特网观看黄色录像的时间多于利用网络进行学术讨论的时间。这样下去,不但影响学生的学习成绩,而且会导致一些学生意志消沉,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王康、吴中福《论internet的负面影响》、《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7年9月第20卷第5期)。尽管当前关于色情物品对人的影响的研究尚不够深入,但色情物品具有负面影响力却是可以肯定的,特别是对那些意志薄弱者和青少年.所有涉色情的东西都可以在网上进行、完成。除了固定的色情网站外,因特网也正日益在为淫媒网络,一些卖淫团伙和卖淫者正把因特网开辟成他们发布卖淫信息,进行交易谈判的新天地,整个因特网充满了色情的诱惑。
三是娱乐休闲领域。除了需要现场气氛和现场感受外,其他休闲娱乐方式都可以由电脑来完成,电脑网络正创造着不断翻新的休闲娱乐方式。而最具特色的则是聊天和游戏,现在全国有上千万的人通过网络这个虚假世界进行交友聊天,而聊天、e-mail的使用使网上交流变得更加生动、快捷、省钱,一些人为此狂热并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由此而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在逐渐增加。游戏正在为不分年龄的人们所共享,一些人因此患上电脑游戏综合症。
2、传播媒介。传播媒介的范畴是广泛的,包括影视、音像、书刊等以图象、声音、文字或实物或其组合进行展示、宣传、介绍的各种社会事业,在经济和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传播媒介迅速传递着无限多样的信息,极大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为社会传播和推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生观、价值观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使人们的社会化过程提前、加快。与此同时,其中的不良文化也不可避免地要介入到人们的精神生活当中,并对人们的社会化产生不良影响,突出地表现为大众传播过程中的异化。大众传播的异化,就是指大众传播作为引导和监督人们思想行为的工具,本应起到推动主流思想确立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其他原因,大众传播偏离了自己应有的作用和方向,给人类带来的文化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社会堕落的可能性。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来自于媒介的媚众,另一方面来自于政府的放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介不管往哪个方向发展,都必须首先考虑自己的生存,只有生存才可能发展。市场是媒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关节。这无可非议。然而我要指出的是,今天的媒介,由于操作者工作水平和思维观念的局限,很少产生出可圈可点的优秀作品,绝大多数的媒介,都在毫无意义(但却可以营利)地重复着对成功作品的复制,看看今日中国的电影、电视、文学、典艺,一会儿是“帝王热”,一会儿是“格格热”,一会儿是“反腐热”,多无病呻吟之造作,一片靡靡之音,光怪陆离。甚至有些竟置社会效益于不顾,千方百计迎合一些社会成员的不健康心理。更有甚者,更是故意制造一些奇谈怪论、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邪说等具有强烈刺激性的信息来招揽受众,极力消解人们正常的、理性的心理、观念和精神,误导社会,使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混乱,严重偏离了正确的方向。而这一切的造成,又来自于另一个原因——大众传播异化的根本原因:政府的放纵。
应该肯定,媒介的主旋律作用在今天仍无可争议。国家对社会文化环境也保持着高度的警觉,特别是对那些非法的文化运作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清理措施,但我们应该承认,政府在对待传播媒介上存在着不正确的、暧昧的态度和作为。基于稳定和统治的需要,任何政权都对媒介进行控制,这是可以理解的、正常的。问题是,我们应该控制的范围程度是什么,应该有多大?显然目前我们尚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标准,这一缺陷构成媒介把关权力滥用或不用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中,已造成巨大的损害。以文化分级为例(一般人们谈的是影视分级,我认为不充分,应把所有文化进行分级才好),人们一讨论到这一问题就把分级与允许色情(我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划了等号,并进一步把这一问题提高到与社会主义制度相违背的高度进行争议(当然,如果问题真到这一高度是没有探讨余地的),使这一问题搁置。毫无疑问,社会主义不容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邪说的东西存在(而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这些东西却一样不少地存在)。但是,社会文化不只是这些灰暗面,主流的、正面的文化仍然有分级的必要。比如充斥荧屏的美目、丰胸、提臀等广告和四处开花的性保健用品商店,无不极尽煽动和诱惑,实为儿童及青少年之不宜,早该进行分级和规划管理,然则没有见到哪个政府部门出来说不妥并加以修改。再比如对宗教的研究,一般的公众或一般的信徒如果只是把它当作心灵的寄托也就罢了。如对宗教进行深入的研究,则可能因为对宗教教理理解不来而产生混乱,陷入走火入魔境地,这就产生了社会危害性。但是宗教信仰又是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不能因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就禁止了它,那怎么办?显然正确引导是非常需要的,怎么引导?可以进行分级,把对宗教的深入研究方面的事宜和媒介设立为限制级或辅导级,这样,当人们想对宗教进行深入研究时,就会明白那是需要辅导的或有限制的,就可以起到正确引导人们的作用。又比如公益广告,以禁毒宣传为例,其中可能出现一些吸毒者毒瘾发作的图面,这种图面效果会更震憾,但是是不适宜儿童和青少年观看理解的,就应设为辅导级,由家长在旁边予以讲解,等等。这些说明,一些问题在深入思考后会发现,是不能简单地用倡导或排斥来加以选择的,这种态度和做法是不正确的。政府在面对各种文化思潮、文化形式时,一定要在科学严谨、慎之又慎地进行评估论证后给予明确的、及时的态度,确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标准,以利于积极文化的传播和消极文化的控制,否则就会造成对媒介的失控。
而基于对媒介生存的理解和支持,政府在对媒介的把关上又呈现了另一种态度——暧昧。所有上述有政府把关而在社会上存在的不良文化及其趋势,都向我们反馈着一个信息——政府的暧昧。当人们用越来越多的时间来看电视、谈报纸,足不出户便可以通过种种传播工具了解社会一切信息时,人们自然地选择了媒介而放弃进入现实世界获取第一手资料的机会,并且很少再对其内容真伪进行追究,这样媒介就把现实和信息的联系隔裂开,它控制着对信息的传播而左右着人们对现实的理解和判断。这时政府保持正确的态度和做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当然,这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暧昧意味着对人们的不尊重和不负责任,也意味着对不良文化的放纵。
以上所讲的都是在政府控制管理下的社会文化。它表明,即使在政府管控下发展起来的文化,也会良莠不齐。下面,再谈一谈游离于政府管控之外的文化——地下媒介。地下媒介在我国主要有两类:政治性媒介和色情媒介。地下政治性媒介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其作用的范围和对象是特定的,在犯罪学上进行研究的意义不大,这里不准备讨论它。而只着重谈谈色情媒介。
色情媒介,包括色情书刊、音像、影视和上面提及的网络色情。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管理体系和管理模式的不明确、不合理,大量的色情媒介从各种途径流入境内,随后则是国内的商家、作家自产自销国产色情媒介。这一股黄潮,极大冲击污染了我国的文化市场,也充斥污浊了我国的文化娱乐场所。与此相对应的则是,虽然我国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不少,却管理职责不明,多在大搞部门主义,有利可图则大家熙熙而来争着管,无利可图则千呼万唤而不往。在管理方式上,往往忽略了常规性、持续性。就拿“扫黄打非”来讲,活动年年搞,却多是来时一阵风,去时无影踪,形式主义太甚。这种宽严不定、软硬不一的管理方式,导致了文化市场管而不严、治而无恒、惩而不力、罚而不狠,使违法犯罪者难受震慑,有恃无恐;使守法者难得肯定,社会责任感下降。于是乎,西方腐朽的色情媒介照进不误,恶拙的色情文学照写不辍,黄潮阵阵,涛声依旧。
那么色情媒介究竟是怎样危害社会而引起犯罪的呢?目前而言,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色情媒介能对成年人造成较大的刺激以致有大范围的成年人因色情媒介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就我所知道,包括我在内的很多成年人都接触过色情媒介,但这些色情媒介并没有形成足够的刺激以致可以激发我们去犯性方面的罪错。有两方面的原因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一方面是成年人的利益和理智判断控制了他们的行为,即使他们因此引起冲动,但理性使他们选择了远离性罪错。另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成年人可以在正常的性生活中解决性需求问题,色情媒介所引起的冲动可以在合法的性关系中得到消化。反面的印证是只有极少量的成年人因性需求无法得到解决而走上了性罪错的路。
但是,色情媒介对青少年的影响是深远而巨大的。尤其在中国,当前我们正经历着一场性意识的危机。中国社会传统的观念对性方面是讳莫如深的。因此,中国人在进行性教育时所采取的态度是愚昧之,企图以此来推迟青少年的性唤醒,所以即使在中学开设了生理卫生知识一课,却是形同虚设。这一遮遮掩掩、欲说还羞的姿态,同青少年正常的生理发育和心理需求产生了不协调,形成了一个空档。而色情媒介正好填补了这一空档,利用它过份的或不当的性刺激,左右了青少年的性意识,引导青少年在性方面走上扭曲、腐化的道路。大量的数据表明,色情媒介与青少年的性罪错有着直接的关系。
3、公共娱乐。公共娱乐场所正日益成为社会不良文化的代名词。包括迪吧、酒吧、歌厅、舞厅、夜总会、酒楼、桑拿、推拿在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正在沦为吃、喝、嫖、赌、抽五毒俱全的集散和交易场所,并由此引发其他犯罪违法行为。
首先是吃喝问题。现在的中国,以国家机关为主力,以社会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为骨干,以手中握有一定行政权力的人为基础,整个社会吃喝成风,据说单国家机关每年公费吃喝的数字就在3000亿左右。中央和中纪委的三令五申、年年反复强调反对吃喝问题,所发的通知、规定等有一本10万字的书本大,但从这种不厌其烦中我们能解读的是他们对整治吃喝问题的无奈。然而这种风气带坏了整个社会,现在人们办什么事都要先吃喝一下,对被请吃的而言,这可能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而对请吃者而言,一次请吃可能就是他一个月甚至半年的收入。毫无疑问,这种风气在社会形成积怨。
其次是色情活动。与吃喝紧密相随的,还有一样事物,那就是嫖娼。在这中间,有一个过渡媒介——营利性陪侍。即俗称的“三陪”。与色情媒介不同的是,“三陪”是以人的实际陪侍和表演而不是其录音录像为特征,相比较而言,“三陪”具有公开化的特征,因为“三陪”必须以公共娱乐场所为媒介。
在当前中国的娱乐领域,色情业早已泛滥成灾,经过职业公开化、社会化、职业化,绝大多数的“三陪”人员已完成了从陪喝、陪玩到陪睡的过渡,即完成了妓女的塑造(这是用较一般的说法,现在已有男妓的出现,但只是性别多了,其余没有质上的区别,故仍统称为妓女)。与外国相比,我国妓女的放纵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而其经营的无规范、行为的无秩序以及开放的无禁忌则更是令人瞠目结舌。妓女和卖淫,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蔓延开来。有的妓女还兼有其他恶行,偷窃、吸毒、组织暴力犯罪等无所不参与。妓女的职业化、公开化意味着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性,在公共娱乐场所,无乎所有的“三陪”人员都兼有妓女身份,而在桑拿场所,据说其“三陪”人员100%是妓女身份。相关的数据也佐证了卖淫的严重性。据杨焕宁先生的调查,1986年~1999年,全国强奸案件基本在4万~5万起之间浮动,而同期的卖淫嫖娼案件则呈逐年上升趋势,从1986年的12520起上升到1999年215128起。而这些卖淫嫖娼的主体,正是涉足娱乐场所之人和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的“三陪”人员,以基于金钱的自愿性行为代替强奸,虽则强奸罪案的数量得到了缓解,但性需求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从这里我们应该得到另一个启示是,性需求量是稳定存在的,是无法压抑的,因此没有科学合理的性需求疏导,非法的、不正常的性关系必然大量存在。而“三陪”的高收益、低成本、低代价在社会上起了示范作用,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男男女女特别是一些贫苦家庭的孩子加入这一行业,从事“三陪”的人员日呈年轻化,因为除了相貌,年龄成了最好的资本。研究还显示,妓女群体还在向帮派势力发展或者受到帮派势力的控制,帮派势力的介入表明卖淫活动的组织化、暴力化程度提高,这是值得注意的发展倾向。
纵观卖淫活动的迅猛发展过程,有两点值得重视:一个是公众性观念的开放。事实上,随着西方社会休闲娱乐观念和思潮的拥进,中国人的休闲娱乐方式和观念正与西方趋于同步,人们对新的生活方式和娱乐方式的接受能力和容忍程度普遍增多,社会上婚外情、早恋、婚前性行为大量出现,甚至对同性恋等也采取宽容态度,这使得人们对金钱和性的关系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从“万恶淫为首”的视角转而认为“笑贫不笑娼”。于是社会的宽容和性观念的开放使得中国出现了比任何国家都开放无序的卖淫市场。二是卖淫成因的认识。现在一种观念认为卖淫都已由过去的“生活逼迫型”转为“贪逸自愿型”,即卖淫主要是道德方面的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但正如皮艺军教授所指出的:“需要重申的是,当前卖淫妇女的行为主要是出于经济目的,而不是道德问题。此次调查的卖淫妇女中有62%来自农村,79%为农民和无业人员,已经说明了她们的经济地位和从事这一行业的牟利动机。好逸恶劳、虚荣、向往奢侈的生活方式,并不是这些妇女的主要品质,也不是她们落入风尘的主要动因。不论她们如何做到一夜暴富,这一行业仍然是世上所有行业中最不屈辱最卑微的行业”。
最后是毒品的泛滥。毒品在社会的泛滥,尤其是在公共娱乐场所的泛滥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自80年代初国门打开以后,毒品犯罪甚嚣尘上,愈演愈烈,成为困扰我国政府的一道重头难题。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国已由毒品过境受害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2000年的《中国禁毒》白皮书记载:1999年,全国共查获毒品犯罪案件6.5万起,缴获海洛因5.364吨,鸦片1.193吨,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059吨,以及部分可卡因、摇头丸、大麻等,破案数和缴获毒品总量分别比1998年增加2.4%和33.6%。中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1995年约52万,1999年为68.1万。现有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54%,吸毒人数中,吸食海洛因的占71.5%,年龄在35岁以下的占79.2%。截至1999年底,全国累计报告的17316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注射毒品感染的占72.4%。”按国际刑警通行的惯例计算,一个吸毒者周围有隐性吸毒者5至10名,则我国的隐性吸毒人数则可能达到340万至680万之多。从白皮书揭示的数据看,我国正处于一个更为严重的吸毒爆发时期。一方面是71.5%的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这种传统毒品,表明我国尚未进入吸食毒品泛滥时期,吸食毒品泛滥时期的表现是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大范围、大量吸食。而从缴获的毒品看,则是以冰毒等新型毒品居多。这种矛盾状况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新型毒品在吸食前被我公安机关及时查缴。一种是还有大量的吸食新型毒品的人员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政府掌握的数据失实。但不管如何,这一矛盾状况已显示我国将进入吸毒高峰期,对此不可掉以轻心。马克思讲过,如果有300%的利润,就是杀头的生意也有人做。毒品的高利润有可能使我国的毒品违法犯罪蔓延成灾。毒品制作成本的降低和毒品交易利润的畸高,使得制贩毒品近乎疯狂。毒贩们敢于拿生命作赌注,声称“冒险一次,享受一生,杀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用武装到牙齿的态势与国家司法机关对抗。然而更让人感到担忧的是,从我们的政府机关到公众,都存在着以毒品危害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在国门刚开之际,很多地区的政法机关领导还觉得毒品问题主要在西南边陲与西北边区,自己脚下的土地基本无毒,未先期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积极预防,而是随着毒品犯罪愈演愈烈才逐步重视的,因而缺少一种先期控制的能力。基本同样的认识,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毒品危害的宣传较少,全社会未能大张旗鼓地展开禁吸戒毒的宣传教育,未能使公众尤其是青少年了解吸贩毒的危害。许多无知者不懂得染上毒瘾后的恶果,对毒品易成瘾难戒断,最终将走向死亡的生理心理机制缺乏认识,由于各种原因陷入了毒品的沼泽。而人一旦染上毒瘾,就不再是人而是魔鬼,毒品易成瘾难戒断的特性,使得戒毒者不仅反复复吸,还因为为了维持吸毒而成为毒品扩散的帮凶,并进而引发其他违法犯罪。加上毒品犯罪的隐蔽性,使得打击毒品犯罪的效能降低。
4、不良政治。不良政治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指不良政治对违法犯罪所起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是指不良政治对犯罪的错误反应是未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原因之一。
不良政治对犯罪的错误反应就是指公共政策对犯罪的错误反应。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或政党就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问题所采取的方针、策略、法令、措施等等。从犯罪学的角度说,公共政策就是作为决策者的政府在对付犯罪方面能够做什么和选择做什么。好的公共政策就是好的犯罪对策。犯罪经济学的兴起促使人们重视公共政策与犯罪之间的联系,提醒人们要运用公共政策来对付和解决犯罪问题。然而,迄今为止,在犯罪预防的理论和实践中,公共政策的作用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得到充分的发挥,具体表现在公共政策与犯罪对策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配套,仍旧是两张皮,各自运转,没有针对性;犯罪对策仍然是被视为与公共政策不相搭界的一套独立的措施体系;对付犯罪仍然被视为仅仅是警察和司法机关的事情;刑罚仍然被当作控制犯罪首先的和主要的手段。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也不例外。虽然我国很早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这是非常有创意的、正确的举措。但在实践上,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工作上的不科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没显示出它应有的效果。首先是认识上的原因,我们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界定为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各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并提出“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的工作范畴,强调打击综治的首要环节,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然而我们至今不知道实行综治是党委、政府的一项政策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项法律。各级党委、政府都在例行公文中称贯彻“两个决定”,然则法律的实施和政策的贯彻显然是不同的。而把打击作为综治的首要环节更直接导致了多年来“严打”不断,“严打”经常化,现在甚至提出要考虑“严打”制度化的问题。这些都是错误的认识。“严打”的性质必然内在地要求它是针对某一区域、某一时期或某一问题的特殊治理手段。把“严打”工作经常化和把日常工作“严打”化是一样的,必然要导致实施者长期处于一种非正常的工作状态,结果是会反过来影响了实施者的积极性和“严打”的效应。实践表明,尽管“严打”声势有助于提高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增强安全感,但从重从快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并不能起到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作用。我们的政府看到了前一个优点而持之不放,情有独钟,但这显然是认识上的一种偏差。其次是我们工作方法上的不科学。综治的口号提出来了,但在实施中,综治首先被理解为就是“严打”,然后在打不胜打的情况下,又提出了“打防并举,预防为主”的策略,实施了一阶段后出现了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局面,现在又提出了“打防并举,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的口号。这个过程说起来是一个认识过程,而实际上是指导思想、工作方法上的问题。因为在提出综治这一概念的时候,所有的东西已经是定好了,只是我们没有去组织实施好。但是这已不在我们进一步讨论的范畴了。
不良政治的另一方面是指不良政治给违法犯罪的示范作用,即腐败问题。腐败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贯穿于人类社会很长时期普遍存在的,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腐败,而在转型期国家表现尤甚。我国作为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国家,这方面也颇有表现。目前,我国以贪污受贿为代表的职权型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污染社会风气,从远华走私案、到慕马案、再到陈希同、成克杰、胡长青、李嘉廷等高官案件,级别之高,范围之广,数额之大,件件令人震惊,远远超出普通百姓可以理解的范围。美国法官布兰迪斯提出,“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是以自己的楷模行为引导整个民族。”也如亨利·斯蒂尔康门杰所指出的,“政府官员的越轨行为,可以为其他形式的越轨树立榜样。”(美)道格拉斯《越轨社会学》,河北人民出版社87年版。这类罪行,不仅使国家和公众利益受损,而且破坏既有制度和各种规则并导致社会运行状况的恶化。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周围的环境既是给他启示,也是给他压力,使他们陷于不能自拔的境地,于是在公职圈内造成了恶性循环。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的大量出现,使他们对政府和各种政策的信任和遵从度下降,不仅各种政策受到人们的怀疑以至不满,社会赖以存在的健康的社会心理基础也受到侵害,道德滑坡、公民意识淡漠和责任感缺乏等现象普遍形成,各种反社会行为大量增加。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条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
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
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