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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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03号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中心镇行政执法权限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政府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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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1985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2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应当为交通所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三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四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和迁移停放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第五条 各机动车停放点需收取停车费的,须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许可证》,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收入总额的50%,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汇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城市维护费预算,用于改善路政和交通等设施;50%留给设置单位,用于管理人员的必要支出、停放点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年终如有结余,可在下年度内继续使用。
第七条 对因接送旅客、卸装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或者机动车停放点临时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交通业务知识训练,严格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1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已经设置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在1985年8月15日前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或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申清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文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恬,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怔》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人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力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