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开放长江水上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的建议/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3:4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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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开放长江水上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的建议

张杰


  一、长江未知名尸体处置现状
  根据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长江航运公安局是长江上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的主办单位。据有关资料和业内人士估计,近年长江上经统计加上未纳入统计的未知名尸体年均出现千例左右,上下游分布不均。长航公安局全线未知名尸体查明率以及从水尸当中发现命案的查破率都有所提高,但查明率和查破率似乎还有提高空间。水上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的重要一环就是要查明尸体来源,尸源清楚了,对尸体死亡性质的确认会有帮助,后续工作往往容易做。毋庸置疑,公安部包括交通公安机关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对未知名尸体的处置是十分重视的,并且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比如建立全国无名尸体信息系统、交通公安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交通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建立长航公安机关DNA实验室等,相关系统中已经储存了大量数据。实践中除有直接线索查清尸源外,长航公安实战单位常见做法主要是搜集各类媒体上有关寻人启事、接待寻尸来访群众、张贴散发寻找尸源启事、报刊上刊登启事,发放协查通报,广泛走访群众等,但通过互联网登载寻尸源启示却鲜有尝试。笔者认为,现在应该是考虑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尸体信息查询的时候了。 
 
  二、有限开放长江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的必要性、可行性 
  在网络资讯发达的今天,无论从政治、法律、社会,还是技术、经济、效率层面看,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长江上未知名尸体信息查询无论对长航公安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十分必要、有利,也是可行的。
1、 从政治层面看,符合我国政府一贯重申的建立责任政府,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立场。长江水上未知名尸体从近年处置情况看,大部分呈现出非犯罪因素,极少部分涉嫌犯罪。非犯罪因素的死亡包括自然灾害(如洪水、泥石流、地震等)、一般性质的船舶肇事、不慎落水、自杀、救人等。这些死者家属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落水者或失踪者。有的寻找到了,有的恐难以寻找到。由于长江上尸体受水流、温度及其他因素影响,绝大多数会往下游漂流,(及个别由于?水原因原地不动,还有由于船舶拖挂带到上游),短的发现地距离落水地几公里几十公里,长的据报道达到1200公里;除长江干流外,还有部分尸体是从支流漂到长江,这给死者家属及公安机关寻找失踪落水人员带来巨大难度。死亡者寻找不到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无疑会带来相当副作用。死者婚姻、财产、继承、抚养扶养、索赔等问题往往会波及众多人员、家庭或单位。成为进一步引发社会矛盾的诱因。在互联网上有限开放尸源信息查询可为及时查清尸源提供有效途径,阻断社会矛盾的集聚。
  2、从法律层面看,符合我国宪法、信息公开法规的规定。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肯定了公民享有知情权。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查明死者尸源无论对死者还是死者家属都是莫大的尊重,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长江水上死人情况的发生,会引发一系列相关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变更调整,比如婚姻关系、财产、继承、抚养扶养包括赡养、赔偿等等,涉及死者、家属以及相关他人或法人的直接的切身利益。寻找尸源的过程就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过程,实际上公安机关包括死者家属双方都会通过各种途径双边查找。
  3、 从社会层面看,符合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公众的心理预期。近些年,公安部有限开放人口信息查询工作,给银行、保险、房产、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提供了巨大便利,也给老百姓因私查询提供了方便,受到各界广泛欢迎,提升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外,自然灾害、矿乱、空难、沉船、重大交通事故等公共事件,主流媒体第一时间介入,有关管理机关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社会各方面对此反应大多正面。当今国人与信息封闭的过去相比应该说都具有相当的心理承受能力。汶川地震死难者众,中央政府面对国内公众和国际社会选择了公开信息,率全国人民经过不懈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调动全国资源迅速恢复重建,这种与过去完全不同的公共政策的选择,赢得了人民的理解和大力支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理,绵延数千里的浩瀚长江水系,由于各种原因经常死人尽管不是人们愿意看到的但也应该是可以理解的事情,没必要在公众面前遮遮掩掩,有限公开信息只会增加社会公众对长航公安机关践行三个代表有更加全面的认识和理解,长航公安机关的警察的确在默默地做着常人不了解、家人不理解、社会少关注的工作。
  4、从技术层面上看,将内部网上的相关未知名尸体信息筛选过滤,择其要者如尸体照片、体貌特征、衣着、身高、随身物品等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外部门户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布,应该不是难事。地方公安机关外部网站交管平台的许多栏目拉近了与公众的距离,为公众提供的车辆、驾驶证等查询极大方便了群众。与传统媒体比如报纸、电视、电台相比较,互联网查询方式对普通百姓而言选择性更强,信息留存时间更长,影响范围更大,查询更为方便快捷,准确性更高。
  5、从经济角度看,有限公开信息可以有效减少死者家属和公安机关的相关查找成本。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要查清尸源除有直接线索的,往往颇费周折,如同大海捞针,各种方式齐上阵,往往要消耗巨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涉嫌命案,一个个案要查清办结往往花费十几数十万。有限的经费和其他公共资源让有关基层公安机关维持正常工作都捉襟见肘,要求公安机关主动对每起水上未知名尸体倾尽全力去查清楚恐不现实。另方面,死者家属单方面查找也往往花费不薄,甚至根本无从查起。用互联网有限公布的形式,几近零成本将公安机关和家属、知情者有效链接,从经济上看对各方都是有利划算的做法。除初期相关服务器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造升级、编写相关程序外,日常维护运行成本与过去动辄电视、电台、报社去登启示,海量大面积走访,殡仪馆长期存放尸体等相比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6、从效率上看,外部互联网信息渠道与内部信息渠道及传统相关信息获取渠道相比,在获取有效信息方面或许更为高效快捷。凭借长江航运公安局下属沿江十六个分局的现有警力和装备水平,沿江发生的水上未知名尸体基层分局可以第一时间将相关信息发送长航公安局,长航公安局进行甄别后可以最快速度在外网挂网,有效缩短公众的查找时间,并且不受空间地域限制。当然,做这一工作还需要对长航公安局外网进行必要的正面宣传,如果沿江公众认同了长航公安局外部官网,笔者以为会极大提高尸源的查明率,并提升查明速度,有效节省社会资源。还有可能将沉睡内网信息库的大量过去未查明的尸源进一步查清,使警察经过大量艰苦工作积累的资料得到二次发掘利用。

  三、 有限开放查询的风险评估与控制
  总体看,笔者认为有限开放查询利大于弊。如果选择有限开放查询,可能带来以下几方面风险:
一是对于潜在的犯罪分子而言短期内或许会增加选择杀人抛尸长江或在江上杀人。不过这种风险也应该是可控的,如果通过开放查询能够有效迅速查明尸源从而有力打击此类犯罪,将会对有这种倾向的潜在作案人造成震慑,相关案件会逐步减少。80年代“二王”恶性案件发生,公安部首次在国内突破传统做法,大面积发放悬赏通缉令,在当时无疑具有挑战精神;尽管当时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恐慌,民众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能力也不无怀疑,回过头来看,这种做法无论对当时追堵击毙“二王”,还是对后来通缉令发放的常态化都有不可忽视的划时代的启动意义。公安工作墨守成规,不适时创新,只能是累死警察,浪费资源,各方面都难以讨好。
  二是选择有限开放,短期内舆情民意对未知名尸体查清率较低估计会有疑问。但是综合来看,通过推行这一举措,加上及时跟进的相关介绍、解释工作,以及查清率的提高,会增加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外界管理层对长江上未知名尸体查找工作难度的了解、理解和关注,这对长航公安进一步改善、规范未知名尸体处置工作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各方面只有了解理解了才会谈得上在信息、人才、资金、装备上给予相应支持帮助,警方和社会公众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才会指日可待。如果所有未知名尸体的处置足够高效、规范,查清率快速上升,难说不是长航公安在公共服务领域提供的一项独特品牌。关门做自己的事,一味要求自己的民警出力流汗,搞大会战,在现代社会恐有些落伍了。需要说明的是,推进有限开放查询并不是排斥传统的查找方式,两者需要并重,发挥出各自长项。
  三是选择有限开放,对于部分死因难以确认的个案会给相关公安机关带来相应麻烦。水上未知名尸体的死因复杂,由于长航公安机关目前只建立了DNA实验室,相关其他实验室尚未建立,在死因鉴定上面临一定困难。是先等人才、技术、装备各方面条件都具备了再有限公开?还是先公开并同时或后续推动相关条件的逐步完善?两相权衡,我觉得应选择后者,理由在于从实践情况看我国行政决策机制决定了资源配置有个按重要性必要性先后排队,并统筹规划,兼顾长远的原则。在有关方面并未意识到相关条件的急迫性的时候,或与其他部门需求相比较处于劣势地位时,要在有限的政府支出预算中划出一块给长航公安机关恐怕不是三朝两夕能解决的,而越往后推堆积的问题麻烦或许越多;如果选择先有限公开信息同时通过各种正规渠道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从长远看是有利于长航公安处置未知名尸体工作的。至少公开后尸源查明率会有所上升,还会消化相当部分过去遗留的问题,从中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帮助破获积案。随着社会各界对长航公安水尸处置工作的了解、困难的理解,反过来舆情民意也将会对相关管理层的决策施加影响,加快相关条件改善的进程。


长江航运人民警察学校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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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证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照《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