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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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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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油田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油区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山东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油区办)是全省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制定落地原油的回收分配计划。
(四)负责安排全省油区管理工作的活动经费。
(五)协调地方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六)总结交流油区管理工作经验。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地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油区办)是市地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省油区办制定的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执行省油区办下达的落地原油回收、分配计划。
(四)协助油田加强油、气、水、电、器材物资的管理。
(五)负责打井过程中有关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协助油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和占地赔偿等事宜。
(六)协调当地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是县(市、区)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市地油区办确定。
第七条 各级油区办的活动经费,从省油区办所收缴的落地原油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油田解决;落地原油管理费按落地原油销售价格的6.6%收缴。
第八条 设在油区内的油区办在编人员,可按油田同类干部的标准发给野外津贴,调离油区,野外津贴即予停发。
第九条 油田从事勘探开发时,须到市地油区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油田经过国家和省批准支援各地的原油(不含管输原油)按规定增收的管理费,由市地油区办统收。没有油区办的,管理费由省油区办统收。管理费应用于扶持油田占地集中的乡镇、村的生产。
第十一条 落地原油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油田不能用机械回收的落地原油,由当地县级油区办组织回收,由市地油区办核实向油田报告产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
(二)回收的落地原油,由省油区办安排使用50%,其余的50%由市地油区办安排使用。落地原油出省,须经省油区办批准。
(三)落地原油的价格,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油区办与油田协商确定,并报省物价局核准。销售发票票样由省油区办统一设计,省税务局核准,并由市地油区办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监制。
(四)落地原油成本费由省油区办按规定集中缴油田;烧油特别税由市地油区办代缴当地税务部门;回收劳务费、装车费、净化费、净化统筹基金,由市地油区办安排。
(五)落地原油造成的污染由油田负责;由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因回收不净造成的污染由油区办负责。
第十二条 对未经国家和省批准自行建设的炼油厂、土炼油炉,由县级以上油区办组织同级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在油区内,地方使用油田输电线路、生活用水和天然气的,应经县级以上油区办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电、用水及用气规定的,由当地油区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在油区内,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
生产和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运出油区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地油区办办理准运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市地油区办可设立油区稽查处,负责查处非法运输油田的物资器材、油品、油料等。
第十五条 油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工农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十六条 对在油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油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油区办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 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 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
地统一计算( 非配套建筑设施, 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二、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按不低于40% 的比例执行。
三、高等院校 ,按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 、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的比例执行。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四、建筑面积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按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五、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按不低于20% 的比例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 5 %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 0 % 的比例执行, 但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以及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一、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二、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 但距建筑外墙1.5 米和道路边线1 米以内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 按其所占各单位的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四、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按道路设计中的绿化设计计算, 分段绿化的分段计算。
五、株行距在6 ×6 米以下栽有乔木的停车场, 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设计方案须附有城市绿化管理机关核定的现有绿化用地面积和设计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