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6:01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稳增长、控通胀、防风险”的经济工作总要求,切实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建设,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作用,规范企业债券发行申请企业行为,提高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我委将组织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各申请发债企业、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我委将在自查基础上按比例进行抽查。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已上报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我委对发行申请正在审核,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划分的“从严审核类”和“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发债申请企业和相关的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公司。
二、核查内容
(一)申请发债企业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重点是2010年以来,国务院、我委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债券融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规范发展的有关政策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申请发债企业规范运作情况。
1、企业独立运作、政府公务员兼职、治理结构、决策机制情况。
2、母公司对合并报表企业的实际控制情况,包括人员、财务、管理制度等。
3、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状况。
4、政府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情况,是否设立风险防火墙。
(三)申请发债企业资产、利润等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合规性。
1、申请发债企业资产构成合规性,是否存在虚增资产的情况,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产,是否存在为发债突击注入资产的情况。企业最近一个财年以来的资产重组情况。是否有资产重组计划。
2、申请发债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是否存在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的情况。
(四)债券担保的有效性,抵押担保是否存在一物多押,抵质押资产是否是易变现有效资产,第三方担保的是否存在互保或连环保。
(五)申请发债企业以前各期发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需提供资金往来单据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发债企业2013、2014年到期债券的偿还计划及资金来源安排。
(七)申请发债企业偿债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八)申请发债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债权计划,以及各类私募债权品种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规集资情况,以BT方式对外合作、拖欠情况。企业应说明在2年内拟进行上述方式融资的计划,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信托、理财、资产证券化等私募产品融资的,及时向我委报备。
(九)对申请发债企业主体和债项评级情况,有无虚增级别、以价定级的情况。申请发债企业应提供评级交费情况。
(十)申请发债企业、相关中介机构以及相关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综合信用承诺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有无限制券商、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在本地区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有无直接或间接干预发行人遴选承销商、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行为。
三、核查方式
核查工作以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自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查,我委抽查的方式进行。
(一)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认真完成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承诺对自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发行人、主承销商会同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结合申请发债企业的具体情况,逐项说明对前述问题的自查程序、自查过程和自查结论,自查过程应明示具体核查人员、核查时间、核查方式、获取证据等相关内容。
发行人、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应详细编制并保存自查工作底稿,留存自查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示统一、记录清晰。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自查报告对申请发债企业进行核查,并承诺本省范围内申请发债企业自查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三)我委按比例抽查,如发现自查、核查不实,对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将追究有关责任方的责任。
1、属于申请发债企业责任的,退回发债申请,并根据问题严重程度暂停其发债申请资格。
2、属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的,暂停受理该区域所属企业发债申请。
3、属于中介机构责任的,根据问题严重程度暂停乃至取消机构从事企业债券相关业务的资格,并对具体责任人员实行企业债券业务资格禁入。
四、有关安排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将自查工作报告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核查后将核查报告一并报送我委。我委将分区域、分券商、分产业领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对列入我委抽查范围的企业抽查合格后再予核准债券发行。对未列入抽查对象的企业,我们也将在审核其自查报告和省级发改部门核查报告后,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债券发行。
今后,新报送属于本通知自查、核查范围的企业发债申请均须按照上述要求,对有关情况逐项作出说明,说明文件与其他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5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作用的双重性研究

曹培忠1,周艳波2


论文摘要:

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作用建设已经成为 "双刃剑",在GATT/WTO的法律体系中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明文规定进口国可以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制订更高标准,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 Human and health, exhaustive natural source)。但是由于规定不完善,易诱导绿色贸易壁垒。一些发达国家在绿色贸易的借口下,行贸易保护之实,制定严格复杂的检测和审批形成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尤其是乌拉圭回合之后,各国只能在GATT/WTO在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和卫生和预防协议(SPM)中,人为设置障碍。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尽快研究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体系,适应世界自由贸易环境。

关键词:标准化 自由贸易 双重性


一, 引言

1947年,在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产生了关贸总协定,3作为重要国际组织,WTO在推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和世界自由贸易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所签的条约,尤其技术条约,已经成为规范贸易行为和制度世界性指导原则。但是这个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大国利益倾向,尤其是自由这个贸易中的实用主义依然存在,使WTO成为大国主导操纵一个场所。事实和历史证明:关贸总协定纠纷不断,原因之一便是自由贸易中的实用主义和大国主导操纵,科技标准化作用的双重性使然。有人说:WTO是一个“富国俱乐部(club of developed and rich states)”和“只保护富国利益(protection states' profit only)”4。
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作用建设,已经成为 "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因此要扬长避短。一方面,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参与世界经济全球化;另一方面,也要适当搞一些自己的标准,以阻挡外国企业长驱直入,保护本民族利益。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要利用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给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在WTO的过渡保护期内的条件,战略高度上重视标准化作用。

二,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发展的趋势和WTO技术标准协议

当今世界技术标准发展的趋势:5 (1) 技术标准与技术专利密不可分,技术标准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因此技术标准已经成为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制高点。6(2)国际贸易壁垒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是指关税以外的通过法律、政策等形成的限制进口的贸易壁垒,其中主要包括对进口产品数量的限制,如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等和贸易技术壁垒(3)贸易技术壁垒的核心是标准,贸易技术壁垒主要通过产品技术标准和制定技术法规,以及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法规的合格评定程序来实现,其核心是技术标准。 当今世界技术标准发展的另一种趋势是:技术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越来越多,尤其是乌拉圭回合之后,各国只能在GATT/WTO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和卫生与预防协议(SPM)、《TBT协定》中,人为设置障碍,这已经成为贸易技术壁垒的主要组成部分。7

1993年,关贸总协定历经七年艰苦谈判,达成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WTO。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宗旨是限制贸易技术壁垒,要求尽可能采用统一的国际标准。但是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给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带来的利益并不对称。原因是发达国家实际上掌握着国际标准的制定权,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几乎没有什么技术壁垒可言,发达国家的产品能够长驱直入,而对于发达国家,这些标准则可以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口的铜墙铁壁。8 技术标准与技术专利密不可分,技术标准与技术专利捆绑现象屡见不鲜。9

三,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作用的双重性研究

在GATT/WTO在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明文规定进口国可以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制订更高标准,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 Human and health, exhaustive natural source)。

从概念上讲,WTO的规则体系中存有许多例外,如保护环境的规定,俗称环保例外权。例如,美国汽油销售案(U.S.A. Gasoline Case),在绿色贸易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借口下,旨在保护国内炼油企业,制定严格复杂的标准和歧视性达标时间形成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Green barrier)”,这种环保例外权的行使往往和国家主权联系在一起,在国家主权高于一切的国际法原则的影响下,有些国家利用GATT/WTO在规定自由贸易的同时,出于对环保和不均衡考虑的例外,如GATT/WTO在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和规定不完善,一些发达国家在过份严格的科技标准化的借口下,行贸易保护之实,制定严格复杂的检测和审批形成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尤其是乌拉圭回合之后,各国只能在GATT/WTO在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和卫生和预防协议(SPM)中,人为设置障碍,绿色贸易壁垒,形式多样,涉及产品广泛,措施花样繁多。绿色贸易壁垒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失惨重,使发展中国家更加处于劣势,沦为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的提供者,污染转移的庞大场所。

纵观GATT/WTO的历史,不难发现:GATT成立之初所奉行的不歧视原则(Non-discrimination principle)并没有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公平的贸易结果,1958年的GATT专家组的报告指出, 对初级产品的依赖和市场问题和现存的规则和公约对发展中国家十分不利.10经济学家劳尔.普雷比克研究也表明: 发展中国家,如拉美国家,不得不为较少的回报出售越来越多的货物.11例如,美国汽油销售案(U.S.A. Gasoline Case),在绿色贸易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借口下,旨在保护国内炼油企业,制定严格复杂的标准和歧视性达标时间形成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Green barrier)”,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又如,中国作为最大发展中的国家,遭受“绿色贸易壁垒”的出口货物已超过25%,约400-500亿美元,极大地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发挥。

严格复杂的标准和歧视性达标不仅严重损伤自由贸易,而且一旦纠纷出现,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缺陷是程序繁杂,使WTO成为大国主导操纵纠纷解决,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程序之便,拖延时间,采取实用主义,让对方失去机遇和市场.首先,诉讼成本较高,须聘请精明强干的法学者,了解WTO的规则和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的期望进行预测,其次,诉讼时间长,在GATT历史上,有的争端解决拖延时间长达5年.最后,即使胜诉,在发达国家不承担义务时,发展中国家难以采取有效的手段,难以抵偿发达国家不承担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尽快建立快速争端解决机制(rapid disputes of resolution of mechanism)12

四, 我国科技标准化概述

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和标准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尤其是随着农业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13。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产品占领农业国际市场,是农业发展的一个战略性问题。加强标准化建设对我国面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能力成为当前农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技术标准与国外具有明显差距并且技术标准水平落后,在采用国际标准方面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14在高技术产业领域,除了在中文编码、VCD和第三代移动通信领域有少量标准被纳入国际标准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只能被动地执行国外提出的标准,受制于人。另外,技术标准制定与科学研究脱节。15 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中国政府在中承诺按照国际惯例,开放市场,增强透明度,公布技术标准,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为改变我国频遭贸易技术壁垒限制,16成为受贸易保护主义受害大国局面,当前条件下,在WTO的过渡保护期内,应解决好以下问题: 第一,找出WTO的TBT 和现行的标准化的差距,集中整治,解决突出问题;第二, 必须从战略高度上重视标准化工作;第三,入世条件下实施标准化建设战略,建设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体系;第四,在入世条件下政府应加强立法和执法监督,淡化政府干预职能并加强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研究。

五,结论:

WTO在推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和世界自由贸易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涉及自由贸易的纠纷不断,原因之一便是科技标准化作用的双重性使然。

全球自由贸易环境下科技标准化作用建设已经成为 "双刃剑":在GATT/WTO的法律体系中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明文规定进口国可以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制订更高标准,保护人类健康,枯竭资源( Human and health, exhaustive natural source)。但是由于规定不完善,易诱导绿色贸易壁垒。一些发达国家在绿色贸易的借口下,行贸易保护之实,制定严格复杂的检测和审批形成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尤其是乌拉圭回合之后,各国只能在GATT/WTO在规定第20条的安全例外中和卫生和预防协议(SPM)中,人为设置障碍。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失惨重,使发展中国家更加处于劣势,沦为自然资源和初级产品的提供者,污染转移的庞大场所。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十六大报告明确要求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和标准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尤其是随着农业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17,从战略高度上重视和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尽快研究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体系,适应世界自由贸易环境。

[参考文献]
[1]WTO,, [R],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10mis_e/10m00_e.htm [2]刘笋,《国际贸易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周道许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金融》[M],时事国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4]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M]编辑部,《战后世界政治经济和国际经济》,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版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6]邵津主编,《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7],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J]. 1947.
论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高一飞* 林国强**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或者体现的。本文认证了这一原则的含义与程序机制,存在的理论基础,并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这一原则。本文在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关键词] 直接言词原则 集中审理 庭审法官同一 替补法官 程序更新

一、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含义及程序机制
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是指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自始至终的参加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不得中途更换。如果有中途更换的情况,则原来的审判部分无效,而应当将程序重新开始。
国外在刑事诉讼法典的审判原则部分做了明确对该原则作了宣言式规定的不多,2002年7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241条规定:“1·刑事案件应由同一名法官或者相同组成人员的法庭审理。2·如果某位法官不能继续参加法庭审理,则应由其他法官代替,而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应从头开始。”可以说是在审判原则部分明文确立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其实这一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已成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原则,更多的国家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而是体现在其它一些审判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主要是直接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以及为实现这一原则而规定的替补法官制度(或者称候补法官制度)与程序更新制度之中。因此,这一原则的具体程序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直接言词与集中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很广泛,它要求所有主持和参加诉讼的人直接到法庭用口头的形式参加案件的审理。其中也包括法官应当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理。集中审理是指庭审应持续不断的进行,直到做出判决为止。集中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理主体的要求,它要求承审合议庭人员必须持续不断的在场参加审理。只有从一开始审理就一直在场的合议庭人员才能做出裁判。二是对审理过程的要求,即要求审理不间断,对一起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要进行二日以上审理的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完毕 。集中审理对这一原则的构建具有核心作用。法庭审理一旦中断,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各项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就会遭到中断和割裂,所产生的直观和鲜明的印象(心证)就会日渐减弱甚至消失。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在要求庭审法官同一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如果庭审过程中更换合议庭人员必定造成审理中断,无法做到庭审的持续不间断。法国刑事诉讼法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做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226条规定了不间断在场原则:“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记员不间断在场情况下进行。”
(二)替补法官与程序更新制度
在出现庭审法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规定了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开庭审理中出现审判长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况时,由重罪法庭中最年长的陪审官主持庭审,同时如果应庭期较长或较重要而有需要,可以增加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官,在正式陪审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其参加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315条规定:“在开庭后更换法官时,应当更新公审程序。”在有陪审团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时,也都相应的规定了替补陪审员制度。2002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规定: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退出评议室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发现某一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判或法官要求他从审判庭退出,则该陪审员应按刑事案件陪审员组成名单上的先后顺序由候补陪审员代替。2、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离开的是首席陪审员,则依照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程序,用重新选举的办法代替首席陪审员。3、如果离开的陪审员的数量超过候补陪审员的人数,则下在进行的法庭审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应依照本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开始遴选陪审员,因陪审团解散而剩下的陪审员可以参加陪审员的遴选。4、如果在陪审团作出判决时才发现某位陪审员不能参加审判庭,则陪审员应该退回审判庭,由候补陪审员补齐陪审团后再退入评议室继续讨论陪审团判决。
替补法官制度因是从庭审一开始就在场,一方面避免了由于更换庭审法官而造成的对已进行完毕的审判活动无法获得直观全面的印象,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程序更新所造成的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的重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而替补法官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上要优于程序更新制度。
二、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项当今世界各国通用的审判原则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正是这些理论基础支撑起了这一原则。
(一)法官个人独立
法官个人独立是这一原则的前提性理论基础。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部分,现代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内部的分权式独立(即纵向的级别管辖权的分掌和横向的地域管辖权的分掌)和法官个人独立。可以说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没有法官个人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八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司法权随着案件分散在每一个法庭甚至每一个法官手里。 与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制不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而在检察一体制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实行官员代位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即使中途替换运载案件在诉讼上的效果并无影响。
法官个人独立包括三个方面:实质独立、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法官只有具有了这一方面的独立要求才能在审判中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和公正的态度。并免受任何无关的外在压力。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其任职有关的事项只能有有关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所谓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拥有独立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采纳证据定罪量刑的权力,而不受其上级或领导、同事的控制。 法官个人独立应是这三方面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影响到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法官个人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庭审法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庭审法官个人独立,合议庭独立是其当然结果。如果法官个人受制于其他机关、上级、领导或同事,有可能迫于他们的压力造成庭审法官的不稳定,而被迫退出合议庭。法官个人独立还有助于加强法官个人的责任感,对其审理的案件持负责的态度,审理时能够认真负责,不会随意退出合议庭。因而在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不能得到承认保障的情况下,合议庭这种临时性的松散的组织能否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令人怀疑的。
法官个人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丛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合议庭成员不可更换始终在场,使合议庭判决的形成是建立在他们对庭审的直观的、连续的了解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如果合议庭成员更换,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那么他最终所形成的心证就不是建立在庭审之上了,这是不符合程序自治原则的。同时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必然造成诉讼迟延,也是不符合程序及时原则的。无论诉讼拖延是否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它都会对程序公正带来消极影响,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如果能够使庭审法官同一,对于树立裁判权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审判亲历性与审判合一
审判的亲历性是这一原则的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审判的亲历性是指庭审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整个过程的审理,亲自从事法庭调查,主持法庭辩论,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并最终做出判决。从认识论上讲,只有直接感知才能获得丰富的感性材料并据以做出判断,才能避免“映象”的扭曲。审判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参加的解决讼争的过程,任何一方都必须亲自到庭。审判亲历性使庭审法官直接接触控辩双方,亲自审查判断双方的证据,使他们的判决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这样最有助于他们形成内心的确信。应当说,庭审法官出庭直接亲自审理,已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而且为各国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全部程序性规定所支持。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程序性规定,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乃至裁决的做出,都是建立在庭审法官直接实施审判的基础上的。如果庭审法官庭审中被更换,那么对审判的整个过程就不具有亲历性或者说这种亲历性是不完整的,从而整个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是不足以让人信服的。
从认识论上讲,对事件的直接全程参与所形成的判断要比根据事件的间接信息所形成的判断更可靠。这一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在庭审判(这里所指的在庭应是合议庭成员必须是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始终在庭),这样才能集中精力地亲自听取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听取证人、鉴定人等的口头陈述,并在必要时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直观的、清晰的、可靠的印象,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使负责审理之法官……听取言辞陈述,并且能够察言观色,而得以获取正确之心证,形成确证。”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而又没有替补法官或程序更新制度,那么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这使合议庭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清晰的、完全的、确定的印象,最终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
审判合一是这一原则的逻辑性理论基础。审判合一是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必须由同一个合议庭做出,任何未亲自参加案件全过程审理的人员无权参与对案件的评议和裁判,以保持合议庭在行使审理权和裁判权上的统一性和逻辑性。审判不合一使审理者和裁判者不同一,在裁判阶段审理者被整体更换,对裁判者来说,只判不审,他做出的结论不是建立在对整个庭审的全面直观了解和分析判断基础上的,不足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审理者来说,只审不判,审理对裁判没有任何作用,使审理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在坚持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前提下,要求参加庭审的法官从审理的开始到裁判的结束自始至终在场,从而保证裁判是在法官的亲自感受与深思细察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这一原则的现实性理论基础。任何一项活动都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在目前各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犯罪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就要求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尽可能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合议庭成员中途被更换,势必造成审判中断,拖延诉讼。而且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后,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如果对已经进行的审判程序中的某些证据或争点无法形成全面的印象,必然要对某些证据或争点重新进行法庭调查,造成审判程序的重复。“法官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询问或与其他共同被告人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除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 具体到刑事审判,其中一方面的要求是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中断。对审判主体的要求就是始终在场,审理一气呵成。如果中途可以更换法官,则新到法庭的法官又要对案件的全部情况重新作间接的了解,延长了审判的时间。当然,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是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因为在程序更新的情况下,耽误的时间会更多,这也体现了在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程序公正是第一位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客观上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三、中国应当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一)我国没有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不过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文中部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114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或裁定。”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合议庭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有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以上我国的立法看,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因而也无法把这一原则寓于其中。倒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这些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存在“确实不能继续参加审”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到底有哪些,还有,在更换了合议庭某一成员后,之前已进行的庭审程序(可能已采纳了某些证据)对后来参加的合议庭成员仍然有效。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示:庭审法官可以变更,我国没有真正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立法上的空白或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司法上的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以上情况时往往就是随意的或按照法院的习惯性做法来行事。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要执行。”由于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上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如我们前面所述,庭审法官同一应是由审到判自始至终不得变更,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使得合议庭在判决阶段被整体更换,违背了庭审法官不得变更原则。造成我国立法、司法上缺陷的最直接原因是我国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我国法官个人不独立,法官个人不独立导致合议庭也不独立。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机构和运行模式进行构建和运行的,在这种体制下所形成的权力梯形结构中,合议庭处于较低的权力层面,内部其上有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外部其上有上级法院。其审判行为只有在承受或者能够受来源于法院内外部较高的权力方面的层层检验后才产生最终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最终裁决者不是合议庭而是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不具备独立的裁决功能。同时,合议庭为了避免职业风险,也更愿意把拿不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评议表决时简单阐述观点。整个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合议庭的讨论基本上是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进行的。承办人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这就使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形式上参与了审判,实质上并没有起多大的作用,那么中途更换某个合议庭成员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
(二)我国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立法设想
将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应在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不应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原则必须要有相应的保证机制,应当设立“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开始时,首席法官(审判长)可安排超过法定合议庭组成人数的法官或陪审员作为替补,替补法官自始至终参加审判,并有提问权,但不能参加评议和表决,当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时,替补法官即正式参加审判工作,取得正式法官的全部权力。
有替补法官制度就必然会有程序更新制度。理由是在法官组成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发生意外需要更换法官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在专业法官组成的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中,各国立法并不安排替补法官,但是法官意外缺席的情况又不能避免,这时只能通过程序更新制度来解决。在发生独庭或者合议庭成员更换时,要重新开始审判程序,以前所进行的程序无效。
庭审法官同一原则与回避制度是不矛盾的。回避是对那些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它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回避制度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的理论基础上的,旨在确保合议庭成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两者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不一样的,两者目标实现的路径也是不一样的,更重要的是回避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高于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的,回避的价值目标是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合议庭成员中有应回避的情况,必须回避,在这个前提下,合议庭成员不可更换。
如我们前面分析,这一原则有其理论基础,在确定了这一原则的同时还要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因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要规定或体现其理论基础,如要明确规定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取消审判委员会等。只有相配套的机制同时确立后,这一原则才会在审判实践中有实在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在出现庭审法官确实不能继续审理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更换后的法官(陪审员)继续审理,正象我们前面分析的,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确立替补法官或程序更新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相对有限,因而在制度设计上更注重诉讼效率,所以替补法官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设计上,在指定合议庭的同时确定一名或多名替补法官(陪审员),从审理一开始就在庭听审,当发生合议庭成员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时,由替补法官(陪审员)接替继续审理,成为合议庭正式成员。最后但却是最重要的:法官不独立,法院行政化的体制不改变,那么以上我们所构想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真正贯彻的。
[全文8000字]



联系方法:(邮编40003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三系刑事诉讼法教研室,高一飞
电话:13608375667 ,65385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