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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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制定本计划。
一、重要意义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是中华文化“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以开放促改革、以开放促发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取得显著成效。在新的起点上,实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对于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进一步提升高等教育国际化水平,扩大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妥善回应外部关切,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基本国情、价值观念、发展道路、内外政策的了解和认识,展现我国文明、民主、开放、进步的形象,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作方针
1.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发挥高等学校在世界文化交流融合中的独特优势,整合优质资源,形成推进合力。
2.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形成“走出去”与“请进来”互动并进的良好态势。
3.坚持以我为主,积极稳妥。立足实际,把握主动,深化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走出去”。
三、主要目标
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通过加强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内涵发展、品牌建设,国际学术交流合作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高端国际型人才培养体系基本形成,服务国家外交战略能力大幅提升,国际学术对话能力和话语权显著增强,中国学术海外影响明显扩大。
四、建设重点
1.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服务国家外交战略,推进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研究,提高研究的战略性、前瞻性和针对性。重点建设若干国际问题研究基地,着力打造有重要影响的国际问题研究“智库”。通过政策引导、项目资助,有计划地支持高校建设一批国际问题研究机构,形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的高校国际问题研究机构体系。
2.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外高水平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深入稳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鼓励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探索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海外学者设立中国问题研究专项,鼓励高等学校吸引海外学者参与研究项目,推进海外中国学研究。
3.促进学术精品海外推广。实施“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鼓励教育系统出版机构设立海外出版发行基地。重点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外文学术期刊。打造若干大型国际性研究数据库和有影响力的外文学术网站。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加强学术成果的国际发表和出版。
4.培养国际优秀学术人才。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国际高端人才资助项目,通过国外研修、科研合作、人员互派等方式,着力培育引领学术发展的外向型专家和中青年拔尖人才。重点培育一批高水平、专业化的翻译团队,培养造就一批造诣高深的翻译名家。提高各类公派留学项目的文科学生比例。支持高等学校办好若干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开展全英文人才培养、联合培养和中外暑期学校等项目。
5.促进杰出学者访学交流。大力支持优秀学者到海外进行讲学访问,积极吸引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来华从事合作研究。有计划地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充分发挥海外华人学者的重要作用。
6.积极参与国际学术活动和学术组织。设立国际学术会议专项,支持高等学校举办创办高层次国际学术会议。鼓励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学术组织有关政策、规则、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7.发挥港澳地区在国际学术交流领域的优势。探索内地高校与港澳高校、研究机构合作的新机制,构建学术研究交流的新平台,共同推动中华学术“走出去”。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精心谋划,扎实推进。要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学术安全,切实加强管理,保障涉外科研合作健康有序开展。
2.完善制度,优化环境。建立健全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体制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通过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中设立“外文优秀成果奖”等方式,加大对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宣传力度。鼓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在人事考核、科研评价、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有利条件,给予充分支持。
3.加大投入,提高效益。加大政府投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渠道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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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文化局


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和促进我省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财政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追踪检查、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及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专项经费;人才培养专项经费;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专项经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等。


第五条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的建设和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项目。


第六条 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以及农村基层文化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


第七条 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建设专项经费和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专项经费,是为加快推进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从2003年起用5年时间,兴建300个示范性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和300个基层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示范点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八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经费、剧目生产经费及人才培养经费,主要是为繁荣文艺创作,活跃文艺舞台,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艺术产品的质量,使更多的优秀节目脱颖而出而设定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我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珍贵资料与实物的征集和收购,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传承单位、贫困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的补助和扶持,以及省级保护名录的建立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申报审批遵循项目管理、逐级申报、逐级审核的原则。年初由有关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逐级上报项目实施方案。由各市州财政局和文化局汇总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文化厅。项目方案要进行科学的论证,内容包括可行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预算、经费来源等。


第十一条 省文化厅对上报项目筛选、分类,并作进一步的论证审核,分出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将急需解决的项目汇总后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两馆”建设及文化设施维修、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等专项经费,由市州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项目申请,省文化厅根据文化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结合各地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后,由省财政厅下达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经费,由艺术生产单位提出艺术上具有创新性、能够体现本艺术特色和风格、观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剧目资料,经过专家论证、评估和领导审查后,择优支持。省文化厅根据上报项目方案,综合平衡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定后将经费预算下达给四川省文化厅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必须是经文化部公布确定为国家级试点项目或经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确定为省级试点的项目。


(二) 所征集和收购的资料与实物,必须是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认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且已濒临灭绝或是不可再生的。


(三) 按规定程序由市州财政局、市文化局联合申报,由省民保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被公认掌握某一濒临失传的技艺或独门绝技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老艺人,经省民保工程领导小组命名,予以公布的传承人。


(四) 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特别丰富,原生态文化空间、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和威胁,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考察调研,确认需及时抢救的传承单位和贫困地区。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项目的申报按程序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已安排落实经费不得低于项目总经费的50%;项目申报文本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文化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由两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文本进行评审、论证,最终由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级审核、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下达给各市(州)县(区)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文化部门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项目撤消、变更,需要调整专项资金项目的,必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并上报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好与项目实施相关的会计档案资料,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不定期组织检查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专项资金的到位、财务管理及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属以下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二)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三)因资金拨付不及时造成项目拖延损失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抵制检查和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会计核算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4]2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外向型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10月22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梧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债资金、财政拨款、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等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强化监督。

审计监督内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查建设合同。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上,应明确结算总造价必须经审计机关或其他具有法定资格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审查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设计变更内容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10%或单项造价10万元以上的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造价增减额。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已批复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项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单项工程结算的有关审计资料。审计机关应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符合总体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及时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并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是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和形成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委托审计项目的社会审计组织,并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事项,确定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予以追缴,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专户缴纳。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