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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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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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结果;

  (六)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

  (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

  (八)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九)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

  (十五)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更正。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确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一)认为中国保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举报;

  (二)认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该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接受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对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