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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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5日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 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 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复市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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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