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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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和交通运输安全,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同意2010年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项目的函》(质检办监函〔2010〕633号)要求,根据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安排,部定于2010年8月至12月对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机动车辆制动液及汽车发动机冷却液等七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1.对全国在建公路使用的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查。
  2.对全国道路交通车辆使用的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汽车发动机冷却液产品进行抽查。
  二、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
  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见《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附件1)。
  三、抽查依据标准
  1.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2. JTJ 052-2000《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
  3. JT/T523-2004《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4. JT/T 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5. GB/T21825-2008《玻璃纤维土工格栅》
  6. GBT17689-2008《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栅》
  7. JT/T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
  8. JT/T457-2007《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
  9. GB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
  10. JT/T495-2004《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质量检验抽样及判定》
  11. GB/T 20851-2007《电子收费 专用短程通信》
  12.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13. GB 12981-2003 《机动车辆制动液》
  14. JT 225-1996《汽车发动机冷却液安全使用技术条件》
  15. 其他相关标准等
  四、抽查方式
  1.工程现场: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情况及生产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批量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现场随机抽样检验。
  2.企业现场: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在企业成品库中现场随机抽样检验,所抽取样品为出厂检验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
  3.销售市场:
  检查销售企业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五、抽查组织与实施
  本次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组织实施,委托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工作。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1.部科技司:
  联系人:李奇
  电话:010-65292100
  传真:010-65292100
  2.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李福普、田波
  电话:010-62079576、62079598
  3.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韩文元、陆宇红
  电话:010-62079718、62057973、62079142
  传真:010-62017616
  4.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联系人:王禄江、焦健
  电话:010-61585490、61583384
  传真:010-61585490 
  本次抽查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监督抽查工作,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组织填写《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附件2);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组织填写《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3)、《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4)。请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附件2、3、4反馈至部科技司。
  请各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附件5),于2010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此次监督抽查结果将于2011年第一季度公布。

  附件1.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
3.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4.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5.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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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质量,有利于评估机构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是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尽快落实负责此项工作的职能机构,认真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抓紧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申报资格等级认定前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摸清申报不同资格等级的单位、人员构成、注册资金、开展评估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研究制定开展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方案。各地的调查摸底情况,请于1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三、做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培训和指导评估机构建立执业人员守则、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培训内容重点放在价格基础理论、评估实务、相关法律知识方面。通过培训提高价格评估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评估水平。
四、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将另行下达。

附件: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估价机构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依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商品与服务价格鉴定、评估的机构。
第三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审符合条件者,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经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乙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3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3.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4.具有二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二)甲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4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15%;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具有三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七条 对在审查认定时尚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国务院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格等级认定及申领临时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
(五)价格评估实例;
(六)申请价格评估资格报告书。
第九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持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一个月前,价格评估机构要按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典型估价实例材料。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事务所是开展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指定机构,并应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机关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按照估价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申请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注册登记规定的工作地域及估价业务范围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四)有效期限已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已经国务院批准作适当调整。你部地劳〔1984〕354号《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稿)》,经我们研究,同意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份开始执行。冶金、有色、煤炭、石油、核工业、铁道、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和国
家测绘总局的地质队、测绘队职工的野外工作津贴,可同时执行。各部门今年提高野外工作津贴所增加的费用,均在本年已拨的地质勘探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198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