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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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
  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
  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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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发[199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资和级别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5 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OO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I;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四)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五)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 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