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博士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博士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博士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博士津贴管理办法
一、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的引进培养环境,激励创新创业,充分发挥高层次科技人才服务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二、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在金华市区范围企事业等单位(包括浙江师范大学)工作的,可申请博士津贴。
三、博士津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实列支。
四、博士津贴分为基础津贴和科研津贴。基础津贴每人每月200元,科研津贴每人每月300元,每半年领取一次。
五、博士津贴享受期限。基础津贴享受期限从领取《金华市人民政府博士津贴证》次月起。科研津贴从科技项目立项文件下达次月起,原则上与承担项目的计划实施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两年。项目计划实施期限小于两年的,按实际实施期限计算,项目延期的,需提出延期申请;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的,交叉期间不作重复计算。
六、博士津贴的申请和领取。在婺城区、金东区范围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金华市博士津贴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博士学位证书、劳动(聘用)合同等相关附件一并报市科技局;申请科研津贴的,需提供承担市级以上科技项目(限项目组成员排位前三名)的证明文件。在市直单位等工作的,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审核,经公示后核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博士津贴证》。博士津贴享受人员凭津贴证到市科技局办理津贴领取手续。
七、建立博士津贴享受人员年度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博士津贴享受人员的德才表现和项目实施情况。在婺城区、金东区范围工作的,由本人在每年12月底前填写《金华市博士津贴享受人员年度考核表》,经所在单位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科技局;在市直等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博士津贴发放和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博士津贴: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离金华市区工作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已办理退休或提前内退手续的;
(四)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因非不可抗力造成项目中止或未按计划完成的,取消科研津贴享受资格。
十、建立博士津贴享受人员联系制度。市科技局应及时了解和帮助协调解决博士在科研、工作、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不断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鼓励博士承担各级各类科技项目。引导博士围绕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与企业合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转化科研成果,解决影响我市主导产业发展的共性和关键技术难题。
十二、博士所在单位要保障博士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条件从事科研等技术创新工作,努力创造工作、生活条件和环境,并及时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博士工作等有关情况。
十三、博士承担科技项目的申报与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计委(1999年12月28日)
近几个月来,一些单位和个人错误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即可不缴纳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因而出现了拖欠、拒缴、抗缴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事件,造成国家交通规费大量流失。为保障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现提出如下
意见:
一、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公布实施之前,各地仍应严格执行现有交通规费征收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海南省燃油附加费等交
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交通、财政、公安、计划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通力协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宣传和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征收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征费秩序。
三、各缴费义务人要严格按现行征缴办法和标准,自觉缴纳规费。对漏缴和拖欠的交通规费,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继续追缴其规费并依法收取滞纳金和罚款;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依法严惩,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1999〕4号)和《关于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236号)的要求,充分认识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
岗位,恪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