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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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71号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或患者家属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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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证电镀生产质量和生产人员的安全,促进本市电镀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镀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镀生产的范围是指各类镀种的电镀、铝氧化、着色、刷镀、真空镀膜、热镀锌等表面处理。
第四条 从事电镀生产的厂、点,均须办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和《广州市电镀生产临时准产证》(以下简称《临时准产证》),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电镀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内旧城区、居民住宅区、污染控制区以及广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内的电镀厂、点,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搬迁,易地改造。未迁移前应加强环保与安全工作,并经环保、安全部门检查合格,在领取《临时准产证》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七条 电镀生产场地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镀作业的厂房必须符合防火、环保规定,不得使用沥青棚;厂房地基、排污染道、污水池应采用防酸、防碱的耐腐性结构;不得使用塘 作污水池渗流排放,农村饮用水井、水库和农田灌溉等地段附近,不得集中排放。
(二)电镀作业的单位,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废渣治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对电镀生产所需的剧毒品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行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记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镀生产质量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标准、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纪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凡已领取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的电镀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准产证》。
(二)市专业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到有关厂、点进行实地检测,经检查合格后,由市专业化办公室、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发给《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一条 新建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登记有效证明,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规划定点,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申办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
(二)凭前项申领的有效证明,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申领《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不予发证,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限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无证经营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将移送市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准产证》每年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吊销《准产证》。
《临时准产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效期,期满前15日,有关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办理换发《准产证》或延期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未领《准产证》和《临时准产证》而擅自进行电镀生产的厂、点,由市专业化办公室责令其申办有关手续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2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7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部分条款的决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在第六条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代号为Z,只准予驾驶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在第六条准驾车型A、B、C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中,增加准驾车型代号Z。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但左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三)在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70周岁;”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四)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部队团以上证明”的规定。
  (五)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年龄超过7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D、E、F、G、H、K、L、J、M、Q。”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申请时应如实申告补领原因。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实申告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48小时内审核补发新证。”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年龄超过70周岁的,但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修改内容
  在第六条第一项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用车,车长4米以上。取消“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考试车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