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王森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3:30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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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

王森勇


内容提要 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问题与核心问题。法人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健康,有效率地运作,因此公司权力中心的科学定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拟通过介绍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历史沿革,剖析我国现行立法对权力中心的定位及实际的实施情况,提出现阶段我国的公司立法应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构造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促进公司更规范更健康更有效地运营。
关键词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经理中心主义 内部人控制
一、外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历史沿革
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中义的历史膻变。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指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其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1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以“资本中心主义”为理论基础并以公司“幼年时期”规模小、股东人数少为实践基础的。2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公司规模朝着巨型化发展,股权高度分散,公司管理业务也起越来越专业化,每个股东都参与决策既不必须也做不到,而董事会恰恰克服了这种弊端,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作出及时而灵活的反应。而在理论上,“委任理论”日渐衰落,让位于“有机体理论”。该理论将公司看成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委托。3 这样董事会就从对股东大会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但自从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以后,其规模越来越庞大,由于又是会议体制,效率难免受到影响,基于此因,在董事会下逐渐产生了一个人数更大更精炼的权力中心——经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经理手里,是为经理中心主义。4
二、我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
(一)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之103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等十一项内容。显而易见,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不仅很大,而且包括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若将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尽管我国公司法所体现的是类似“委任理论”,但在立法背景上,我国与早期的西方有着相似之处:(1)以美国为例,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公司,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征。5 而我国公司的建立,很大一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国有企业以国家为所有者,学者认为国有企业亦是古典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6 (2)两者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均处于其公司立法的早期。该阶段,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的利益。因此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乃在情理之中。
当然,我国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特定的国情:股份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化而来的,此外国有资产一直是各类公司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意思指导下,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的利益,成为立法的重点。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意味着保护股东利益。而人们普遍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
(二)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实情况及原因
尽管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很大权限,以其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但实际情况却是对这种立法设计的极大偏离。与外国在股东大会形式化后走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我国目前公司的权力主要掌握在经理手中: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趋于形骸化,经理的权力膨胀。造成这种以经理为公司权力中心现状的主要原因有:
1、立法方面的原因
(1)股东大会权限大,董事会权限小,当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时,使得经理们有机可乘。
(2)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关系定位欠妥当。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其权力来自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而我国公司法将经理职位设置和职权范围法定化,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外国公司的董事。还有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只是隶属于董事会的高级职员,而我国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决策权划归董事会,执行权划归经理。其结果使经理由公司代理人变成公司本身常设的专门执行机关。
2、实践中的原因
(1)股东大会形式化不可避免。在“搭便车”心理作用下,小股东不愿参加股东大会。此外,由于我国股份公司大部分改自于原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改制,往往由原企业的经理人员主持,这样,这种做法至少在改革之初就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此种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几乎没有所有者的地位,更谈不上所有者对经营权的监督。7
(2)董事会质量普遍不高。我国董事会的形骸化,可以说是“先天不足,后天缺陷”的结果。它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其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合理。如前述,国有企业的改制一般由原有的经理人员主持,则董事会成员多由高层执行人员或他们推荐的人担任。这些人中懂经营的人不多,形成“董事不懂事”的局面。第二、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不合理。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人浮于事;8 本公司的董事,多数还在其他单位、部门担任一定的职务,真正在本公司任职的少之又少。兼职董事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第三、有相当一部分改组企业,是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公司经理班了的,董事会不过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董事会不愿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现行法律缺乏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董事内部的监督不足。
(3)经理权力膨胀。公司制改革之前,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集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于一身。9 公司制改革之后,意图用股东大会,董事会来分散,削弱经理的权力。然而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事制度改革滞后等原因,公司经理多由原有的厂长担任或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没有严格遵守“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规定。公司经理仍然把持着公司实权,经理不再对董事会负责,而直接对政府大股东负责,以致董事会常常被架空,无法对经理实施领导监督。
(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总经理都是由董事长兼任,这种做法,一是忽视了两者任职程序与地位的重大不同;二是混淆了两者的职权,破坏了立法者所设计的权力监督体系。身兼二职无法进行身我监督,使二者之间串通的机会成本降低到零,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
三、我国应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来构建公司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
(一)立法应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在公司制改革初期确立的并与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相适应。但时过境迁,它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采纳此做法。立法应反映这种变化,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否则,既不能切实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形成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纠正实际中的经理中心主义,代之以董事会中心主义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企业已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公司发展中的经理中心主义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产生不同。外国经理产生是为了弥补因业务千变万化而董事会会议制工作模式难以适应需要的缺陷,公司业务毫无例外地都委任给个人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经理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相比之下,我国经理产生有着深刻的时代烙印。经理多由原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直接转变而来或由主管机直接任命产生。10 其次对经理的定位不同。外国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而我国虽然理论上也持此观点,但立法中所体现的却是经理为公司必设机关,其职权法定。11
所以我国目前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的经理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貌合神离”。实际上,经理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正是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残余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要克服这种残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接轨,就要转变观念,顺应世界上公司立法的大潮流,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同时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国情及公司发展需要。其优点如下:
(1)我国专制传统较为浓厚,若以个人作为权力中心,容易形成专制,使公司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若以董事会权力中心,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
(2)在决策方面,个人决策不符合科学决策的一般原理。因为个人的知识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各种知识,也不可能把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这种决策难免武断。董事会作为会议体,恰好克服了这一局限,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形成科学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失误,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3)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提高董事会地位,明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有利于公司权力结构框架和公司制观念深入人心,消除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影响,排除思想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的改革和规范的公司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
(三) 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有关立法措施
1、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利。
2、重新界定经理的地位。在立法中应取消原有的经理职权法定的条款,代之以“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使经理名副其实地成为董事会控制的下位机关。另一方面,可以引进股票期权和MBO(管理层收购),使经理由单纯的经营者变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统一体,降低代理成本。12
3、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1993年的深圳,1996年上海也建立了该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它的设立有利于董事会的日常运作,同时又可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与功能。
4、增加外部董事,强化对经营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外部董事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13 对会计监督、合法性监督等外部监督起到配合作用。外部董事由既非股东又非职工代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又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的公司外部人士担任,专门行使对经营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这对于加强董事会职权,限制经理专权,有重大的意义和可行性。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2、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3、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的选择》,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动作法律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3页
6、李爱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
7、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天津社会科学》,载于1996年第1期
8、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9、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1、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2、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2期
13、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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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9.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阅,由市、县(市、区)长或其委托的其他副职签发。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通知书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四十条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执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