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25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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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学伟


一、立法上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进行规定。即在被侵权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将上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对比,可知后者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是否应当减去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涉及到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和定位。
二、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导致的预期收入的减少。而死亡赔偿金,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导致的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
对上述两种财产损失,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由此观之,在侵权人已赔偿上述损失的前提下,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是否因此会过于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立法机关是否基于此才减去了这一赔偿项目?
三、是否还要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探讨
1.立法机关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第4条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尽管本条规定最终被删除,但体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并行主张的立法精神。
2.司法机关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所采纳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完全改变了原有可并行主张的传统做法。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通知采纳的却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一并主张的观点,实质上又坚持了传统的惯常做法,稍有区别的是不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而是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作者观点
结合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否则有违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且在性质上也属于重复性赔偿项目。但考虑到目前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较低的现状,建议在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同时,应依据国情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其次,尽管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已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吸收,但为了防止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使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道德风险,在诉讼程序上应当赋予被扶养人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独立请求权。


2010-7-11初稿

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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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5号


  《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


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17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月7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和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发企业有多个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设立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开户银行和市房管部门书面同意。原监管协议终止后,开发企业应当与新开户银行及市房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帐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
  第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并要求买受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开发企业申请项目贷款或买受人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贷款发放到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应当存入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凭证。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项目抵押贷款本息、税费等。
  第十条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对账单;
  (三)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说明;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买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
  (五)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和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供设计、监理合同、纳税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和按预售商品房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归还银行贷款计划表;
  (七)首次用款后,每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市房管部门收到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现场检查施工进度,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开户银行凭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二条为保证开发企业正常开展业务,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存预售资金余额的10%,备用金不得挪作他用。需要补充备用金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已使用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应当暂停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核准的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预售商品房项目停工的;
  (六)预售商品房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不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情形。
  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暂停网签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
  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房管部门收到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出具撤销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计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由市住建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