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2:22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8]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包括新建工程(含改、扩建工程,下同)和现有建(构)筑物、工程设施等的抗震设防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昆明市地震抗震局是全市抗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所属的昆的昆明市抗震办公室具体管理全市抗震设防工作。昆明市所辖各县(市)抗震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县(市)抗震设防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防标准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必须进行抗菌素震加固;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而又不值得加固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等,应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产权转让。

第六条 昆明市抗震高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如下:

一、昆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昆明市抗震设防区划》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对于需要采用重要性系数调整的建筑,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

第七条 昆明市非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场地及抗震设防标准,由市抗震主管部门按《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纲要》进行确定。其中,生命线工程的重要建筑和关键部位的工程,经市抗震主管部门按现行规范及《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确定后,可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第八条 本市变量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并应自觉接受抗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九条 建筑场址选择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选择对建筑抗震有利的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应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条 建筑抗震设计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及地方技术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经抗震设计审查后的施工图施工,遵守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测,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并有抗震主管部参加。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抗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内容及审查单位详见附表一。

第十五条 市抗震主管部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枢纽等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六条 接受抗震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纸),应当包括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内容。受审工程的项目分类及审查内容详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需进行方案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工程项目,未经市抗震主管部门组织抗震审查,不得进行下阶段设计。经审查符合抗震设计要求的,抗震办公室在“红线图”上及“结施一图”上签章并出具工程设计抗震审查通知单,作为审核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对于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抗震主管部门应在7至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答复上报部门。

第十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不作场地抗震安全评价。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ll-89)》规定甲类建筑的工程。其场地抗震安全性能评价由市抗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评价成果报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加层、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所处自然条件下变化,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由产权所有者提出加固计划,报抗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抗震防灾计划进行抗震加固或拆除重建。列入抗震防灾计划的项目,方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调节税。未按批准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采取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抗震高防工作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抗震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抗震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三、使用、装修、加层、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自变更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震抗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卫生检疫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来华经商、旅游的人越来越多。在我国境内因各种原因死亡和海外华人遗体、骸骨、骨灰回国安置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
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切实做好涉外殡仪服务工作,加强国际间遗体运输管理,现对国际运尸业务中《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的申报手续及有关申报材料的内容和式样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者,除按《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运尸手续外,承运人还必须持有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
中心发放的《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和《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才能办理国际运尸业务。
二、承运人必须持有上述证明到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入出境申报。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后,合格者方可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海关根据有关规定验凭上述许可证放行。
三、为保证国际运尸业务的统一管理和正常进行,承运人要严格按规定、按程序填写《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及《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不得将以上证明交给非承运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并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入殓证明》和《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由中国殡葬协会负责印制并发放,式样附后。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入殓证明 |
| 编 号:0000000 |
| 经办人:__________ |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共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三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联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
|密渗漏。 |第
| 特此证明。 |一
| (盖章处) |联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存
| 年 月 日 |根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

--------------------------------
|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共
| 入殓证明 |三
| 编 号:0000000 |联
| 经办人:__________ |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第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二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联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口
|密渗漏。 |岸
| 特此证明。 |检
| (盖章处) |验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检
| 年 月 日 |疫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部
| |门
| |存
--------------------------------

--------------------------------
|附件1: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入殓证明 |
| 编 号:0000000 |共
| 经办人:__________ |三
| 兹有________国公民________先生/女士, |联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现由我 |
|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负责装棺入殓,运回死者 |第
|故国。尸体已作防腐处理,着装一套,别无他物,棺柩密封无细 |三
|密渗漏。 |联
| 特此证明。 |承
| (盖章处) |运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人
| 年 月 日 |存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

--------------------------------
|附件2: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遗体入/出境防腐证明 |共
| 编 号:0000000 |三
| 经办人:__________ |联
| 兹有____________国公民_____先生/女士,|
|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逝世,尸体已经|第
|我中心指定的___________单位作防腐处理。特此证明。|一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联
| (盖章处) |存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根
| 年 月 日 |
--------------------------------

----------------------------------------
|附件3: |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
|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 |
| 卫生监管申报单 |
| 编 号:0000000 |
| 死者姓名: 国 籍: 性 别: |
| 出生日期: 死亡日期: 死亡地点: |
| 患有何种疾病: 生前住址: |
| 遗体、骸骨、骨灰入境处理方式(出境不填): |
| 土葬□ 火化□ 其它□ |共
| 遗体、骸骨、骨灰入/出境运输方式: |三
| 汽车□ 飞机□ 轮船□ 其它□ |联
| 包装材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密 封:是□ 否□ |第
| 经办单位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 |一
| 经办单位:__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 |联
| (盖章处) |存
| 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 |根
| 年 月 日 |
| (此件无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盖章无效) |
|注:一、申报人必须如实申报。 |
| 二、必须附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
| 三、凡死于传染病的死者,必须提前申报,未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许可,不|
|准运进或运出。 |
----------------------------------------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