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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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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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1]4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为了做好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更有效地发挥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更好地为企业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要求,原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现已全部划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今后凡申请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以下同)的社会中介组织,均须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服务工作;对其提供的服务统一归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负责对所属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一次登记摸底,并于今年七月底前将登记表(表式见附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便重新审核资格与认证。

三、关于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安全[1999]500号文件的规定,并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已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其资质继续有效,但须在原资历证书失效前(2001年12月3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其资格进行复审。

四、为保证社会中介组织对安全生产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新的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和规定颁布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登记表

填报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技术职称  
单位成立时间   相关部门批准或授权文号  
隶属关系      
 
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万元)   单位总人数  
仪器设备数量(台/套)   人员构成:高级职称  
仪器设备价值(万元)   中级职称
 
建筑面积(平方米)   初级职称
 
房屋建筑价值(万元)   其他人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如有业绩或情况可在此说明)
 

 


 填表人: 年 月 日




简论新时期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的破旧与立新

王银梅(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 法律硕士 副教授 宁夏 银川 750021)

李 龙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 副校长 高级讲师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 执法思想和观念是涉及公安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上存在的问题较多,已严重影响了公安执法工作。因此,正确认识转变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的重要性、必要性,深入了解问题产生的原因,探索和构建新时期公安执法思想观念的内容和途经在当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安工作 思想观念 转变 改革

On Brokening and Forming Ideology of Public Security Job
Wang Yinmei (Dept. of Law, the Second National Institute of Northwest, Master of Law, Associate Professor,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China)
Lin Long (Ningxia Police School, Vice-president, Senior Lecturer, Yingchuan, Ningxia, 750021, China)
Abstract: The ideology of enforcement of the law are the basic problem that involve the public security enforce the law and administrative job.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for a long tim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on the sense of enforcement of the law. Those have influenced the public security enforcement work. So it is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and change the ideology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 to make a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reason which produced those problems and to form a new ideology.

Key Words: the public security work, ideology, change, reform


引言:
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其全部活动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为目的。执法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警察执法的二元性(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特点决定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不仅关系着党的执政地位、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而且也关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着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关系着社会秩序与公正、关系着民众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关系着警察自身的形象和处境。因此,无论如何认识执法活动在警察职务活动中的重要性,其现实与历史意义都无不为过。
执法活动对警察而言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涵盖着警察工作的全部内容。然而,长期以来,警察的执法活动并没有令社会各个阶层十分满意。警察团队和警察个人也曾经并在当前仍然为此付出着形象、声誉和物质方面的沉重代价。因此,正视警察执法理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其生成的原因,重塑与社会发展和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警察执法理念,在警察执法理念领域开展一场破旧与立新的“革命”既具现实的紧迫性,又具历史的长久性。

一、 问题的提出:激情与理性的结合与碰撞

在人民警察之中,开展一场执法理念之“革命”是一个富有激情的、有胆识的,虽然令人感觉“迟到”但毕竟真正开始得到了警察群体高度关注的问题。说其“迟到”是因为警察执法思想的落后与不合时宜由来已久,对之进行“革命”的呼声虽然在理论界曾经此起彼伏,但在警察实务各界并未受到过热烈的呼应。【1】说其“富有激情”和“胆识”是因为它不仅抓住了当前警察执法问题中深层次的根本环节,可以从根本上除弊兴利,而且对于重塑公安(警察)形象,赢得党和人民的信赖、支持起到基础性,长期性的效用,这场“革命”所包涵的意义的多样性、现实性、历史性,必将令人为之振臂高呼。
一般来说,在当代社会生活中,一个既能引起党和国家重视,又能促动民众心旌神往,还能使职业人士产生认同和共鸣的问题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它是关系到党和政府形象的问题。
第一、 第二、它是关系到社会和民生大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三、它是社会和民众尽管曾经付出过沉重代价,不断进行追求但却因各种原因仍然尚未完全变为现实的问题。
第四、它是以关怀人类权利的实现、自由的保障、正义的伸张、公平的实现为核心的问题。第五、它是能够使不具有或还缺乏文明因素的民族、社会、国家跨入文明队伍前列的问题。
第六、它是能够唤起民众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充满热情、对法律——道德充满尊敬,从而不断改造自己生活质量和生活观念的问题。【2】
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总体上讲与这些特征 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当代中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家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经济发展如日中天,民主政治建设不断进步,社会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社会主义中国已进入到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在告别了左倾思想统治和短缺经济时代、解决了温饱问题之后,自由、文明、民主、法治、秩序已成为社会和民众新的追求和向往。所有这些不仅是理性力量的胜利,也是激情燃烧的结果。在过去到现在的几十年中,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观念的偏差,给社会尤其是民众个人造成了切肤之痛。因此,自觉进行执法观念之革命,既具激情化、同时更具理性化。是激情和理性的结合和碰撞。这种理性和激情,是对人治传统思想的反思、反叛和质疑,是求变欲望的表现,是对将人作为工具、对象而非目的厌恶、憎恨和放弃。是对执法活动“内忧外患”的积极慎视。体现了关怀人文的情感冲动。
因此,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善待这种理性和激情。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正视问题的勇气和超越现实的动力,能够促使我们从思想深处解放“自我”,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使我们最大程度地追求合理性,最终达到追求真理的彼岸。

说明:本文在撰写中参考了以下著作:《法的价值论》(卓泽渊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权利现象的逻辑》(公丕祥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法理学论丛》第一、二、三卷(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2003年、2004年版)。

我们还必须正确理解理性和激情的关系。尤其是在思想“革命”的初期,我们既需要激情的呼唤、呐喊、行动,因为它可以起到振聋发聩、警醒世人的作用,可以使“革命”具有巨大的精神力量的支持。更需要理性的思考,因为“革命”不仅需要激情作动力,更需要有明察秋毫、见微知着、把握未来、克服盲目、迷信、冲动的能力和水平。 忽视激情会使理性失去生机和活力,而忽视理性则会使“革命”因缺乏理性思考而缺乏深度和广度。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使“思想革命”具有积极的助推力并保证其不误入歧途。

二、从公安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看传统执法思想的主要表现及生成原因。

(一)当前公安执法活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1、有的一味强调专政职能,忽视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因而以管人者自居,甚至把群众做为专政对象,加速了与社会与公众的对立。
2、有的把执法和管理活动作为谋取小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工具,以执法、管理的名义,实施滥收滥罚,导到“三乱”不断。【3】
3、有的重打击、轻保护,忽视民权、民意、民情、民心,片面地、简单地将打击犯罪等同于保护人民,忽视对公民权益尤其是私权利的充分保护。
4、有的执法不计成本,不惜伤害无辜。习惯于传统的执法行为模式(如大清查、大行动,大轰大嗡等)。
5、有的标签主义思想严重。执法看对象,对领导、集体和对民众个人,缺乏一视同仁的态度。对弱势群体更是另眼相看(即只看其是否违法违规,不看其社会贡献)。
6、违法违纪屡有发生。表现为:
一是一些领导干部贪污受贿问题不断发生,上至各级领导干部下到各警种民警层层均有。有的甚至疯敛财,被称为“造币机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