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案件中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王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6:06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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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蒋某在重庆负责购买毒品,李某、刘某负责找人将毒品从重庆运到张家口贩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受李某、刘某指使,从北京乘坐飞机至重庆,在刘某位于重庆的租住地等待蒋某供货。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岑某带领蒋某来到沈某在成都市的租住地,蒋某以10万的价格向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某支付8000元。2月15日23时40分,马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重庆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2月17日5时许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刘某、蒋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为贩卖积极实施非法购买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某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某予以减轻处罚。李某、刘某指使马某运输毒品,马某帮助二人运输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某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9000元;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李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种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与李某、刘某在刑法第347条的范围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条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对李某、刘某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对马某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刘某、马某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马某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知悉,并从事贩毒活动的重要一环,但第二种意见对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处不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这种结论的多数反对意见在于,既然刑法347条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单独评价,跳过运输毒品罪而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有些不妥。

  【评析】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活动,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彼此认识或一同策划,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为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毒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本案中,在主观故意方面,马某是李某的前妻,知晓李某、刘某和蒋某从重庆运输毒品到张家口贩卖的计划,也明知其行为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客观行为上,马某在2011年1、2月间曾独自三次将毒品运输至张家口,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各环节中独立的一个环节。因此,马某应该与李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

  但是,鉴于该意见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且刑事审判实践鲜有先例,因此,我们采用了一种更为稳妥的意见,即对于李某、刘某、马某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带其到重庆运输毒品,指示运输路线、接头地点、接头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某和刘某二人一同给其毒资、支付报酬,蒋某的供述印证了刘某和李某找马某运输毒品,刘某带马某来重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刘某与李某指使、雇佣马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而马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李某、刘某和马某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是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一是从证据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应的实行行为;二是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种简单的共犯关系为司法实务所认同,也避免了理论争议。

  同时,由于李某、刘某、蒋某三人共谋贩卖毒品,该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某、刘某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因此,李某、刘某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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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三)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五)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不适当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制止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止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财综〔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最近,国家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反映,一些地方政府以政府调节基金、山区发展基金、城市住房基金、省长基金等各种名目,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彩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明确规定,“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用必须纳入财政专户,支出应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制度。彩票公益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1〕84号)中第七条规定:“彩票公益金和发行经费缴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征收调节费等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和财政部的上述规定,严重干扰了彩票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扰乱了彩票市场的正常分配秩序。为维护彩票资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重申: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彩票资金,任何地方和部门无权改变资金用途,不得征收任何名目的调节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保彩票资金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