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林赐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7:16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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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 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 “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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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含樟村水质净化厂)产生的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集中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执行严控废物管理制度、污泥转移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处置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重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的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

第三章 污泥收集、运送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CJ247-2007)表一泥质基本控制项目和限值标准,并按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用密闭车辆进行污泥运输,不设中转储存点。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第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污泥产生单位贮存点收运污泥,并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含法定节假日)清运。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污泥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转移污泥时,应当使用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申领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转移污泥时应当填写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联单一式四联,由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和污泥产生单位污泥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核对填写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运送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运送污泥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的严控废物警示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运送污泥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污泥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取得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污泥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并与污泥产生的单位可视视频相连,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市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八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有关污泥处置费的具体支付程序由市环保、财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申请拨付的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数量、污泥处置达标情况及污泥处置后最终残留物去向进行监督审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污泥集中处置检测工作可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确保污泥处置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发现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接到对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建立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及管理等工作的记录台账,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核查。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置记录台帐,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运送登记卡》及《污泥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9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查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金烈所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