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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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运输时应当遮盖严密,并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


  第十一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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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经报国务院批准,我国将承办于2005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第15届大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是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的非政府国际组织,是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专业咨询机构,在审核世界各国提名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名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现有国家委员会107个,团体和个人会员7000多名,有21个专业委员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每3年召开1次全体大会,主要任务是换届选举、制定或修改章程条例、确定3年工作计划及预算、举办科学研讨会等,会议期间和会后还将组织会议代表对承办城市及其周边的文化遗产进行考察。这是第一次在中国召开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大会,预计届时将有来自世界各国的会员、有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等近千人莅会。这将为向世界展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提供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合作以及对外宣传工作。

  为开好此次大会,国家文物局、陕西省政府和西安市政府已及时部署开展了会议筹备前期工作,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ICOMOS中国国家委员会)和西安市政府将承担相关的会议具体筹备工作。现就请你局(厅)、会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从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高度认识第15届大会在我国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参与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已于2004年8月在北京召开了会员大会, 修改了协会章程,选举了新一届领导机构,组建了秘书处。请各省(区、市)协助做好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发展会员的工作,凡是符合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规定条件者均可志愿申请加入而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三、2005年8月之前,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将组织其会员和有关的专家学者召开两次专题研讨会,围绕第15届大会拟定的主题进行研讨、撰写并投送参会论文。请你局(厅)、会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相关人员积极参加研讨会,并按会议通知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任务。其中第1次研讨会拟于2005年3月中下旬举行(会议预通知附后),请转发你省(区、市)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协助组织做好参会准备。

  四、在接到第15届大会的会议通知之后,请积极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会员、有关的专家学者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地的代表参加大会。

  五、为展示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在西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次会议期间,将在主会场举办《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图片展》,请各省(区、市)给予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基层民主和法制建设;
(二)按照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
(三)联系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待代表的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和指导代表进行学习,开展活动,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经济建设、社会治安、社会保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开展自治活动;
(八)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承办辖区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九)办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互相通报主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