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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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租赁补贴分配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将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及定期核查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近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确定;住房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40%确定,原则上不宜超过13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保障对象自愿申请的原则,重点面向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保障家庭,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和在待改造棚户区居住的保障家庭,可以用原有住房按面积置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原有住房交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置。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重点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引进的专业人才,并逐步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确定后,各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分配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的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分配方式。明确住房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抽签、摇号或者综合打分等;

  (五)分配程序。明确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相关要求。

  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当优先面向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但要严格把握分配标准。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公布后,由具备该次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定参与分配资格。具体申请、审查程序和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分配信息适时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街道办事处(社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在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环节进行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及新闻媒体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一般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摇号)或历经3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由当地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在组织检查和申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

  (二)定期核查。各地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完成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9月末。核查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负责定期召集联席会议,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该家庭或个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尽快完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并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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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预算单位:

市财政局制订的《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襄樊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2004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简称市级)部门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4年度市级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以下简称部门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的审批按法定程序执行。


实施部门预算的具体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是各部门根据其职能,全面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由部门收入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部门收入,是指部门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结存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项目支出,是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收入状况,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服务于全市农业、工业、城建、教育、科技、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环保等领域的专项资金,按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


第四条编制部门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将所有预算内外收入、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部门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优化支出结构和突出重点的原则。重点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并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四)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人员经费支出预算以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供养人员为准;新增人员以市编制管理部门的增编计划卡为依据增加预算。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减人减事,提高效率,对空编单位按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定编人数核定公用经费;


(五)统筹配置的原则。预算项目的实施,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级、本部门财力状况,发挥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用;


(六)公开透明和细化编制的原则。按机构改革确定的单位性质和职责,力求同类型单位之间预算的一致性,使预算分配更加公平、透明、规范;


(七)收支平衡、强化管理的原则。部门预算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章部门收入的确定


第五条部门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经费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等;


(二)预算外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财政性收入。包括: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事业单位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收、募集的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六)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由上级补助的、应纳入部门预算的体育彩票公积金、福利彩票公积金等收入;


(七)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八)上年结余结存收入,是指预算单位上年可结转本年使用的资金数;


(九)其他收入,指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部门收入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下一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测算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三章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七条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编制管理部门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四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八条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包括在职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九条在职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中:


(一)基本工资,反映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工资;


机关行政人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基础工资构成。


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构成。


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构成。


(二)津贴是由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规定开支的一般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构成;


一般性津贴包括:1993年工改保留津贴(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基数、岗位职务补贴、报刊费差额、粮贴、女职工卫生津贴、回民肉食补贴差额)、1996年10月增报刊费岗位补贴、1997年10月调整生活补贴。


特殊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警衔津贴、巡警执勤补助、刑技保健津贴、人民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审计、纪检监察、信访、老干部、机要、保密工作人员工作津贴;各类学校教龄津贴、特殊教育津贴。


(三)奖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社会保障缴费是反映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属于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不属于公务员管理和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度实际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职工福利费、公积金、工会经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取暖降温费。其中:


(一)离退休人员支出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


1、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2、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等;


(二)医疗费定额,按市政府《襄樊市市直机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襄政发[2002]63号)执行;


(三)职工福利费,根据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修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提取办法的通知》(鄂人险[1989]113号),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四)公积金,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报告的通知》(襄政发[1998]8号),按工资总额6%执行;


(五)工会经费,按省总工会、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工发[2003]38号)规定,财政列入预算,直接拨付市总工会;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每月10元,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七)取暖降温费,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年88元。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在编人员,按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数和人事部门批复的工资标准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离退休费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编制以2001年机构改革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数为准。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市编制管理部门认可的原编制为准。


第五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十二条公用经费按单位职能、性质、工作量以及定编人数确定。


第十三条公用经费由公务费和行政业务费组成。


公务费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不同分类。


行政业务费主要解决行政职能部门工作经费,按市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行政定编指数核定。


第十四条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维修费、购置费及其他工作经费等。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据此细化。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章 项目支出的确定


第十五条项目支出预算按综合预算、科学论证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


第十六条对房屋修缮、设备采购等项目支出应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进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按科学决策的程序,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按照财政统一的项目支出预算报表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项目支出应由实行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申报项目支出进行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须调整预算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将市财政局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及时转发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部门预算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时间要求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纳入部门预算的市直单位批复。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85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周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用作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周口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为:由市政府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形式。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系统、文化娱乐业、餐饮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业、加油站等委托地税局代征;个体工商户、广告企业委托市工商局代征;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委托市规划局和经贸委代征;房地产交易分别由市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代征。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公司由市物价局代征;城市出租车、长途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由运管处代征;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由市财政局代征;外地驻周单位,市区各大宾馆、旅社、招待所及经营性收费由市基金办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增收范围随政策的变化可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渠道和标准:
(一)驻市区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按年利润总额的5‰于所得税前征收,实行按期预征;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车等公用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在市区从事建筑按工程造价的3‰征收;装饰施工的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征收;房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3‰征收(买卖双方各交一半)。
(三)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而增加收入的,按当年新增收入总额的1%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收费标准),按其一年收入的1‰缴纳。
(四)驻市区各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按工资、奖金总额的5‰征收。
(五)外地驻周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每人月征收2.5元。
(六)市区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住宿收费标准价内征收5%。
(七)市区内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餐饮业、桑拿浴池业、美容美发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保龄球馆均按地税部门核定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城市出租车每月征收20元;长途营运客车每座每月征收1元;营运货车每吨位每月征收5元。
(九)市区内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征收5元。(已按上述行业标准征收的除外)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年收费总额的2%征收。(由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如各中介服务机构、广告经营者等按年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各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学校(只限学杂费)、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在征收范围内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政府基金办提出申请,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私营企业的,凭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另外,对政府明文扶持的企业实行减、免、缓政策。对新办外资企业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有偿使用与政策性补贴相结合、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自然灾害救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五)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其它必要补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归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报使用计划,市政府基金办公室审核,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政策性补贴和对银行贷款给予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存储利息转入基金,当年结余的,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应于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月报表”,价格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为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核定一定比例的办公费和代征手续费。部门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额的7%,基金办公经费为基金总额的8%.用于对调控方案进行评估、政策宣传和表彰先进等费用(包括购买办公用具、交通费、会议、差旅等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管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一次请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截留、挪用或超越标准,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单位应按期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经政府批准减征、缓征或免征的除外。拒不缴纳的,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缴情况,指导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基金征收工作人员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须依法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与政策不一致的项目和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周口市已开征的基金单位各县市不得重复征收。川汇区不再设立此项基金,由市本级统一征收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