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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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演出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和接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场所,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本省从事文艺、时装、健美、气功等艺术表演或比赛的团体(班组)、个人,在本省境内或出省、出国及赴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演出经纪单位组织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接待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公园、曲艺厅、书曲茶社等场所;
  (四)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艺术院校师生和文化艺术单位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人员),个体演员、业余表演人员(以下统称个体演员)参加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影视拍摄、录音录像等有偿演出活动;
  (五)省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内容与形式,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
  禁止使用淫秽色情语言或带有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包括:《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条件,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与发放《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具体规定。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资金、人员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项目、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许可证》同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是赴省外演出的,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十一条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来我省演出,应持其当地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证明和《许可证》,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赴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演出或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我省演出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与被邀(约)请演职人员的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演出承办单位。
  演出承办单位应与主办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单位证明和邀(约)请单位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演出合同,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演员从事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考核发给《社会从艺人员登记证》,凭《登记证》与邀(约)请单位签订合同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有偿演出和个体演员演出所得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按文化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募捐性营业演出,主办单位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必要开支外,其他必须用于募捐项目。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编制计划和预算,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广告业务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或接待演出的场所发布广告,应如实填写广告申请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演出资格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变更《许可证》规定事项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停止演出经营活动;超项经营或易地演出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协议(演出合同)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演出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所得,并对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处以非法所得相等数额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进出省演出手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接待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组台(团)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举办和接待演出的单位分别处以所得演出收入三至五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取缔其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个人和主办单位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方式支付演员劳务报酬的,没收演员个人收入,并对支付单位处以支付额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募捐性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私分募捐收入和赞助款的,对责任者处以私分款额二倍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广告性营业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并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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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局管理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社团办、机关各司室:

现将《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测绘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测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测绘统计调查、进行测绘统计分析,提供测绘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测绘统计内容包括:测绘生产统计、测绘资料库存及提供情况统计、馆藏测绘科技档案情况统计、公开版地图和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测绘科技研究统计、测绘技术标准统计、人员和劳动工资统计、专业人才管理统计、财务统计、基本建设及设备统计、房地产及住宅统计、固定资产统计、测量标志保护统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统计、测绘行业领证单位情况及任务登记和汇交情况统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职工教育培训统计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测绘统计工作实行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是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全局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测绘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统计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测绘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审批的报送工作;

(二)协调全局各项专业统计,负责全局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库;

(三)负责综合统计年报的汇编,集中管理和对外发布统计数据;

(四)实时进行统计分析,扩展统计数据应用效能,提供统计咨询和决策信息服务;

(五)组织全局有关统计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指导测绘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专业统计调查;

(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实行统计监督,开展测绘统计工作执法检查;

(七)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各专业统计由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并应有专人承担相应的专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各自行政和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建立和完善专业统计管理规定;

(二)负责监督检查测绘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对口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专项统计调查,依法执行由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专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专业年报、定期报的汇编,按期向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五)开展专业统计分析工作,为本部门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六)负责本专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确立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完成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专项统计调查,管理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统计资料的管理、汇总和上报;

(四)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基层生产单位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未经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不得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填报统计调查表,如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报送实行各级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各级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可根据本人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业绩,在测绘系统内评审相应的技术职称,也可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委托规定,参加地方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岗位确需更换统计人员时,要做好统计工作的交接,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证统计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为统计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制定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应根据不同统计调查范围及调查方式,分别执行下列备案或审批程序:

(一)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内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专业年报、定期报表制度、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办理核准、编发表号、备案登记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二)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报国家测绘局审定,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系统内专项统计调查(主要指一次性普查),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核准、编发表号、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

第十九条 各项统计调查项目报表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发往基层统计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备案或审批程序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或项目报表右上角无法定标识的,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有权制止该项调查的实施,有关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专业统计资料由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和磁介质为载体的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电讯、统计出版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及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测绘统计资料;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确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应提前在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有关统计资料;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须在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抄报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