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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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和文化改革发展重要阶段召开的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站在历史的新高度,从战略全局出发,全面总结了党领导文化建设的成就和经验,深刻分析了文化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阐述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政策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文化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扎实工作,健全和完善促进文化改革发展的财政政策保障机制,确保全会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施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财政文化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文化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认真按照中央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增加财政文化投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不含基本建设支出)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对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的安排,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增加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预算,保证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继续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征收、上缴、预算分配和使用管理等工作,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采取相关措施,逐步增加彩票公益金用于文化事业的支出。
  二、优化财政文化支出结构,加强重点文化领域经费保障
  新增财政文化投入应重点向农村倾斜、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向民族地区倾斜、向困难群体倾斜、向改革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加强重点领域经费保障。
  (一)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公共财政为支撑,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建立完善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长效机制。要促进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支持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消除盲点、提高标准、完善服务。中央、省、市级财政要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对村级公共文化设施设备更新维护和开展农村文体活动按照一定标准予以补助,并对成绩突出的地方予以奖励。继续支持推进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支持改善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条件,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引导企业、社区积极开展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要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
  (二)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涉及国家和民族全局性利益,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责任,大幅增加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投入,地方财政也要相应增加投入,支持文化遗产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化保护、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大力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等。要重视加强文物安全工作,消除文物安全隐患。支持文化典籍整理和出版工作,推进文化历史资源数字化。
  (三)支持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对外文化传播。设立“国家文化发展基金”,扩大有关文化基金和专项资金规模,鼓励和引导优秀文化作品创作和人才培养,支持收藏和推介优秀文化作品。地方财政也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大对优秀剧节目创作和重点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投入,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要支持提高中华文化的传播力和影响力,推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支持重点媒体加强国际传播能力,促进中华文化“走出去”。
  (四)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增加扶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支持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企业发展,落实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带动战略,鼓励有实力的文化企业跨地域、跨行业经营和重组,推动文化产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努力发展新媒体和新的文化业态,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骨干文化企业,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三、创新财政投入和管理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坚持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创新财政文化资金管理和投入方式,努力探索财政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新途径、新办法,进一步增强财政文化投入的有效性、激励性和引导性,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扩大公共财政覆盖范围,通过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政策措施,鼓励包括民营文化企业在内的社会各类文化机构参与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事业,逐步拓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促进文化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二)创新财政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方式。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通过项目补贴、贷款贴息、保费补贴以及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等,引导和带动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入文化产业,搭建文化产业发展投融资平台。鼓励扩大文化消费,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困难群众和农民工文化消费提供适当补贴。
  (三)创新财政投入管理方式。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激励约束和绩效管理机制,把向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和服务作为财政投入的重要依据。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和制度建设,完善支出定额标准体系,规范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财政设立的各项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文化改革发展形势和绩效评价情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四、落实完善各项扶持政策,加快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要求,科学界定文化单位性质和功能,分层次、分类别实施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在重点领域取得新进展。
  (一)稳步推进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支持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深化劳动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实行绩效评估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挂钩办法,促进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完善管理和运行机制,不断增强其发展的内在动力与活力。推动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和重点文艺院团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鼓励其在面向群众、面向市场过程中发展壮大。落实鼓励社会捐赠和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益性文化事业。
  (二)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继续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在资产和土地使用、处置、收入分配、社会保障、人员分流安置、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有力保障,并按照中央规定将扶持政策执行期再延长五年。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动已转制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三)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对文化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政策衔接,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促进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源有机对接。落实鼓励文化产业研发和高新技术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推进文化和科技相互融合,培育新的文化业态。实施鼓励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出口退税和营业税政策,引导文化企业开拓国际文化市场。
  五、建立健全新型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不断壮大文化建设整体实力
  在进一步巩固和完善非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的同时,建立健全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建立完善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按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结合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的特殊性,完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建立完善以资产关系为纽带的经营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系。
  (二)切实加强国有文化资产监管。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文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出租、出借行为,细化和完善有关审核流程,明确审核原则与审核依据,不断提升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加强国有文化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监管,做好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审核、资产评估备案、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基础性工作。开展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等工作,落实负责人经营管理责任。加强兼并重组、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管理,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推动国有文化资产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加快推动文化领域结构调整,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合理配置文化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国有文化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加快国有文化企业合并、重组、股改和上市步伐,努力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发展格局。
  (四)逐步将国有文化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逐步将国有文化企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支持国有文化企业做大做强,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把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扎实做好财政支持文化改革发展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实际,紧紧围绕地方文化建设、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进一步摸清情况、总结经验、分析形势、查找问题、理清思路,科学合理制定完善扶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鼓励文化创新等各项财税政策,出台更具操作性的政策措施。要密切跟踪分析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完善财政政策措施,推动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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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直选范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统一部署和指导〕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部署。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普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投票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代表结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兼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各社会阶层代表比例适当,提高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和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少数民族选举〕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队和武警选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选举经费〕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力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设立选委会〕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选委会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选委会成员辞职〕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职责〕选举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十)编制选举预算、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选举结束后,将文书资料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四条〔选举办公室〕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印章交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指导和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选委会终结〕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七条〔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以地方政府公布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条〔名额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名额变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重新确定的代表总名额应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乡级人口总数超过九万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口增长情况,重新确定人大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条〔名额分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以各选区的人口数为基础,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选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选区平等〕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单位平等〕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驻军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名额公布〕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划分原则〕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七条〔选区平等〕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选区划分〕选区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民不足以划分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分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选区包含〕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包含若干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可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登记原则〕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一条〔选举工作组负责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登记采取选举机构派员到选民居住地或者单位登记,也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动员选民自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进行;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六)户口转出时间不足一年,在选举日仍在原选区居住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选民登记〕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特别情形〕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五条〔精神病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两院决定〕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三十八条〔申诉〕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推荐提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有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本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不列为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告知提名者。
第四十条〔候选人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推荐候选人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发扬民主,充分酝酿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和群众基础。
第四十二条〔候选人不得调换〕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差额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四条〔公布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预选〕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提名的候选人较多的,待正式候选人确定以后,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七条〔在一个选区应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八条〔依法原则〕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九条〔投票站和选举大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五十条〔监票人计票人〕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者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一条〔选举日期地点〕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二条〔无记名投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五十三条〔委托写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五十四条〔流动投票箱〕因患有疾病等行动不方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方便的,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两名以上监票人、两名以上计票人登门接受选民投票。
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设流动票箱应当严格控制。监票人、计票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和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
第五十五条〔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在本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人、计票人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六条〔特别情形投票〕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数〕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八条〔自主投票〕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选区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九条〔选举有效〕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条〔当选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开箱计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二条〔大会程序〕选举程序:
(一)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六十三条〔宣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投票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六十四条〔罢免要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六十五条〔罢免表决〕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相关职务撤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代表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相关职务终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补选条件〕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