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1:31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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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1月23日,甲给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有二:其一,甲为其儿子丙与乙的女儿丁谈恋爱,造成丁精神失常,自愿承担丁的住院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二,在丁住院治疗期间,甲自愿将一辆轿车交由乙使用。
同年1月24日,甲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称,乙与另外二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甲给乙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并将轿车抢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回承诺书并追回车辆。
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乙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侦查,并向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
二、争议的焦点及理由
现甲向我所咨询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讨论的过程中,律师们对该承诺书的性质发生了争议,即该承诺书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一)认为承诺书是合同的理由是:1、该承诺书的主体有二,即甲与乙。2、承诺书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3、该承诺书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4、从承诺书的内宾上看,属于单务合同。①
同时,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②甲方可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收到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收的次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承诺书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并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二)认为承诺书是单方允诺,基理由是:承诺书是甲向乙作出的为甲设定义务,而乙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它符合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
单方允诺不是合同,因此,认定承诺书为无效。认定无效的法律根据不是合同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③的规定。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承诺无效的确认之诉,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④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乙方返还车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三)认为承诺书是单方行为的理由是:该承诺书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不需要乙方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合同行为⑤最大区别在于前者由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后者则必须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二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承诺书是单方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
认定承诺书无效的法律根据及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单方允诺理由相同。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认定承诺书为单务合同的观点不妥。现对该观点的理由分别评析如下:其一,该意见的第一个理由是该承诺书的行为主体有甲与乙双方。主体是甲与乙双方,不是确认承诺书是单务合同的理由,因为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的主体也是甲与乙双方,所以,有甲与乙二个主体,不能得出单务合同的结论。其二,第二个理由是主体具有平等性。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2条、第3条及合同法第2条、第3条确立了平等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单方允诺及单方行为,其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同样是平等的。其三,第三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所谓私法上的效果,是指民法通则第54条所谓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将承诺书界定为单方允诺和单方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其内容是设立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结论。其四,第四个理由是承诺书的内容属单务合同。该理由反映了论者法理不清与逻辑上的混乱。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是其代表性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当事人双方互负为标准。[2]属于合同法理论上的分类。作为合同,必须由多个人,通常是由两个人参与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两个人(或全体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因他们之间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3]意思表示一致,必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方能完成。承诺书是甲方的要约,即甲方的意思表示,乙方是如何承诺的呢,?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乙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如何体现的呢?确定乙方的承诺具有意义,只有乙方承诺生效时该承诺书才能对甲、乙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没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没有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表示乙方的同意,也就是说,乙方没有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表示其同意该承诺。乙方是否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其承诺呢?回答是否定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二种,即明示和默示二种。默示是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行为推定与沉默二种。沉默,也称为不作为的默示,必须以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乙方不存在不作为默示体现其承诺,当无异议。要分析的是乙方是否有以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现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该要求即要约,对方未用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诺,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要约的,该行为就是以间接的方式推知乙方的承诺。但从甲方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看,甲方自愿出具承诺书,并没有体现出是应乙方的要求,乙方没有以行为表明接受甲方的要约,不能说乙方有行为表明的承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即乙方是否有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明确;
(二) 表明经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乙方希望与甲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否,在该案中不清楚。如果一定说有该意思表示,则又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具体明确的要求。因此,设若乙方有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将承诺书的性质界定为单方允诺也不妥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的构成要件包括:要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要件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要件三,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4]承诺书基本符合单方允诺的要件一和要件二,但却不符合要件三,即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承诺书是甲向乙发出的,乙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在我国民法上,没有规定悬赏广告,也没有规定设立幸运奖,因此,也没有单方允诺的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将承诺书认定为单方允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笔者认为承诺书为单方民事行为。传统民法学将单方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二种,前者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后者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亦能成立。该种区分在德国民法理论上相应地被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前者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而后者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到达为生效要件。[5]二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有相对与无相对人的区分是建立在意思表示发出人发出的相对人是否确定为标准,而有无受领的区分则是在相对人以是否受领为标准的,二种区分是相对应的。因此,有相对人单方行为,对应的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对应的是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撤销和解除合同为典型的有相对人单方行为或者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和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则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或者说是无需领受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类,上述单方允诺实际上是单方行为的一种,即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也无须对方受领该意思表示。
而承诺书则是甲方给乙方单方出具的,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乙方接受承诺书并将车辆开走就表示乙受领了甲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对甲与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承诺书属于单方行为,不属于单务合同,也不属于单方允诺。
单方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在我国现行法上认定其效力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58条,第55条是认定有效的法律根据,第58条则是确认无效的法律根据。根据第58条之规定,乙方以胁迫的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应当确认甲方出具承诺书及交付轿车的行为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乙方应当返还其占用的车辆,如造成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
注释:
① 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参阅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
② 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③ 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
④ 关于该观点请参阅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J].民商法学,2002,(4):58.
⑤ 传统民法理论将合同行为作为与单方行为相对应的双方行为的典型形式,即指由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参阅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⑥ 传统民法理论的该分类有逻辑上的缺陷,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明示与默示二种方式,又将默示分为行为推定和沉默,但对默示所下的定义的内涵只包括行为推定的内容,而不包括沉默含义,但在外延上又包括沉默,犯了内涵与外延矛盾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默示的定义应当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者以特定情形下的不作为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思形式,它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又称为行为推定,不作为的默示,又称为沉默。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7.
[2]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
[3] 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2.
[4]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6-59.
[5] 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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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与完善

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王礼仁



【内容提要】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关键词】婚姻瑕疵 民事诉讼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合并审理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Regulating Marriage Flaw litigations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1 of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Liren Wang, 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 Yichang City, Hubei



[Summary] Settle disputes of marriage flaw by means of litigations, this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But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doesn’t involve this part. Consequently, the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should be modified to regulate marriage flaws through civil proceedings.



[Key Words] marriage flaw,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ed/non-established marriage, amalgamate trials

2011-04-2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客、包车人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汽车客运方式。其运营种类包括旅游班车客运、旅游专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线、定班、定点服务的运营方式。
  旅游专线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将旅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
  旅游包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将旅游汽车包租给游客(提供驾驶员),按照用户要求的线路、景点、时间运送团体游客并停靠等待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北海市范围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旅游汽车驾驶员、旅游乘客、包车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包车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运政机构投诉,运政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旅游客运发展计划,实行旅游客运运力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运政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旅游汽车客运行政审批和《道路运输证》的配发,鼓励和引导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高档次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依法收回现存不符合技术等级或年限规定的旅游客车的营运权。新增部分禁止挂靠营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且驾驶人员有北海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旅游汽车,车辆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四)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中级以上,且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2010)》规定的条件;
  (五)经营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六)经营省内、市内、县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七)旅游客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县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第十条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按照规定购置符合标准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购买有关票证,安装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运政机构审核有关证件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旅游标志牌后,方可开业营运。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更换有关证照或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旅游标志牌,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旅游客车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安全运输、服务质量等,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年度计划或批准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达标的、节能环保的旅游汽车。
  第十四条 中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中级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厢内灯光、音响设备齐全完好;
  (四)车厢卫生整洁、无异味;
  (五)车厢内明显处悬挂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 高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高级客车;
  (二)除具备中级旅游汽车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有冷暖空调设施,保持完好;
  2.旅客座椅为高靠软座,舒适宽敞;
  3.音响设施中配备导游话筒和扩音设备。
  第十六条 旅游汽车营运时应当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放置由运政机构统一制作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旅游线路牌或包车牌)。
  第十七条 旅游班车应当定线、定班、定点运营。
  第十八条 旅游专线车应当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
  第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实施包车营运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包车人预约明确用车时间、接送人数、地点、游览路线、景点及其他事项,按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
  (二)在包车期间或约定里程范围内,应服从游客的合理安排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车辆安全正点运行,不得搭载其他游客或中途更换车辆。若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车辆时,应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后,方可更换同一类型的车辆。
  (三)旅游包车标志牌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标志牌。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取得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向相应审批部门申领。
  (四)临时旅游包车牌是有效期为一个运次的包车牌,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发牌运政机构。旅游包车按时间或里程计费。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区域营运,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经营。非北海籍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在北海市驻地经营旅游客运。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宾馆等招揽和搭载散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运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随车导游人员或乘务人员,并随车配备日常必备药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按时接送游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接受运政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三)司乘人员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主动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
  (五)在游客上下车辆时要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六)不干预导游员正常履行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安排;
  (七)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不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游客。
  第二十七条 遇抢险、救灾、春运等紧急、特殊疏运任务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疏运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将旅游汽车发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严禁利用旅游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停发车辆。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车包车时应当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须经旅游包车车辆所属企业同意,并由车属单位签发派车单,领取派车单后到检验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车属单位派车单,检验台人员不予检验车辆和发放路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及监督电话;
  (三)安装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四)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即时监控,记录和检查旅游客车违法违章情况,并即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旅游线路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给旅游客车配备2名以上(含2名)驾驶员;
  (六)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七)购买旅游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必须达到60万元额度,并且在运营中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等保险;
  (八)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三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记录或连续两次超员2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三)旅游客运线路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间隔休息时间要达到2小时以上;
  (四)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小时),不疲劳驾驶,不违法超速、超载营运。
  (五)按安全、舒适、快捷的要求选择行驶道路。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旅游客车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旅游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按不定线运行的客运车辆每一个运次(即一个往返)检验一次,确保旅游客车技术状况良好;
  (三)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车的动态监控,执行24小时对旅游客车监控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的要及时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旅游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载额超过额定乘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旅游汽车发包或出租、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