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7:00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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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刘成江


  依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一般共同制。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在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的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工资、奖金,以及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相应经济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⑤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对不符合上述各项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收入。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婚姻法》第17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说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下两点:
  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这一司法解释承认了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密切,日常家事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双方都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
  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夫妻双方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凡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以上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2.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种明列多种可供夫妻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是为了适应夫妻对财产关系的不同需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或因其它原因需独立支配财产的特殊需要。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级差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动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人们拥有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财产所有权,因此越来越多的夫妻开始对夫妻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第19条还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使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具有凭证的性质,以减少日后的争议。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①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②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④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⑤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①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②限定共同制。限定共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其婚前或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有,而其余的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即部分共同共有、部分个人所有。
  ③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而排斥双方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3.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定和补充。它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种所有。而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种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夫妻个人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的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夫妻人个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价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这一原则的规定下,同时也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属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用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即对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对其中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第17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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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1 天然橡胶 40011000 不论是否预硫化天然乳胶
40012100 天然橡胶烟胶片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9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
2 胶合板 44121300 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至少有一表层是本章子目注释所列热带木
4412140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至少有一表层是非针叶木
4412190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
3 羊毛 51011100 未梳含脂剪羊毛
51011900 其他未梳含脂羊毛
51012100 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
51012900 其他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4 腈纶纤维 54023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长丝变形纱线
54023990 非零售用其他合成纤维长丝纺的变形纱线
54024910 非零售用未捻的聚丙烯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4920 非零售用未捻的氨纶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4990.1 非零售用未捻的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转
54024990.9 非零售用未捻的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5转
54025910 非零售用加捻的聚丙烯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5990 非零售用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6910 非零售用的聚丙烯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4026920 非零售用的氨纶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4026990 非零售用的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合成纤维长丝丝束
55033000 未梳的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063000 已梳的包括经其他纺前加工的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合成纤维短纤
55093100 非零售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大于等于85%的单纱
55093200 非零售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大于等于85%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6100 非零售与毛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5096200 非零售与棉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5096900 非零售与其他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 钢材 720810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热轧卷材,已轧花纹,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5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6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3毫米,小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7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小于等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6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7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4.75毫米,小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8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3毫米,小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9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小于等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40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非卷材,已轧花纹,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1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其他非卷材,厚度大于等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200 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厚度小于等于10毫米,大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300 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厚度小于等于4.75毫米,大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400 其他热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非卷材
72089000 热轧及未包、镀、涂层,但经进一步加工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0915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6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7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8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5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6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7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8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90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但经进一步加工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1100 镀或涂锡的,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1200 镀或涂锡的,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2000 镀或涂铅的,包括镀铅锡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3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板轧材
72104100 其他电镀或涂锌的瓦楞形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4900 其他镀或涂锌而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5000 镀或涂氧化铬或铬及氧化铬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6100 镀或涂铝锌合金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6900 其他镀或涂铝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90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经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300 热轧及未包、镀、涂层,经四面轧制或在闭合匣内轧制的非卷材,宽度超过150毫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未轧压花纹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400 其他热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900 未列名热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2300 宽度小于600毫米冷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碳量低于0.25%及以上
72112900 其他宽度小于600毫米冷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含碳量0.25%及以上
72119000 未列名宽度小于600毫术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扳轧材
72122000 电镀锌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3000 其他电或涂锌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5000 未列名镀或涂层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6000 经包覆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31000 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凹痕、凸缘、槽沟及其他变形的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32000 不规则盘卷的易切削钢热轧条、杆
72139100 其他直径小于14毫米圆形截面的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39900 未列名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41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锻造条、杆
72142000 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凹痕、凸缘、槽沟或其他变形以及轧制后扭曲的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72143000 其他易切削钢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49100 其他矩型截面(正方型除外)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49900 未列名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51000 易切削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155000 其他铁及非合金钢的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159000 未列名的铁及非合金钢条、杆
72161010 H型钢,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工字钢及宽这工字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1090 角钢及丁字钢,除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外未经进一步加工,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挤异型材
721621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角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22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丁字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31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32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33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宽边工字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401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角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402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丁字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501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乙字钢
72165090 其他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铁或非合金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6100 平板轧材制冷成形或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6900 其他冷成形或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9100 平板轧材制冷成形或冷加工外进一步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9900 未列名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71000 未经镀或涂层,不论是否抛光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300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9000 未列名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81000 不锈钢锭及其他初级形状的不锈钢
72189100 矩型截面(正方型除外)不锈钢半制品
72189900 其他不锈钢半制品
72191100 厚度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2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3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不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400 厚度小于3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2100 厚度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2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3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400 厚度小于3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31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2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300 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
72193400 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500 厚度小于0.5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90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不锈钢平板轧材
722011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热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1200 厚度小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2000 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9000 未列名宽度小于600毫米的不锈钢平板轧材
72210000 不规则盘卷的不锈钢热轧条、杆
72221100 圆型截面的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不锈钢条、杆
72221900 其他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不锈钢条、杆
72222000 不锈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223000 其他不锈钢条、杆
72224000 不锈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230000 不锈钢丝
72241000 其他合金钢锭及初级形状品
72249010 单件重量在10吨及以上的粗铸合金钢锻件坯
72249090 其他合金钢半制成品
72251100 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及以上的取向性钢硅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1900 其他取向性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2000 高速钢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3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卷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4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非卷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5000 其他合金钢冷轧板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9100 电镀或涂锌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59200 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599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61100 含硅量在5%及以上的取向性硅电钢,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1900 其他取向性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2000 高速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100 其他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合金钢热轧板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200 其他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合金钢冷轧板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300 电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轨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400 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合金钢平板轨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900 未列名合金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71000 不规则盘卷的高速钢热轧条、杆
72272000 不规则盘卷的硅锰钢热轧条、杆
72279000 不规则盘卷的其他合金钢热轧条、杆
72281000 其他高速钢条、杆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条、杆
72283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条、杆
72284000 其他合金钢锻造条、杆
72285000 其他合金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286000 未列名合金钢条、杆
72287010 覆带板型钢
72287090 其他合金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288000 空心钻钢
72291000 高速钢钢丝
72292000 硅锰钢钢丝
72299000 其他合金钢丝
73011000 钢铁板桩
73012000 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3021000 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钢轨
73022000 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轨枕
73023000 道岔尖轨、撤叉、尖轨拉杆及其他叉道段体
73024000 鱼尾板及钢轨垫板
73029000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
73030010 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内径在500毫米及以上的圆形截面管
73030090 其他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73041000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石油或天然气用的套管、导管及钻管
73042100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钻管
73042900 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圆形截面管;冷拔或冷轧的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73043110 锅炉管
730431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3190 其他冷拔或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的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3910 锅炉管
730439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3990 其他非冷拔或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4190 其他冷拔或冷轧的不锈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4910 其他合金钢的其他圆形截面管;冷拔或冷轧的。
73044990 其他非冷拨或冷轧的不锈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5110 锅炉管
730451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5190 其他冷拨或冷轧的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5910 锅炉管
73045920 锅炉管
73045990 其他非冷拨或冷轧的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9000 未列名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
73051100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纵向埋弧焊接的
73051200 其他纵向焊接的
73051900 其他圆形截面的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2000 钻探石油或天然气用套管,其他焊接的
73053100 其他纵向焊接的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3900 其他焊接的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9000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61000 石油及天然气管道管
73062000 钻探石油或天然气用套管及导管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4000 其他不锈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6000 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73069000 未列名钢管及空心异型材
73121000 非绝缘的钢铁绞股线、绳、缆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在农村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劳动、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
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一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用人单位、户主、房主、居(村)民委员会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庆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房屋出租户,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暂住人口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核对、查验《暂住证》工作;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七)协助民政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八)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并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房屋出租户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协管员,负责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以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发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潜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不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但其中下列人员免交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一)机关、团体、非经济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格式并负责监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