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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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登山户外运动安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
  中秋、国庆两节即将来临,假期外出参加登山户外活动的人数将大幅增加。近几年节假日期间都发生过登山户外安全事故,一些户外运动参与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准备不充分,盲目出行,使自己或队友陷入危险之中。每次伤亡事故不仅消耗了大量的社会人力、物力进行救援,还给家庭和个人造成了终生的伤痛。
  为了规避登山户外运动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管理,让广大登山户外运动爱好者度过一个安全、文明、祥和的假期,特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登山户外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和各地方有关登山户外运动的法规及大型体育活动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批程序。本着“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活动坚决不予批准。全国性和跨地区的登山户外活动,必须按规定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地方性登山户外活动,应按规定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二、严密组织登山户外活动,认真落实各环节安全保障工作,组织登山户外活动部门要建立安全管理和风险评估体系,要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和齐全的物资保障。
  三、严格规范登山户外等项目经营场所,经营行为,引导登山户外运动爱好者参加正规组织或有资质的登山户外运动俱乐部主办的活动。
  四、认真建立各种登山户外运动中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突发山难紧急救援工作。一旦发生险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五、切实加强对登山户外运动的监督检查,对所属运动俱乐部组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安全隐患,要责令其及时整改,避免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六、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登山户外运动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登山户外运动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登山户外运动理念。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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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双发[2000]16号

(2000年6月5日)


一、放宽经营主体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在精简分流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同意,可停薪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第三条 前置审批及核发许可证部门,需在3 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3 日内核准发照,私营企业5日内核准发照。 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其试办6个月。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承包、租赁、购买企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协调服务,一周内办完一切手续。一周内办不完的,可先开工或开业,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申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注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达30万元以上允许冠市级名称。
三、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办的私人企业安置残疾人、特困职工、下岗职工、两劳两放人员占从业人员60%以上的, 其应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卫生检疫费、治安费等实行两年内免收,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正常收缴。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起正常收缴。
第七条 对新办的在农村从事养殖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其办照、办证只收工本费,取得收益前和取得收益后两年内免收各种规费,第三年起酌情收取;对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私营企业,可在两年内先征后退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的投资在100 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加工型、单一业主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属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后如企业确有困难,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生产型、加工型私营企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 )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还比例为:年上缴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退40%;年上缴50-200万元的(含200万元),退50%;年上缴200万元以上的,退60%。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需经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
四、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单一业主制私营企业,所占用土地是荒地或闲置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三年内免收租赁费,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收取租赁费。以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收取出让金; 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20%优惠; 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收益后,可按受让时确定的价格分期交付。
第十二条 收购本市内亏损、关停、破产后重组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仍可按原企业使用方式使用,并免收三年土地租赁费;如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土地级别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后,按50%收取出让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木使用权归己,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
五、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多种渠道每年都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解困与再就业基金,有偿用于扶持下岗职工、特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四条 对已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将其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齐。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划出一定的贷款比例,贷给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可采取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办理。对经营效益好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金融部门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重点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结算、现金提取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允许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合法民间组织在本会会员中建立互助金,开展资金互助活动。
六、落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外地来双鸭山的个体私营经济投资者和农村进城经商办企业者,只要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内购买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允许落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可到就近学校、幼儿园办理入学入托手续,免征一切额外费用。
七、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双鸭山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个协、私协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市、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私营企业表彰奖励大会,对贡献大的私营企业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凡年上交税金2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区)政府按实缴税金的2%给予奖励。私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 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出口创汇达10万美元的,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奖励外,也按此比例予以奖励;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的, 实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则按照3%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先前出台的各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等,如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次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
费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