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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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



  为加强对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稀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6月1日起,稀土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
  二、本公告所称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其中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包括稀土盐类产品、氢氧化稀土产品、氧化稀土产品、其他稀土化合物产品以及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加工费,详见《稀土产品目录》(附件)。
  三、稀土企业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发票有关要求: 
  (一)销售稀土产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内容通过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库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稀土产品目录库由税务总局会同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
  (二)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开具发票。销售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也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开。
  (三)不得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专用发票最多填列七行货物或应税劳务。 
  四、稀土企业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稀土企业使用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五、对于使用非AI3型金税卡的稀土企业,需要配备报税盘;对于使用AI3型金税卡的稀土企业,如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也需配备报税盘,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稀土企业,需要携带IC卡和报税盘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
  六、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维码密文的正常打印,稀土企业打印增值税发票时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如目前使用9针打印机的,需要更换为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稀土产品目录.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稀 土 产 品 目 录
稀土矿产品
序号 稀土产品名称 常用的产品名称
1 高钇混合稀土氧化物 高钇矿、高钇稀土矿、高钇氧化稀土、稀土矿(高钇)等
2 中钇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 中钇富铕矿、中钇富铕稀土矿、中钇富铕氧化稀土、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稀土矿(中钇)等
3 低钇低铕混合稀土氧化物 低钇低铕矿、低钇低铕混合稀土、稀土矿(低钇低铕)等
4 高钇混合碳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高钇碳酸稀土、碳酸高钇、高钇稀土碳酸物等
5 中钇富铕混合碳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中钇富铕碳酸稀土、中钇富铕碳酸物、中钇富铕矿(碳酸盐)等
6 低钇低铕混合碳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低钇低铕碳酸稀土、低钇低铕碳酸物等
7 高钇混合草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高钇草酸稀土、高钇矿(草酸盐)、草酸高钇稀土等
8 中钇富铕混合草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中钇富铕草酸稀土、中钇富铕矿(草酸盐)等
9 低钇低铕混合草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低钇低铕草酸稀土、低钇低铕稀土矿(草酸盐)等
10 磷钇矿精矿(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磷钇矿等
11 独居石精矿(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独居石、独居石稀土矿等
12 氟碳铈精矿(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氟碳铈矿等
13 氟碳铈镧矿精矿(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氟碳铈镧矿、氟碳铈镧稀土矿等
14 氟碳铈矿-独居石混合精矿(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15 混合碳酸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碳酸稀土等
16 混合氯化稀土(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氯化稀土等
17 钐钴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18 钕铁硼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19 稀土荧光材料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20 稀土储氢材料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21 稀土抛光粉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22 稀土催化剂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23 其他稀土废料(折氧化物计量计价) 废稀土矿渣、稀土酸溶渣等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
序号 稀土产品名称 常用的产品名称
一、稀土盐类产品
(一)草酸稀土
1 草酸镧 低钙草酸镧、低钙镧草酸盐、镧化合物等
2 草酸铈 铈化合物
3 草酸镨
4 草酸钕
5 草酸钐
6 草酸铕
7 草酸钆
8 草酸铽
9 草酸镝
10 草酸钬
11 草酸铒
12 草酸铥
13 草酸镱
14 草酸镥
15 草酸钪
16 草酸钇
17 草酸镧铈 镧铈草酸盐等
18 草酸镧铈镨 镧铈镨草酸盐、少钕草酸稀土等
19 草酸镧铈钕
20 草酸镧铈镨钕 镧铈镨钕草酸盐等
21 草酸镧镨钕 镧钕草酸盐、镧镨钕草酸盐等
22 草酸镧铈铽
23 草酸铈铽 铈铽草酸盐等
24 草酸镨钕 镨钕草酸盐等
25 草酸钐钆 钐钆草酸盐等
26 草酸钐铕 钐铕草酸盐等
27 草酸钐铕钆 钐铕钆草酸盐等
28 草酸铽镝 铽镝草酸盐等
29 草酸富镧 富镧草酸盐等
30 草酸富铈 富铈草酸盐等
31 草酸富镨
32 草酸富钕
33 草酸富钐 富钐草酸盐等
34 草酸富铕 粗铕、富铕草酸盐等
35 草酸富钆 富钆草酸盐等
36 草酸富钬 富钬草酸盐等
37 草酸富铥 富铥草酸盐等
38 草酸富镱 富镱草酸盐等
39 草酸富镥 富镥草酸盐等
40 草酸富铽 富铽草酸盐等
41 草酸富镝 富镝草酸盐等
42 草酸富铒 富铒草酸盐等
43 草酸富钇 富钇草酸盐等
44 草酸钬铒铥镱镥 铥镱镥草酸盐、钬铒铥镱镥草酸盐、钬镥草酸盐等
45 草酸钬铒钇 钬铒草酸盐、钬铒钇草酸盐等
46 草酸钇铕
47 草酸钇铽
48 草酸钇镥
49 其他草酸稀土 富钬草酸盐、低钙草酸稀土、镧钆草酸盐、镧钐草酸盐、钕钐草酸盐、钐铕钆铽镝草酸盐、钆铽草酸盐、少铕草酸稀土、其他草酸盐等
(二)碳酸稀土
50 碳酸镧 低钙镧碳酸盐、低钙镧稀土碳酸物、低钙碳酸镧、碳酸低钙镧、碳酸氧镧、镧化合物等
51 碳酸铈 低氯根碳酸铈、碱式碳酸铈、铈化合物等
52 碳酸镨
53 碳酸钕
54 碳酸钐 钐碳酸盐等
55 碳酸铕
56 碳酸钆
57 碳酸铽
58 碳酸镝
59 碳酸钬
60 碳酸铒
61 碳酸铥
62 碳酸镱
63 碳酸镥
64 碳酸钪
65 碳酸钇 高钇碳酸稀土等
66 碳酸镧铈 镧铈碳酸盐、镧铈稀土碳酸物等
67 碳酸镧铈镨 镧铈镨碳酸盐、少钕碳酸盐、少钕碳酸稀土等
68 碳酸镧铈钕 镧钕碳酸盐等
69 碳酸镧铈镨钕 镧铈镨钕碳酸盐等
70 碳酸镧镨钕 镧镨钕碳酸稀土等
71 碳酸镧铈铽
72 碳酸铈铽 铈铽碳酸盐等
73 碳酸镨钕 镨钕碳酸盐等
74 碳酸钐钆 钐钆碳酸盐等
75 碳酸钐铕 钐铕碳酸盐等
76 碳酸钐铕钆 钐铕钆碳酸盐等
77 碳酸铽镝 铽镝碳酸盐等
78 碳酸富镧 富镧碳酸盐、富镧稀土碳酸物等
79 碳酸富铈 富铈碳酸盐、富铈稀土碳酸物等
80 碳酸富镨
81 碳酸富钕
82 碳酸富钐 富钐碳酸盐、富钐稀土碳酸物等
83 碳酸富铕 粗铕碳酸盐、富铕碳酸盐等
84 碳酸富钆 富钆碳酸盐等
85 碳酸富铽 富铽碳酸盐、富铽稀土碳酸物等
86 碳酸富钬 富钬碳酸盐等
87 碳酸富铥 富铥碳酸盐等
88 碳酸富镱 富镱碳酸盐等
89 碳酸富镥 富镥碳酸盐等
90 碳酸富镝 富镝碳酸盐等
91 碳酸富铒 富铒碳酸盐等
92 碳酸富钇 富钇碳酸盐等
93 碳酸钬铒铥镱镥 铥镱镥硫酸盐、钬铒铥镱镥碳酸盐、钬镥碳酸盐等
94 碳酸钬铒钇 钬铒碳酸盐、钬铒钇碳酸盐等
95 碳酸钇铕
96 碳酸钇铽
97 碳酸钇镥
98 其他碳酸稀土 富钬碳酸盐、镝钬碳酸盐、钆铽碳酸盐、混合碳酸稀土、混合稀土碳酸物、镧钆碳酸盐、镧钐碳酸盐、钐铕钆铽镝碳酸盐、铕铽镝碳酸盐、少铕碳酸稀土、其他碳酸盐、其他碱式碳酸盐等
(三)氯化稀土
99 氯化镧 镧料液、无水氯化镧、镧化合物等
100 氯化铈 铈料液、无水氯化铈、铈化合物等
101 氯化镨 镨料液、无水氯化镨等
102 氯化钕 钕料液、无水氯化钕等
103 氯化钐 无水氯化钐等
104 氯化铕 无水氯化铕等
105 氯化钆 钆料液等
106 氯化铽 铽料液、无水氯化铽等
107 氯化镝 镝料液、无水氯化镝等
108 氯化钬 钬料液等
109 氯化铒 铒料液等
110 氯化铥 铥料液等
111 氯化镱 镱料液等
112 氯化镥 镥料液等
113 氯化钪 钪料液等
114 氯化钇 钇料液 、无水氯化钇等
115 氯化镧铈 镧铈料液、镧铈氯化物、液体氯化镧铈等
116 氯化镧铈镨 镧铈镨料液、少钕料液、少钕氯化稀土等
117 氯化镧铈钕 镧钕料液等
118 氯化镧铈镨钕 镧铈镨钕料液、镧铈镨钕氯化物等
119 氯化镧镨钕
120 氯化镧铈铽 镧铈铽氯化物、镧铽氯化物等
121 氯化铈铽 铈铽料液、铈铽氯化物等
122 氯化镨钕 镨钕料液、镨钕氯化物、无水氯化镨钕等
123 氯化钐钆 钐钆料液等
124 氯化钐铕
125 氯化钐铕钆 钐铕钆料液、钐铕钆氯化物等
126 氯化铽镝 铽镝料液等
127 氯化富镧 富镧料液、富镧氯化物、少铈富镧料液、富镧液等
128 氯化富铈 富铈氯化物等
129 氯化富镨
130 氯化富钕
131 氯化富钐 富钐氯化物等
132 氯化富铕 粗铕料液、富铕料液等
133 氯化富钆 富钆液等
134 氯化富钬 富钬液等
135 氯化富铥 富铥液等
136 氯化富镱 富镱液等
137 氯化富镥 富镥液等
138 氯化富铽 富铽料液、富铽氯化物、富铽液等
139 氯化富镝 富镝料液、富镝氯化物等
140 氯化富铒
141 氯化富钇 富钇料液、富钇氯化物等
142 氯化钬铒铥镱镥 铥镱镥料液、钬镥料液等
143 氯化钬铒钇 钬铒料液、钬铒钇氯化物、钬钇料液等
144 氯化钇铕 低钇低铕混合稀土氯化物、钇铕氯化物等
145 氯化钇铽 钇铽氯化物等
146 氯化钇镥
147 其他氯化稀土 富钬液、镝钬料液、少铕料液、少铕氯化稀土、少铕稀土氯化片、混合氯化稀土、镧钆料液、镧钐料液、钕钐料液、钐铕钆铽镝料液、钆铽料液、钆铽氯化物、铈钇铽氯化物、钇铈氯化物、钇铕钆料液、钇铕钆氯化物、镱镥氯化物、氯化钐铕钆铽镝富集物、氯化钐铕钆铽镝富集物、中重稀土液、液体氯化稀土、其他料液、其他氯化盐、其他无水氯化物等
(四)硝酸稀土
148 硝酸镧 低钙镧硝酸盐、镧化合物等
149 硝酸铈 铈化合物
150 硝酸镨
151 硝酸钕
152 硝酸钐
153 硝酸铕
154 硝酸钆
155 硝酸铽
156 硝酸镝
157 硝酸钬
158 硝酸铒
159 硝酸铥
160 硝酸镱
161 硝酸镥
162 硝酸钪
163 硝酸钇
164 硝酸镧铈 镧铈硝酸盐等
165 硝酸镧铈镨
166 硝酸镧铈钕
167 硝酸镧铈镨钕 镧铈镨钕硝酸盐等
168 硝酸镧镨钕
169 硝酸镧铈铽
170 硝酸铈铵
171 硝酸铈铽
172 硝酸镨钕 镨钕硝酸盐等
173 硝酸钐钆 钐钆硝酸盐等
174 硝酸钐铕
175 硝酸钐铕钆
176 硝酸铽镝 铽镝硝酸盐等
177 硝酸富镧 富镧硝酸盐等
178 硝酸富铈 富铈硝酸盐等
179 硝酸富镨
180 硝酸富钕
181 硝酸富钐 富钐硝酸盐等
182 硝酸富铕 粗铕硝酸盐等
183 硝酸富钆 富钆硝酸盐等
184 硝酸富钬 富钬硝酸盐等
185 硝酸富铥 富铥硝酸盐等
186 硝酸富镱 富镱硝酸盐等
187 硝酸富镥 富镥硝酸盐等
188 硝酸富铽 富铽硝酸盐等
189 硝酸富镝 富镝硝酸盐等
190 硝酸富铒 富铒硝酸盐等
191 硝酸富钇 富钇硝酸盐等
192 硝酸钬铒铥镱镥 铥镱镥硝酸盐、钬铒铥镱镥硝酸盐等
193 硝酸钬铒钇 钬铒硝酸稀土、钬铒钇硝酸盐等
194 硝酸钇铕
195 硝酸钇铽
196 硝酸钇镥
197 其他硝酸稀土 富镥硝酸稀土、其他硝酸盐等
(五)醋酸稀土
198 醋酸镧 镧化合物
199 醋酸铈 铈化合物
200 醋酸镨
201 醋酸钕
202 醋酸钐
203 醋酸铕
204 醋酸钆
205 醋酸铽
206 醋酸镝
207 醋酸钬
208 醋酸铒
209 醋酸铥
210 醋酸镱
211 醋酸镥
212 醋酸钪
213 醋酸钇
214 醋酸镧铈
215 醋酸镧铈镨
216 醋酸镧铈钕
217 醋酸镧铈镨钕
218 醋酸镧镨钕
219 醋酸镧铈铽
220 醋酸铈铽
221 醋酸镨钕
222 醋酸钐钆
223 醋酸钐铕
224 醋酸钐铕钆
225 醋酸铽镝
226 醋酸富镧
227 醋酸富铈
228 醋酸富镨
229 醋酸富钕
230 醋酸富钐
231 醋酸富铕 粗铕醋酸盐等
232 醋酸富钆
233 醋酸富钬
234 醋酸富铥
235 醋酸富镱
236 醋酸富镥
237 醋酸富铽
238 醋酸富镝
239 醋酸富铒
240 醋酸富钇
241 醋酸钬铒铥镱镥
242 醋酸钬铒钇
243 醋酸钇铕
244 醋酸钇铽
245 醋酸钇镥
246 其他醋酸稀土 其他醋酸盐等
(六)氟化稀土
247 氟化镧 镧化合物
248 氟化铈 铈化合物
249 氟化镨
250 氟化钕
251 氟化钐
252 氟化铕
253 氟化钆
254 氟化铽
255 氟化镝
256 氟化钬
257 氟化铒
258 氟化铥
259 氟化镱
260 氟化镥
261 氟化钪
262 氟化钇
263 氟化镨钕 镨钕氟化物等
264 其他氟化稀土 富镧氟化物、富铈氟化物、少钕氟化稀土、少铕氟化稀土、镧铈氟化稀土、铽镝氟化物等
二、氢氧化稀土
265 氢氧化镧 镧化合物
266 氢氧化铈 铈化合物
267 氢氧化镨
268 氢氧化钕
269 氢氧化钐
270 氢氧化铕
271 氢氧化钆
272 氢氧化铽
273 氢氧化镝
274 氢氧化钬
275 氢氧化铒
276 氢氧化铥
277 氢氧化镱
278 氢氧化镥
279 氢氧化钪
280 氢氧化钇
281 其他氢氧化稀土 富镧氢氧稀土、钬铒钇氢氧化物、钐钆氢氧化物、钐铕钆氢氧化物、氢氧化稀土、其他氢氧化物等
三、氧化稀土
282 氧化镧 氧化镧试剂、镧化合物等
283 氧化铈 氧化铈试剂、铈化合物等
284 氧化镨 氧化镨试剂等
285 氧化钕 氧化钕试剂等
286 氧化钐 氧化钐试剂等
287 氧化铕 氧化铕试剂等
288 氧化钆 氧化钆试剂等
289 氧化铽 氧化铽试剂等
290 氧化镝 氧化镝试剂等
291 氧化钬 氧化钬试剂等
292 氧化铒 氧化铒试剂等
293 氧化铥 氧化铥试剂等
294 氧化镱 氧化镱试剂等
295 氧化镥 氧化镥试剂等
296 氧化钪 氧化钪试剂等
297 氧化钇 氧化钇试剂等
298 氧化镧铈 镧铈氧化物、镧铈富集物等
299 氧化镧铈镨 镧铈镨氧化物等
300 氧化镧铈钕 镧钕氧化物等
301 氧化镧铈镨钕 镧铈镨钕氧化物、少钕氧化稀土、镧铈镨钕富集物等
302 氧化镧镨钕 镧镨钕氧化物等
303 氧化镧铈铽 镧铈铽氧化物、镧铽氧化物、镧铈铽共沉物等
304 氧化铈铽 铈铽氧化物、铈铽共沉物等
305 氧化镨钕 镨钕稀土氧化物、镨钕氧化物、镨钕富集物等
306 氧化钐钆 钐钆氧化物、钐钆富集物等
307 氧化钐铕
308 氧化钐铕钆 钐铕钆氧化物、钐铕钆富集物等
309 氧化铽镝 铽镝氧化物、铽镝富集物等
310 氧化富镧 富镧稀土氧化物、富镧氧化物、镧钆富集物等
311 氧化富铈 富铈稀土氧化物、富铈氧化物、铈富集物等
312 氧化富镨
313 氧化富钕
314 氧化富钐 富钐氧化物、钐富集物等
315 氧化富铕 粗铕氧化物、富铕氧化物等
316 氧化富钆 富钆氧化物等
317 氧化富钬 富钬氧化物等
318 氧化富铥 富铥氧化物等
319 氧化富镱 富镱氧化物等
320 氧化富镥 富镥氧化物等
321 氧化富铽 富铽稀土氧化物、富铽氧化物、铽富集物等
322 氧化富镝 富镝氧化物、镝钬富集物等
323 氧化富铒
324 氧化富钇 富钇氧化物、钇富集物、富钇富集物等
325 氧化钬铒铥镱镥 铥镱镥氧化物、钬铒铥镱镥氧化稀土等
326 氧化钬铒钇 钬铒钇氧化物等
327 氧化钇铕 钇铕氧化物、钇铕富集物、钇铕共沉物等
328 氧化钇铽 钇铽氧化物、钇铽共沉物等
329 氧化钇镥
330 其他氧化稀土 富钬氧化物、少铕稀土氧化片、少铕氧化稀土、钆铽氧化物、镝钬氧化物、镝铽氧化物、镧钆氧化物、镨钕镝氧化物、铈钆铽氧化物、铈钆氧化物、铈钇铽氧化物、铈钇氧化稀土、氧化铈钐、氧化钇铕钆、钇钆铽氧化物、钇镧铕氧化物、钇铈氧化物、钇铽镝氧化物、钇铕钆氧化物、钇铕钐铽氧化物、钇铕铽氧化物、镱镥氧化物、铕铽镝氧化物、中重稀土氧化物、镧铈镨钕铕钆富集物、镨钕钐铕钆富集物、铽镝钇富集物、镱镥富集物、稀土富集物、重稀土富集物、混合稀土氧化物、其他富集物、其他氧化物等
四、其他稀土化合物
331 硫酸稀土 低钙镧硫酸盐、富镝硫酸盐、富铒硫酸盐、富镧硫酸盐、富钐硫酸盐、富铈硫酸盐、富铽硫酸盐、富钇硫酸盐、钬铒铥镱镥硫酸盐、钬铒钇硫酸盐、镧铈硫酸盐、镧铈镨钕硫酸盐、镨钕硫酸盐、钐钆硫酸盐、铽镝硫酸盐、液体硫酸稀土、其他硫酸盐等
332 磷酸镧铈铽稀土 镧铈铽磷酸盐等
333 磷酸铈铽稀土
334 其他磷酸稀土 磷酸镧、磷酸钕、磷酸镨、磷酸镨钕、磷酸铈、铈铽铕磷酸盐系、其他磷酸盐等
335 柠檬酸镧稀土
336 柠檬酸铈稀土
337 其他柠檬酸稀土
338 铈锆氧化物
339 钇锆氧化物
340 镧铈锆氧化物
341 镧铈钇锆氧化物 镧钇铈锆氧化物等
342 镧铈镨锆氧化物
343 铝铈锆氧化物
344 其他稀土锆氧化物 氧化铈镨锆等
五、稀土产品加工费
345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加工费 通过湿法冶炼分离各种稀土产品加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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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区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一)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三)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

  (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调整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信用信息可以查询。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情形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正在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在特区注册新的企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可以办理销户。

  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已经入选的,应当予以除名。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信息申报应当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

  劳动用工信息应当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互通共享。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分类监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暂扣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在开展检查时,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指引或者示范文本,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章程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努力达成和解。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加快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调解文书和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

  第五十条 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可以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申请先予执行的,仲裁机构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除已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月工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以下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三个月内的劳动报酬。对剩余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因劳动争议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谈判,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方案。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劳动者或者指派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第五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应当代表或者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因追讨劳动报酬和工伤医疗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救助管理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标准收费。律师不得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

  公民代理法律援助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取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为有困难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必要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一)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达到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百分之三十的;

  (二)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超过被拖欠用人单位全部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

  (三)拖欠劳动报酬的时间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退还超过规定处分金额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命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收取费用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退还向劳动者多收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章程》组织改选或者予以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