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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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城〔2011〕20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市政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城市快速发展,城市桥梁数量有了较大的增长,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任务繁重。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城市桥梁管理制度不完善、养护不到位、擅自降低桥梁养护等级、处理处置桥梁隐患不及时、不得力等问题,影响城市安全运行。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
  (一)城市桥梁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各地要把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抓。
  (二)建立完善的桥梁安全负责制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制。各城市要加强统一领导,完善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明确具体部门牵头负责,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实现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形成管理有效的责任制和监管机制。
  二、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各项制度
  (一)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等法规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的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为城市桥梁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城市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管理单位的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消灭“无主”桥梁,确保每座桥梁严格按要求管理,按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三)加快推进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桥梁管理单位应及时建立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力争在两年时间内,建立完善的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并根据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等,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尚未建立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的既有城市桥梁,管理单位要及时进行桥梁资料收集、整理和检测评估定级等,建立完整的信息档案。新建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办理桥梁移交工作。办理桥梁移交时,建设单位需将完整的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给桥梁管理单位,对于竣工资料不完善的,管理单位不予接收。对于暂未移交的桥梁,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三、提高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一)要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城市桥梁养护维护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确保与养护设施规模、养护标准相适应的养护维修经费的投入。
  (二)要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桥梁检测、评估、养护和加固等,确保城市桥梁设施安全运营。
  (三)要根据辖区内城市桥梁类型、数量、养护等级等情况,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材料和设备等,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各项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
  (四)加强路政执法,严格惩处破坏城市桥梁的行为。完善城市桥梁限载、限高等标识标牌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治理车辆超重、超高、超长过桥行为的力度,查处擅自在桥梁架设管线的行为,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五)加强城市桥梁管养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管养人员专业化水平,实现桥梁的专业化管养。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技术,解决养护、维修工作中难点问题,提高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科技水平和养护效能,切实提升城市桥梁管理的保障能力。
  四、增强城市桥梁的应急保障
  (一)各地要积极做好城市桥梁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建立应急预警联动体系,确保城市桥梁事故信息及时报告,准确传递,快速处置。
  (二)加强应急抢险队伍、专家、设备、物资、资金和交通工具的保障工作,确保及时有力,满足应急救援需要。
  (三)加强城市桥梁事故预防、抢险知识的教育工作。定期对抢险队伍进行救援培训和演习,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各地要开展城市桥梁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切实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所有运行的城市桥梁始终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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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请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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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正常、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产权归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贮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水户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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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中心控制系统、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加压设备、管网等,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转的正常、安全、卫生。

第五条

凡需建设、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建设部门办理有关选址、用地及施工手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不得选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二次供水设施建在锅炉房内、住宅楼内;严禁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供水管道相连接;严禁锅炉、消防用水管道直接与加压供水设施相连接;严禁直接利用提水泵与供水管线相连接;严禁水箱排污口与市政排污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在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前10日内应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经审查合格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不得随意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业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对间断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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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查。对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将水样送至具有检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消毒,清洗消毒须由具有《清洗消毒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不符合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条件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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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事故时,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卫生监督、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二次供水设施行为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违反本规定,危害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办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