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邹嘉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0:28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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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为例


摘要: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占有证券、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一旦票据丧失,势必会影响到票据权利的实现。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形式。《票据法》这部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就立法技巧与专业性而言是最强的一部法律之一,但作为一部1995年制定、至今仍未有修改的法律,难免会有不适应性。本文无意好高骛远地进行立法建议,而是由一个司法案例出发,探究票据法公示催告制度,以个人观点做一些浅薄分析。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 失票救济 公示催告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引发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的若干争点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常州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农机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GA/01 03913164,出票人农机公司,收款人机械制造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农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机械制造公司、经销部、特能公司、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经销部,第二被背书人为特能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电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09年9月30日,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单位财务人员保管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2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机械制造公司有权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院判决后,机械制造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出票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领取了该承兑汇票款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3月12日,电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
  法院最后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农机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三、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60元,由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了完满结局,但就案例本身仍会有疑问:现有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制度是否真正合理?公示催告的认定与方式又是如何?权利人知悉与否的举证问题,如本案,法院判定,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但就实践操作而已,正当理由的举证问题可操作性又如何?票据被除权后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票据被除权后正当权利人如何救济?

二、理论梳理
  要探究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及立法状况进行梳理。
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据法项下核心制度之失票救济制度的有机构成。实践中,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其中挂失支付制度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须与公示催告制度或者诉讼制度结合使用,不得单独使用。而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未规定诉因是什么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使得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参见谢怀?颍骸镀佬鹿?嫉奈夜?本莘ā罚?亍斗ㄑа芯俊?995年第6期,第42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综上原因,公示催告制度在当前的失票救济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可见一斑。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额的制度。[ 参见李有星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根据相关法律,该制度所适用票据的范围为:(1)票据系可以背书转让、被盗、遗失或灭失[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3)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的法院申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但申请人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付款的票据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为了更好的体现公示催告防止善意受让票据、强制付款人停止支付、使失票人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这一制度效果,我国法律框架中涉及公示催告的配套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第218条至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
  2、票据追索权制度
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是指票据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持票人或背书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权利。[ 参见郭惕平:《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法学论坛》1995年第8期,p26-28。]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其使持票人不仅可向直接前手为追索行为,还得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己最有利作为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章第六节,以及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有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追索权从其权利种类上说是票据上的一种请求权,其实质在于持票人可请求其前手偿付票据金额、利息与费用。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具有法定性,具体包含:①汇票不获承兑②票据不获付款③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④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一般情况下,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行使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即持票人从付款人、承兑人取得票据金额成为不能时的权利能力。所谓不能,具体包括:(1)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因此, 追索权可以在付款请求权之前行使。也就是说, 追索权并不是付款请求权的从属权利。
  作为请求权的一种,票据追索权自然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种类有:(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目起算。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箅。
  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对的利益。从权利性质上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特别请求权,具体表现在:(1)利益偿还请求权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仅仅具有补充作用,不能代替票据权利。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返还义务也并非依据票据债务人之地位;(2)利益偿还请求权转让方法只能遵循普通债权转让规则处理(3)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与票据权利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不能延续附着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作为一项特别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下列要件:请求权人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须已经全部消灭;票据权利消灭之原因须是由于时效超过或手续欠缺;须偿还义务人受有利益。
  通过上述基本概念及法律框架的梳理,对该案例已有进一步的认识。下文将主要围绕公示催告制度这个问题展开。
  三、理论与实践的失衡
  案例中,对先前的除权判决的认定上,法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机械制造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系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机械制造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法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是根据机械制造公司陈述与提供的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现查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电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即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电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依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利害的关系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若在一定时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确认持票人获得原有权利。而在材料审核方面,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但因为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为失票状态,从审查上存在了一定的漏洞,本案中的新迈公司便仅凭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在无其他依据以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除权判决,遵守了法定程序,但却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权利真空。
  原本是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失票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的制度设计,却反而为不法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谁之过?
   四、个人观点
  随着票据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加强,上述机械制造公司非公示催告的合格主体却隐瞒了背书转让的事实,以受票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这样的实例也绝非个例。利用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的手段样态概括如下:第一, 票据转让中的转让人因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纠纷而伪报票据丧失, 通过公示催告诈取法院除权判决。第二, 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后利用已公示催告并除权的票据进行诈骗, 非法取回票据款项或骗取货物和贴现款, 导致持票人的损失。第三, 伪造、变造票据, 或由票据前手出具虚假证明, 申请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
  虽然最后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等方式保护权利,但诉讼毕竟费时又费力,也影响了票据支付、汇兑、结算、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的实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制度设计下失票时必然的信息不对称。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无因性证券、文义证券、完全有价证?弧⒔鹎??ㄖと??渖枇⒌哪康木褪俏?吮憷?淌禄疃?慕?校??硬豢赡懿扇〉羌侵饕澹??呈橛种灰???纯伞5?呈橛旨窃赜谄本莸谋趁妫??痘?肿犹峁┝丝沙酥???凳┧咚掀壅?6?夜??敬吒嬷贫戎械墓?嫱ǔG榭鱿率强?赜谌??⑿械墓??教迦纭度嗣穹ㄔ罕ā分校?蛘呤怯诜ㄔ好趴诟媸尽4悠涔?嫘Ч??宰饔梦⒑跗湮ⅰJ韵耄?钟卸嗌倨本莩钟腥嘶崽焯旃刈ⅰ度嗣穹ㄔ罕ā坊蛘咔巴?本葜Ц兜鼗?惴ㄔ喝险嬖亩粮媸荆苛硪环矫嬖蚴且蛭??敬吒嫫壅┑闹贫刃匀毕荩?1) 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明确;(2 ) 公示催告期间与票据到期日不一致;(3 ) 错误除权判决救济程序不完善。
   五、综述
  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在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原因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或者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骗取除权判决,真正的持票人并不知道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而损害的是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由于法律本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发生原因而设计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每一次分配都是公平的,其方法的目的和实用价值会陷入矛盾之中[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常利益为其价值目标”[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青年法学文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对公示催告制度立法的设定,必须处理好其限制与保护的矛盾,如处理不当,在运作中失衡,就会导致阻碍票据流通及损害持票人权利的后果。因此对公示催告制度进行限制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真正票据权利人加以保护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则是我们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本质所在。限制与保护既构成了公示催告制度的矛盾,又是公示催告发挥作用的机制;既是从理论上认识公示催告制度本质的契机,又是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目前在我国票据信用机制并没真正地建立,票据诈骗和恶意占有更是时有发生,因此我们仍然要确立诚信———这一法律的“帝王条款”的地位。参加制度和允许当事人约定提示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实质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公示催告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具有限定性,只限于票据丧失;(2)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只限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定其他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3)主体限定性(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4)程序具有阶段性;(5)判决的除权性。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的最终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顺利的实现,是法定的救济措施保障。因此,考量公示催告制度之具体各项规定的唯一标准就应是它的有效性,即这一规定是否有助于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针对我国立法产生的漏洞,结合实践出现的盲区,面临票据当事人维权陷入的困境,避免票据流通的混乱,维护交易的安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具有局限性,不能单纯仅维护“失票人”的权利,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定;
  (2)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应有别;
  (3)细化立法,对失票人的申报条件予以更详细的规定,并加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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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
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拓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三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经确定按经营性公路建设模式实施。

第三章 招标人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为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二)除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如建设项目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则由项目跨越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联合作为招标人,行政区域内项目公路主线里程最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主要职责是:

  (一)按程序组织实施投资人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人;

  (二)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三)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并对投资人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四)指导、协助、监督投资人根据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及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四章 招标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以特许权方式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并在特许期满后将建设项目移交给招标人。

  第七条 招标人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前,可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推介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一)根据公路建设规划、计划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提出需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宣传、推介拟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三)适时启动投资人招标工作,确定投资人;如招标工作因各种原因未成功,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投资人;

  (四)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

  (五)根据投资协议和相关规定,指导、协助、督促投资人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

  (六)与投资人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

  (七)协助项目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的相关工作,履行特许权协议并对项目公司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标人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投资申请应由潜在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章;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七)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在必要时组织对中标候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核实,形成考察报告;

  (十一)招标人将招标情况及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协议主要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

  招标人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第六章 投标人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须达到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无重大不良资产或不良投资项目;主要财产没有处于被抵押、质押、接管或其他不良状态;

  (三)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或违约行为。

  投标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时,注册资本等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做要求,其余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七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综合评估法是对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标明的相关条件分别进行评分,确定综合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最短收费期限法是在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和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确定所报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形成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仍因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情况及招标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四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公司组建。中标人为外商时,依据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公司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

第八章 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活动并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应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成立项目公司。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得到主管部门核准且项目公司成立后三十日内,招标人应与项目公司签署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解除;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组织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及与投资人进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谈判时,应坚持以下原则,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中: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在土地利用、税收、环保、公路收费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投资人承诺优惠条件;

  (二)要求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建设相关规定,贯彻落实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廉政、安全、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

  (三)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至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日,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任何变更。如确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招标人的书面同意;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股权变更和转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

  (四)项目实施期间应设立若干控制性目标,如前期工作完成时间、首期资本金到位时间和额度、项目开工时间、路基完成时间、通车时间等。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项目公司未能实现控制性目标,经责令整改仍无明显效果,招标人有权解除投资协议或特许权协议;

  (五)项目公司在项目收费经营期间应按国家及自治区的规定、标准对项目公路进行养护管理和收费经营,接受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行自治区关于联网收费、服务区加油站点经营管理、收费政策、收费许可、道路交通安全、开通绿色通道和其他紧急通道、路政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或部署;

  (六)项目公司应保证项目公路运营期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招标人可要求项目公司缴纳运营期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为项目公司每月所收取通行费的6%缴纳,按月交付、按年清算;

  (七)项目收费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应停止收费经营,并将项目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所有资产无偿移交给招标人。项目公路在移交时的技术状态应符合国家的公路技术等级和标准;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明确约定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对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投资人严格履行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资人,对潜在投资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投资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各证券公司:

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经营,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证券公司的自我约束能力,推动证券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会对2001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原《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证券公司规范经营, 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证券公司自我约束能力,推动证券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对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第三条 内部控制应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一)控制环境: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所有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与决策程序、经理人员权力分配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经理人员的经营理念与风险意识、证券公司的经营战略与经营风格、员工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人力资源政策等。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及时识别、确认证券公司在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的风险, 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和风险度量方法对经营环境持续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及证券公司的承受能力进行适时评估。

(三)控制活动与措施:保证实现证券公司战略目标和经营目标的政策、程序,以及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

(四)信息沟通与反馈:及时对各类信息进行记录、汇总、分析和处理,并进行有效的内外沟通和反馈。

(五)监督与评价:对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发现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缺陷并及时改进。

第四条 有效的内部控制应为证券公司实现下述目标提供合理保证:

(一) 保证经营的合法合规及证券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 防范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

(三) 保障客户及证券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 保证证券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信息的可靠、完整、及时。

(五) 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证券公司经营目标和运营状况,结合证券公司自身的环境条件,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根据市场、技术、法律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覆盖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二)合理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与证券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状况及证券公司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三)制衡性:证券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牵制;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适当分离。

(四)独立性: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当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健全证券公司行为准则和员工道德规范,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及客户托管的证券等行为,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经营环境的变化,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机制,确保净资本符合有关监管指标的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科学的决策程序与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运作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以及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证券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的风险。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保持资产、财务、人事、业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确保证券公司独立运作。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依据所处环境和自身经营特点设立严密有效的三道业务监控防线:

(一)建立重要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防线,并加强对单人单岗业务的监控。

与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合同、印章等直接接触的岗位和涉及信息系统安全的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制。

(二)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监督的第二道防线。不同部门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相容职务应适当分离。

(三)建立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项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岗位全面实施监控、检查和反馈的第三道防线。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法人统一管理,建立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和逐级问责制度,明确界定部门、分支机构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

证券公司业务授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业务、财务、人力资源等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根据自身实际加强业务运作的后台管理,完善集中清算、集中核算、客户资料集中管理等制度;提高实时预警、监控、防范风险的能力。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完整体系,运用包括敏感性分析在内的多种手段,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政策法规风险和道德风险等进行持续监控,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风险化解方法。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包括授权管理、岗位职责、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在内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经纪、自营、投资银行、受托投资管理、研究咨询以及创新业务等制订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针对业务的主要风险点和风险性质,制定明确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大力加强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风险控制,建立自有资金运用的决策、审核、批准、监控相分离的管理体系,加强资金额度控制和资金使用的日常监控,对资金异常变动和大额资金存取等行为重点监控。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畅通、高效的信息交流渠道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内部员工和客户的信息反馈机制,确保信息准确传递,确保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及监督检查部门及时了解证券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各类投诉、可疑事件和内控缺陷得到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各项业务,充分发挥会计的核算监督职能,确保信息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应当建立完备的业务台账系统,并通过业务台账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交叉印证,防止出现账外经营、账目不清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专人管理、相互牵制、适当审批、严格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合同、票据、印章、密押等的管理。

重要合同和票据应有连号控制、作废控制、空白凭证控制以及领用登记控制等专门措施。

证券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签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各类档案包括各种会议记录与决议、经营协议、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凭证账表、投诉与纠纷处理记录以及各类法规、制度等档案的妥善保管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和预案。


第三章 主要控制内容


第一节 经纪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应重点防范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客户资产、非法融入融出资金以及结算风险等。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经纪业务整体规划,加强营业网点布局、规模、选址以及软、硬件技术标准(含升级)等的统一规划和集中管理;应制定统一完善的经纪业务标准化服务规程、操作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标准化的开户文本格式,制定统一的开户程序,要求所属证券营业部按照程序认真审核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关注客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对录入证券交易系统的客户资料等内容的复核和保密机制;应妥善保管客户开户、交易及其他资料,杜绝非法修改客户资料;应完善客户查询、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制度,确保客户能够及时获知其账户、资金、交易、清算等方面的完整信息。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属证券营业部与客户签定代理交易协议,协议中除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提示外,还应列示营业部可从事的合法业务范围及证券公司授权的业务内容,向客户明示证券公司禁止营业部从事的业务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针对账户管理、资金存取及划转、委托与撤单、清算交割、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查询及咨询等业务环节存在的风险,制定操作程序和具体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对开户、资金存取及划转、接受委托、清算交割等重要岗位应适当分离,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严格分开运作、分开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证券营业部采用统一的柜面交易系统,并加强对柜面交易系统的风险评估,严防通过修改柜面交易系统的功能及数据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证券公司应采取严密的系统安全措施,严格的授权进入及记录制度,并开启系统的审计留痕功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行法人集中清算制度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管理制度,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防范结算风险。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对托管证券等的登记程序与独立监控机制,严防发生挪用客户托管的证券等进行抵押、回购或卖空交易及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身份认证、证件审核、密码管理、指令记录等措施,加强对交易清算系统的管理,确保交易清算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的实时监控系统。证券公司的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负责对证券营业部资金划转、证券转移、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并对异常资金流转、异常证券转移、异常交易及违规行为实时预警。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不定期地对证券营业部交易系统、财务系统和清算系统进行检查,加强交易信息与财务信息、清算信息的核对,确保相关信息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提供的信息相符。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交易数据安全备份制度,对交易数据采取多介质备份与异地备份相结合的数据备份方式,确保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应采取有效的身份认证及访问控制措施,网上交易系统应详细记录客户的网上交易和查询过程。加强交易方身份识别,并对访问权限进行控制,确保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应采用防火墙、入侵检测等措施保障网络安全,采用高强加密等有效技术手段,防止客户数据被窃取、篡改。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对于网络中断、委托中断、客户数据丢失、银证转账故障、交易服务器故障以及出现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应制定和定期修订灾难恢复和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演习机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故障和危机。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投资者教育与信息沟通机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加强与投资者信息沟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交易清算差错的处理程序和审批制度,建立重大交易差错的报告制度,明确交易清算差错的纠纷处理,防止出现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差错等情况。差错处理应留审计痕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由相对独立人员对重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的制度。


第二节 自营业务内部控制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自营业务投资决策、资金、账户、清算、交易和保密等的管理,重点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超越授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的风险。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加强对自营业务的投资策略、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等的决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运作风险。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的授权体系,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研究策划、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交易记录、资金清算和风险监控等职能应相对分离; 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研究报告、风险评估及决策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自营账户应由独立于自营业务的部门统一管理,建立自营账户审批和稽核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变相自营、账外自营、出借账户等风险;防止自营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混合操作。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加强电子交易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管理,确保自营交易清算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确保自营部门和会计核算部门对自营浮动盈亏进行恰当的记录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证券公司的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独立监控部门负责对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并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压力测试,确保自营业务各项风险指标符合监管指标的要求并控制在证券公司承受范围内。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对参与投资决策和交易活动人员的监察,通过定期述职和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提高其自律意识,防止利用内幕消息为自已及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确保自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三节 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因管理不善、权责不明、未勤勉尽责等原因导致的法律风险、财务风险及道德风险。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投资银行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各类投资银行项目的业务流程、作业标准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项目的承揽立项、尽职调查、改制辅导、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发行上市和保荐回访等环节的管理,加强项目核算和内部考核,完善项目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科学、规范、统一的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在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立项评价、过程评价和综合评价,提高投资银行项目的整体质量水平。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尽职调查的工作流程,加强投资银行业务人员的尽职调查管理,贯彻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业务人员对尽职调查报告所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业务标准、道德规范要求,对业务人员尽职调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投资银行项目的内核工作和质量控制,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风险(质量)控制与投资银行业务运作应适当分离,客户回访应主要由投资银行风险(质量)控制部门完成。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证券发行中的定价和配售等关键环节的决策管理,建立完善的承销风险评估与处理机制,通过事先评估、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建立奖惩机制等措施,有效控制包销风险。

证券公司应建立对分销商分销能力的评估监测制度。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投资银行项目协议的管理,明确不同类别协议的签署权限;在承接投资银行项目时,应与客户签订相关业务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投资银行项目的集中管理和控制,对投资银行项目实施合理的项目进度跟踪、项目投入产出核算和项目利润分配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与投资银行项目相关的中介机构评价机制,加强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协调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杜绝虚假承销行为。


第四节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内部控制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规模失控、决策失误、越权操作、账外经营、挪用客户资产和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及保本保底所导致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由受托投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针对业务受理、投资运作、资金清算、财务核算等环节制定规范的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和控制措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对委托人的资信状况、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等进行了解,并关注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规范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公平对待委托人。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不得有承诺收益条款。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严格合同审批程序。证券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管理受托资产,严格控制风险。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封闭运作、专户管理受托资产,确保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的分户管理、独立运作,确保受托资产的安全、完整。

证券公司应创造条件积极引入有资质的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受托资产。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规范的风险预警机制,由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或风险控制部门监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运作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价。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合同、交易、投诉处理等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确保对浮动盈亏进行恰当的记录,并向委托人及时提供受托资产估值和风险状况的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明确、详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合同到期后,编制的结算报告应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必要时由中介机构或托管人审核。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规模。


第五节 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

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无资格执业、违规执业、以及利益冲突等的风险。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研究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完善研究咨询业务规范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适当的执业回避、信息披露和隔离墙等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及时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与客户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妥善处理客户咨询和投诉。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通过部门设置、人员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建立健全研究咨询部门与投资银行、自营等部门之间的隔离墙制度;对跨隔离墙的人员、业务应有完整记录,并采取静默期等措施;对跨越隔离墙的业务、人员应实行重点监控。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对各营业场所“工作室”(包括网上工作室)和集会性投资咨询活动的集中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人员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确保相关活动已履行报备手续,确保证券公司所辖营业场所没有非法投资咨询活动。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的管理和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确保不存在人员兼职和挂靠,对执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包括离开咨询岗位)手续。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研究咨询业务档案和客户服务档案,包括客户服务记录、对公众荐股记录、研究报告及公开发表的研究咨询文章等,履行相关资料的备案义务。


第六节 业务创新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对业务创新应重点防范违法违规、规模失控、决策失误等风险。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业务创新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加强集中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创新工作程序,严格内部审批程序,对可行性研究、产品或业务设计、风险管理、运作与实施方案等作出明确的要求,并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及时与中国证监会沟通,履行创新业务的报备(报批)程序。

第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对创新业务设计科学合理的流程,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及相应财务核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注重业务创新的过程控制,及时纠正偏离目标行为。


第七节 分支机构内部控制

第八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重点防范分支机构越权经营、预算失控以及道德风险。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印章、证照、合同、资金等的管理,及时掌握分支机构业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当合理、明确,确保分支机构严格在授权范围内经营,并制定防止越权经营的措施。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明确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目标和管理目标,加强分支机构的资金、费用、利润的预算管理和考核;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当全面。

第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要求分支机构向客户公布自身及证券公司的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投诉得到及时处理。

第九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要求分支机构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八节 财务管理内部控制

第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计划控制制度,明确界定预算编制与执行的责任,建立适当的资金管理绩效考核标准和评价制度。

第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应严格分开,强化资金的集中管理。

证券公司应由专门部门统一进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加强对自有资金运用风险、效益的监控与考核。

证券公司应集中负债管理权限,强化负债风险、成本、规模的控制。

第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将客户债券和自有债券分开管理,加强自有债券回购业务的集中化管理和回购资金的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自有债券回购业务规模,严防挪用客户债券从事回购业务。

第九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明确的财务制度及资金管理流程,严格执行资金调拨、资金运用的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筹集的规模、结构、方式的计划管理;禁止分支机构从事资金拆借、借贷、担保以及自营债券回购。

第一百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并严格执行费用管理办法,加强费用的预算控制,明确费用标准,严格备用金借款管理和费用报销审批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公司应有专门部门负责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结算和头寸管理工作,防范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风险。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分支机构除根据授权在经批准的当地银行账户保留必要的资金外,其余资金应当及时划转证券公司总部。

证券公司应严格控制业务部门、分支机构之间直接横向资金往来。

第一百零三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资金风险监测,严格控制流动性风险,特别防范营业部违规受托理财、证券回购和为客户融资所带来的风险。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大额资金筹集和使用的事前风险收益评估制度,重大资金的筹集、分配与运用以及对外担保、资产抵押、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等应进行集体决策。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应定期对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的现金库存管理状况、资金结算情况、银行存款和内部往来、大额款项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应实时监控资金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建立预警和异常情况的处理机制。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合理分配利润,确保足额提取公积金和风险准备金,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九节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办法,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证券公司应确保分支机构会计核算的一致性。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应合规、及时、准确、完整,变更会计政策应经董事会批准,确保会计政策的一贯性。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应强化会计监督职能,加强会计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加强对负债项目的管理、大额支出的跟踪考核、重大表外项目(如担保、抵押、托管证券、未决诉讼、赔偿事项等)的风险管理以及资产质量的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强化资产登记保管工作,采用实物盘点、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证券公司及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完善会计信息报告体系,确保提供及时、可靠的财务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制定完善的会计档案管理和交接制度。


第十节 信息系统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技术人员、设备、软件、数据、机房安全、病毒防范、防黑客攻击、技术资料、操作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系统网络等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信息技术部门,统一归口管理信息技术工作,加强对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与维护等环节的管理,并定期对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证券公司信息系统的立项审批与开发、运行与维护、开发测试与日常运转之间应适当分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严格系统进入控制以及信息系统的权限、密码管理,权限的审批、设置、变动以及密码的使用、修改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并保留完备的记录。

用户权限设置应当遵循权限最小化原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保证信息系统日志的完备性,确保所有重大修改被完整地记录,确保开启审计留痕功能。

证券公司信息系统日志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可靠完备的灾难备份计划和应急处理机制;数据和重要资料做到异地备份,条件允许应建设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制定详细的信息系统安全应急方案并定期修订、演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系统安全和病毒防范制度,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的安全,严防黑客或病毒入侵系统。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与交易结算相关的技术系统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节 人力资源管理内部控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聘用人员的诚信记录,确保其具有与业务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准。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聘用人员以恰当形式进行诚信承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职能管理部门和派出人员的工作联络机制,强化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及电脑、财务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垂直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关键岗位人员任期届满、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专项审计。证券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相关稽核审计报告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建立健全员工持续教育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规及业务培训,确保所有从业人员及时获得充分的法律法规、内部控制和行为规范的最新文件和资料,确保员工书面承诺收到相关资料并理解其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上岗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资格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证券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达到鼓励员工守法经营的目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严谨、公开、合理的人事选拔制度,任免程序中应明确规定任免决定权的归属。人事任免应有完备的决策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的年度述职报告及定期谈话制度。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的档案(包括外事档案)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和主要办事机构在地派出机构及时报告,并对离职原因作出说明。

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离职,证券公司应当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并对离职原因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具体作业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并接受证券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报告内部控制的缺陷并及时加以纠正;相关人员应对违反职责范围内的内部控制导致的风险和损失承担首要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设立监督检查部门或岗位,独立履行合规检查、财务稽核、业务稽核、风险控制等监督检查职能;负责提出内部控制缺陷的改进建议并敦促有关责任单位及时改进。

监督检查部门对证券公司董事会负责,并应同时向经理人员和监事会报告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建设与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有高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与评价工作。该高级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可列席证券公司任何会议。

证券公司负责监督检查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业务部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监督检查部门配备足够的具有法律、财会、计算机以及相关业务技能、经验的专业人员,确保监督检查部门的人员具有专业胜任能力,并为监督检查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证券公司监督检查部门人员名单应向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常规稽核、非常规稽核,并将检查结果报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不力、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所有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和打击、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的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外部审计机构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情况的检查和评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阻挠。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的内部控制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证券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最终责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并形成相应的专门报告。

董事会应对中国证监会、外部审计机构和证券公司监督检查部门等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研究并督促落实。

(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经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证券公司财务情况和内部控制建设及执行情况实施必要的检查,督促董事会、经理人员及时纠正内部控制缺陷,并对督促检查不力等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三)证券公司经理人员负责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对内部控制不力及不及时纠正内部控制缺陷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应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