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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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副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过问并予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密、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4、违法干预行政,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当年工作目标奖金;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者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督察、监察部门组成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举报、投诉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统一集中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问责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送办审查确认,办事机构应当于材料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因问责案件疑难复杂,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报请本级政府首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涉及经济、泄密等情形的,审计、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办事机构要求的期限(不列入办事机构审查确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移送有权受理的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条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之其对调查事实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工作完成后,办事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对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办事机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可在讨论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首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办事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首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问责决定有错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问责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政府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确认报告发生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首长对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尤其是行政首长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目前在一些地方政府管理中,行政首长的权力和责任脱节是出现官僚主义、不依法行政、盲目决策等突出问题的重要原因。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行政首长需要承担的履行职责不力或施政不佳等领导责任,往往因超出现行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外而无法追究。问责制作为一种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执政理念,具有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警戒、制裁作用和威慑力,有利于促进行政首长转变执政理念,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使从严治政真正落到实处。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新形势下本市“做表率、走前列”和打造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宗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基本准则。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处于关键地位。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制定《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的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贵阳提供制度保障。

(二)关于问责范围



问责范围是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核心。问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问责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办法》从政府依法享有的决策、执行、监督三项基本权力出发,按照行政权力运行的内在联系,结合行政权力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第五条中列举了问责的情形。



(三)关于问责程序



严谨、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和保障。《办法》在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中规定了问责启动、审查确认、处理决定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即:一是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应问责情形的,有关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二是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45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政府首长。三是政府首长接到报告后,召开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四是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的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四)关于问责方式及其与行政处分的关系



在问责方式方面,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劝其引咎辞职、停职反省等八种问责方式。

问责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追究责任的方式,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使用。对有关行政首长问责后,需要继续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用问责代替有关处分;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而未被问责的有关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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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宁夏对外开放,促进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银川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

第三条 银川综保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银川赋予特殊功能和政策,并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

银川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银川市代管,具体负责银川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审批;

(二)根据自治区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审批的相关要求,按管理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三)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组织土地供应;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绿化率、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建设项目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

(九)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机关备案;委托的行政机关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委会在银川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全程协助企业代办制度。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体现国家战略、独具宁夏特色的银川综保区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积极引导出口加工业务及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财政和国库业务由银川市财政代行,银川综保区达到一定收支规模后,可独立行使财政和国库业务管理职责,并制定和实施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对银川综保区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前期基础开发,负责投融资业务,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职能,并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应当由自治区承担的支持银川综保区建设发展的配套和补助资金,对银川综保区前三年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管理部门未经管委会同意不得随意进入银川综保区检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银川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银川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银川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河东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流动,提高贸易效率;简化出入境手续,推进商务旅行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为来宁的外籍投资商、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创造更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及人才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银川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和《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称,近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
此,海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同时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停止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原有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的相关规定即行废止。现将上述文件转发你局,请在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
)税时,参照执行。
附件:1.《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
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略)
2.《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
关问题的通知》(署通传〔1999〕39号)(略)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