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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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贯彻落实《条例》,并做好《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但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适用修订前《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并适用本《通知》前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后,适用修订后《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和行政处罚。“主要行为”是指能够构成一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全部或大部分要件的行为。

五、2008年8月5日之后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修订前或修订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如需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修订后《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接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乐。联系电话010-68402352。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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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竣工结算等测算、审核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2—(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管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各类地方定额,编制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核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三)负责采集、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发布各类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指标指数;(四)负责测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鉴定、协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七)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八)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其承办的其他事项。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监督和协调作用。—3—第二章 计价依据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据。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公布。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预算补充定额的编制工作。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第十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发生变动的,由—4—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第三章 造价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企业编制。第十三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编制投资估算应当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留有投资缺口。第十四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学、—5—公正地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合理编制投标报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建筑工程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按照中标价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七条 合同价应当选用下列方式确定:(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建设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涉及竣工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限;(二)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6—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建设工—8—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报告;(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9—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资质延续。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不得泄露招标标底。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10—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11—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程 管理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5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