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利益维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在保护精神利益这一方面有着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的这一制度有着长足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请求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这几个方面对我国与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论述,力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帮助我国将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9号(2006)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9 号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
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者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五)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20 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建设单位,但审批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交通、城建类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和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该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社区和居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所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举行听证会: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
(二)直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三)公众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多数公众的意见未被采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其中超过 2 年未满 5 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确认时,该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相应的修改。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或者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确认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或者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不得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或者原审批部门责成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有关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四)、(六)项 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规承揽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构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一)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渔业水体、森林公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