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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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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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石油库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石油库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4-2002,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3、3.0.4、4.0.3、4.0.4、4.0.5、4.0.7、4.0.8、5.0.3、5.0.5(l)(2)(3)、5.0.9(l)(2)(4)(6)(7)、6.0.2(1)、6.0.3(2)(4)(5)、6.0.4(l)(2)、6.0.5、6.0.7(1)(2)、6.0.8、6.0.9、6.0.11、6.0.12(2)(3)、6.0.21、6.0.22、7.0.5、7.0.6、8.1.2、8.1.5、8.1.10、8.1.11、8.1.13、8.1.14、8.1.16、8.2.8、8.3.3、8.3.4、8.3.5、8.3.6、8.3.9、8.3.10、9.0.2(3)、9.0.4(2)(3)、9.0.5、9.0.6、9.0.7、9.0.8(l)(2)、10.l.4、10.3.3(l)(2)(3)(5)、11.0.l(l)(3)(4)(6)、11.0.2、12.1.1、12.1.2、12.1.3(l)(2)、12.1.5(l)、12.2.1、12.2.3、12.2.7(1)(2)(5)、12.2.8、12.2.10、12.2.11(1)、12.2.14、12.3.4、12.3.5、12.4.l、12.4.3、12.5.1(1)(2)、12.5.2、12.6.1、12.6.3、13.2.l、13.2.2、13.2.3、13.2.4、13.2.5、13.3.l、13.3.4、14.1.4、14.1.6、14.1.7、14.2.l、14.2.3、14.2.4、14.2.10、14.2.11、14.2.13(2)(3)、14.2.15(1)、14.3.1、14.3.3、14.3.5、14.3.6、14.3.7、14.3.8、14.3.9、14.3.13、15.2.2、15.2.6、15.2.7、15.2.10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花的财务管理,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管理,完善国家储备棉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棉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章 储 备 资 金
第三条 国家储备棉所需资金由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国拨资金”)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国家储备棉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国拨资金由财政部委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管理,承担储备任务的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按规定集中掌握使用。
第五条 国拨资金为战备储备库安排少量铺底资金外,全部用于棉花储备。用于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不得减少国拨资金。对因不可抗力使储备棉受到损失的,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由承储单位逐级上报,经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核实后,予以核销,冲减国拨资金。
第六条 国家储备棉实行统一保险。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从国家储备棉费用补贴中列支。
第七条 国拨资金与所需全部储备资金的差额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国家储备棉花计划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国家储备棉花专项贷款。

第三章 利息和费用
第八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范围包括入库价、技改费、锯齿棉衣亏补贴、入库运杂费及有关税金。
第九条 国家储备棉入库价格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制定,其他任何附加费用均不得计入入库价格。
第十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时间,异地储备以储备棉货款支付之日起,产地就地储备以储备棉入库之日起为准。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停息时间以储备棉出库货款结算时间为准。储备棉出库后两个月仍未结算货款的,停止计息。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国家储备棉费用主要指仓租费、倒垛费、苫垫费、保险费等。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担8元。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棉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费用由中央财政垫付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办法。
第十三条 拨款程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后,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给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收到款后要及时、足额转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的出、入库时间、数量、等级和价格,由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储备棉出库价格要加上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棉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经财政部审核后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其余部分主要增加棉花国拨资金,小部分留给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作为国家投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开支。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棉出库后应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在清算后一个月内,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集中足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七条 储备棉出库发生价差支出,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批准后,冲减棉花国拨资金。
第十八条 用国拨资金储备的棉花出库结算后,及时归还专项储备借款,相应减少国家储备棉专项贷款,仍有节余的,在三个月内上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十九条 为确保国家储备棉的质量和完整,建立国家储备棉推陈储新制度。国家储备棉在3-5年的时间内要轮换出库。国家储备棉轮换出库、轮换入库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财政部根据储备棉储存时间、储存质量等情况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供销总社按月通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没有入库计划或超计划储备的棉花,不得申请利息和费用补贴。没有出库计划自行动用储备棉的,除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扣回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对虚报冒领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的,除全额追回被冒领的利息、费用外,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财务报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设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分别按棉花批次、等级设立帐户,核算数量、单价、金额,汇总单位要有分地区的数字。
第二十二条 有国拨特准储备资金的,要设置“棉花特准储备资金明细分类帐”予以反映。国家储备棉贷款要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根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按月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按季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报表格式附后)。中华棉花总公司和各省级主管公司要在月、季后15天汇总上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要列分省数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和费用实行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制度。每季后30天内,供销总社将汇总的全国国家储备棉季度报表报财政部,财政部予以清算,并预拨下一季度储备棉利息、费用。每年终了,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对全年利息、费用支付、拨补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据此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并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支出实行就地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华棉花总公司承储的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储备库按月编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各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汇总、盖章,然后上报财政部商贸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由供销总社和财政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承储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承储单位报送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关,逐级审查,并由省(区、市)办事机构签章后上报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审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中发现的问题,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被审查单位对初步处理意见无异议,即对原报表和决算进行调整;否则,省(区、市)办事机构的意见和被审查单位的意见应一并上报,交由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裁决。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承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储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一、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略)
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略)
三、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