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金不昧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49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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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孟琳


  事实上,在我们的城市里,每天都有不少人在重复类似的遭遇:丢包、丢钥匙、丢钱……
  那么,如果有拾金不昧者归还财物,他们能不能向失主索取一定的报酬呢?

  在中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当代,建设法治国家是不可逆转的政治目标,我有幸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能在有生之年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物权法》的内容涉及面广,内容繁杂。但立法者们却是精心雕琢。在此,我仅就“孩提时代”耳濡目染的“拾金不昧”现象谈谈自己对《物权法》的理解。
  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但现行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报酬请求权给出规定。目前,中国的拾到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不排除有些失主在取回失物时,主动给付拾得人一定报酬。这是失主自愿行为,属民法中的赠与,是合法的。中国目前法律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时无须向拾得人支付任何报酬,显而易见,拾得人是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至于文中所提到的“拾金私昧”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
  从上述规定看,作为拾得遗失物的人在法律上应当具有如下法定义务:1、返还失主(权利人);2、负有通知或移送义务,即要及时通知失主领取,如无法找到失主,应送交公安等部门;3、在返还或送交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如因过错致使遗失物受损或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人仍为失主,而不是拾到财物的人,所有权不因为财物遗失而发生转移,因而拾到财物必须归还失主。至于酬金,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如果失主不愿意支付酬金,拾得人不得强要酬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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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425号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能否受托参与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的请示》(鲁光政公估发〔2009〕0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会在《关于防范车险理赔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但未就保险公司车险查勘定损的授权作出排他性限制规定。

  二、保险公司可自主委托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开展车险查勘定损。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授权,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查勘定损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整顿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取租金押金标准过高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 等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整顿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取租金押金标准过高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0年3月22日,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近来有的部门随意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有的部门收取包装押金和租金标准过高;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基层商店和合作饮食业收取百分之零点一到零点三五的“市管费”,对摆摊设点巡回服务的还要另收“市管费”;有的地区,街道、人防、卫生、劳动等部门也向基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收取“扫地费”、“人防费”、“消毒费”、“招工费”等等。这种现象,严重地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费用增加、利润减少,周转困难,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妨碍商品流通的正常开展,不利于国民经济的高速度发展。
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三令五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挪用和抽调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商品和资金,不许向企业进行摊派,增加企业的费用开支;也不准巧立名目,转嫁亏损。望各地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粮食、供销部门认真进行检查整顿,迅速纠正那种乱摊乱挤乱收费用和收费标准过高的现象。今后,除中央和省、市、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规定向企业收取各项费用,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有违反,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