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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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灰汤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中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灰汤地热资源是指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

  第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灰汤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具体保护工作可委托宁乡县人民政府派出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水利、环保、公安、旅游、林业、工商等部门和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原则和要求制定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注重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 编制、修订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勘查

  第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勘查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钻孔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三条 从事灰汤地热资源勘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开采

  第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按照地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任何单位都不得超限量开采。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县人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先取得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方可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灰汤地热资源开采申请。

  第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日限额、限时开采制度。长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采规模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开采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开采,不得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回灌的采矿区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灌采平衡原则实行回灌。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经科学论证后实施,并报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回灌水应当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回灌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进行开采,不得破坏地热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第二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资源。

  第二十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五条 灰汤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使用地热资源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应当利用节水节能设施或者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在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九条 灰汤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在灰汤地热资源保护规划范围内设立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依法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装表计量的,由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和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宁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是指合法的采矿权、财产权、地热资源开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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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管理,拓宽融资渠道,规范融资方式,保证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并经本级政府批准成立的融资机构(以下称融资机构),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融资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资金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区域内融资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审查政府融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融资资金,对融资机构进行监管,统一协调与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具体问题等。

  第五条 融资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机构负责融资资金的筹措、使用,对融资资金集中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进行管理;负责支出专项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对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六条 融资机构融资资金的来源包括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贷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使用融资资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二) 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土地和环保等审批程序;
(三)其他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融资机构根据当年政府的融资计划,确定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审批。融资机构按照融资批复与金融机构确定承贷金额签订贷款合同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融资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融资机构提出资金申请,经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送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融资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划拨融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融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融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融资机构应当建立融资资金偿还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偿还准备金的来源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融资额度,于每一年度安排偿还支出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内的土地整理收益的20%。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建设和融资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融资机构应当于投资项目实施后,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度、组织管理等进行检查。每一年度末与融资资金存储银行、项目实施单位进行对帐,核对融资资金的投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融资资金使用用途、挤占挪用融资资金,以及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挪用、骗取融资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融资机构应当停止拨付融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称担保机构),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包括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事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下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再担保和其他担保业务及资金运用业务。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当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所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债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为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以内,最多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以实行共同担保或者互相提供再担保。对其发生的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并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以自身或者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业务时,由担保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不足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

  (一)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担保机构应当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充实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照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未拖欠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二)注册资本金或者实有担保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六条 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审计报告:

  1注册地及法人资格情况;
2上年度各项税费的缴纳及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的发放或缴存情况;
3注册资本金或担保资金总额;
4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5上年度对中小企业的累计担保额;
6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或者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时,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赔偿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转为当期收入;
(三)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接受风险补偿资金的,据实核销后,应当逐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构编制的财务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3月底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实现利润、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置规模按照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可能形成的负债情况,并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当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单位交易成本(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每年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