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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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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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经济顾问的暂行规定(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聘请经济顾问的暂行规定(试行)

绍政发〔2003〕4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聘请经济顾问的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境内外友好人士在支持绍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对内对外开放,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请绍兴市经济顾问,以“聘有专长、本人自愿”为原则,不定期聘请。已授予绍兴市人民政府荣誉市民称号、已聘为国际经济顾问的人士不再聘请。
第三条 聘请为绍兴市经济顾问的境内外人士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境内外政府重要职务和大企业经营者,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界有一定声誉或影响;
(二)已在绍兴投资创业,并能积极介绍引荐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来绍兴进行投资与贸易及其他经济交往,成效显著;
(三)对我友好,热心支持绍兴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聘请绍兴市经济顾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有关推荐单位按规定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被推荐人履历表、事迹材料;
(二)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聘请境内外友好人士为绍兴市经济顾问的,颁发《绍兴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聘书》,聘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绍兴市经济顾问应邀在本市考察、访问、调研期间的费用由绍兴市承担。政府不支付薪酬。对支持绍兴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较大、引荐外来投资者来绍投资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的具体做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的具体做法的复函

198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80年10月9日政法字第24号《关于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的具体做法的请示》收到。经研究,同意你院所提剥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一案中有关罪犯的勋章的三点意见。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的具体做法的请示 (80)政法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80)法办字第54号函责成我院依法处理卖国贼林彪等过去被授予的勋章问题,经我院研究,建议根据1955年2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勋章奖章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一案中有关罪犯的勋章的剥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的该案罪犯,其过去所获的勋章,由特别法庭在判决时一并剥夺。
(二)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分别审判的该案罪犯,其过去所获的勋章,由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剥夺。
(三)林彪一案已经死去的罪犯过去所获的勋章,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事法院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决定,依法剥夺。
以上当否,请指示。
198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